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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650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五0六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律師

吳建勛律師王進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六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第一審之選任辯護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當庭請求勘驗現場,受命法官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填具審理單,定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進行勘驗,並註明通知檢察官、辯護人及傳喚上訴人三人,惟第一審並未以任何書面裁定通知上訴人或辯護人,則第一審所為指定勘驗期日之訴訟程序裁定,縱書記官曾以電話通知,始終未對上訴人或辯護人發生效力,致影響辯護人之在場權。又縱認原判決認定本件第一審以書記官遲至勘驗前一日下午始以電話通知辯護人到場,其程序並未違法,指定勘驗期日之裁定已合法生效,並無違誤,惟辯護人因勘驗當日有他案須開庭,已向通知之書記官告知無法到場請求改期,此即屬「請假」及「請求展延勘驗期日」或「聲請法院另定期日」之舉,原判決又如何認「辯護人因故未到場,亦未聲請本院另定期日,係辯護人放棄到場之權利」。是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製作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勘驗筆錄」,原判決認未違背法定程序為有證據能力,其證據之取捨顯然違法。㈡、依卷附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之「違反事實」欄,係記載「貴公司於○○鄉○○街附近墓園空地從事營建混合物分類作業,經稽查發現現場堆置已分類之廢棄物,惟未依規定設置妥善貯存、清除、處理設施」等語,明白認定久固建材行在上開地點從事營建類混合物分類作業,並有堆置以分類之廢棄物之事實,惟原判決引用該處分書卻敘明「上開處分書記載之違規事實係久固建材行在上開地點從事營建類混合物分類作業,並未認定久固建材行在上開地點堆置(貯存)、回填(掩埋)廢棄物之事實」,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載明知吳佳穎獨資經營之久固建材行僅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竟受僱於吳佳穎擔任久固建材行之廢棄物清除技術員,而與吳勝強、吳佳穎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而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之犯意,由吳勝強負責駕駛大貨車將他人委託久固建材行清除,包含磚塊、土石、水泥、廢木板等類之建築類一般事業廢棄物及包含垃圾袋、輪胎等一般家庭產生之一般廢棄物,載運至高雄縣○○鄉○○段第四五五、四五六地號之土地貯存堆置,稍做簡易分類回收後,由上訴人駕駛挖土機將其餘廢棄物掩埋在地下壓實整平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犯行。係以該事實業據證人劉美瑛、楊俊郎、謝迪超、黃振倉、蔡千祥證述在卷,且有查獲現場照片、土地租賃與借用契約書、重機出租合約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許可證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處分書、勘驗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證,足見上開土地確有回填、掩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上訴人於警詢時亦坦承曾向主管機關申請上開土地為堆置(貯存)廢棄物之場所,惟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犯行足堪認定。並以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罪,於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法,並謂:「縱認原判決認定本件第一審以書記官遲至勘驗前一日下午始以電話通知辯護人到場,其程序並未違法,指定勘驗期日之裁定已合法生效,並無違誤」,但辯護人確已告知書記官,因他案開庭,無法至現場,應屬已請假,該次勘驗為不合法云云,然原判決理由並無前述記載,自非依據卷內原判決所載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第一審係因應辯護人之聲請,乃定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至本案查獲現場實施勘驗,且該勘驗之期日,除選任辯護人外,檢察官、上訴人、警察謝迪超與配合之挖土機司機均到場,足徵第一審應有通知,況辯護人於第一審亦陳明法院通知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前往本案查獲現場實施勘驗,因當日三位律師都準備開庭,無法到現場勘驗云云,且進而稱:「(有無向本院請假?)沒有」等語,可見辯護人已受通知,然並未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延展期日,而當日勘驗並未訊問上訴人,僅由警察指出查獲地點,由挖土機開挖後,照相附卷,則原判決理由說明業經將勘驗之日、時及處所,通知當事人及辯護人到場,辯護人因故並未到場,亦未聲請另定勘驗期日,係辯護人放棄到場之權利,自不影響該勘驗筆錄之證據能力等情,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謂勘驗當日未在場,該勘驗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卷附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其所為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見解,按諸法官獨立審判之憲法規定,並不足拘束法院基於調查所得之卷內訴訟資料,本於法律確信所為之判斷,該處分書之違反事實欄,記載「貴公司於○○鄉○○街附近墓園空地從事營建混合物分類作業,經稽查發現現場堆置已分類之廢棄物,惟未依規定設置妥善貯存、清除、處理設施」等情,係認定久固建材行在該地點從事營建類混合物分類作業,並有堆置已分類之廢棄物之事實,但同時認定「惟未依規定設置妥善貯存、清除、處理設施」,而本件係認定上訴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堆置)、處理(掩埋)」,是原判決理由略稱:「處分書認定之事實與本件之犯罪事實不同」等語,係在說明「不得援引該處分書,而認上訴人主觀上並無刑事違法性之認知」,關於此部分原判決論述之行文用語雖屬簡略,惟仍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尚不得以此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其他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依憑卷證資料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施 俊 堯法官 蔡 名 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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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