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二一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0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二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甲○○、乙○○(下稱被告等二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均論其二人以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甲○○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乙○○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且就被告等二人被訴牽連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亦已詳細說明不能證明該部分犯罪之理由,因檢察官以之與上開論罪部分依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故對之不另為無罪諭知。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被告等二人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一)告訴人張進順之父張吉章是否同意就坐落彰化縣○○鎮○○○段七五0、七五一、七五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與告訴人有無授權被告等二人將甲○○所共有之七五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下稱持分)移轉四百分之一,及七五九地號土地移轉持分四千八百分之一予告訴人係二回事,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認定,並無卷內資料可資佐證,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二)告訴人與甲○○另有一筆彰化縣○○鎮鎮○段○○○○○號之共有土地,因該筆土地早由甲○○在其上建屋出售,而造成土地仍係告訴人與甲○○共有,然地上物已售予案外人,該一糾紛多年未解決,因此被告等二人於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時,告訴人即堅持該一一三五地號土地糾紛須一併解決,否則不同意合併分割。在第一審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八一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民事訴訟(下稱另案民事訴訟),乙○○於陳報狀中陳稱:因告訴人堅持不同意合併分割,伊等迫於無奈,為合法使用土地,礙於法律規定,作成分別分割方式,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云云。益證告訴人自始即反對乙○○所主張之合併分割方案。雖在另案民事訴訟中,告訴人嗣接受律師建議而同意採用合併分割,並因考量上訴裁判費及律師費用龐大,乙○○又一再擔保其分割方案毋庸拆除張吉章之房屋,致告訴人未對該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然此仍無解於被告等二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原判決遽對其二人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論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業已說明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二人為使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相同,以達到向法院申請合併分割之法律要件,而張吉章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告訴人則為前揭七五一地號之共有人,惟張吉章因被告等二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將迫使其須拆除地上房屋,而不同意該分割方案,亦拒絕授權乙○○代為辦理土地分割。詎乙○○為達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之目的,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向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告訴人之印章,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前往彰化縣員林鎮戶政事務所,未經告訴人同意自行填具委託書,製作告訴人委託乙○○代為申請戶籍謄本之不實事項於委託書上,並以上開偽刻之「張進順」印章蓋用在立委託書人簽章欄,同時偽簽「張進順」之署名在委託書上,偽造不實之私文書持以向戶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行使,使該承辦公務員誤信告訴人委由乙○○代為申請戶籍謄本,而登載於戶籍謄本申請書之公文書上,據以核發告訴人之戶籍謄本予乙○○,足以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及戶政單位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乙○○於取得告訴人之戶籍謄本後,復與甲○○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一起前往彰化縣員林鎮地政事務所,其等明知共有人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竟在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上,虛偽記載土地所有權移轉內容,同時蓋用上開偽刻之「張進順」印章在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檢附前開張進順戶籍謄本,持向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行使,而辦理上開七五0、七五九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登載於土地所有權狀等公文書,足以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及地政機關地籍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認被告等二人均牽連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張吉章、張招、張菅龐、張順水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卷附土地分割委任契約書一份,及乙○○供承: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對於分割方案有不同意見,所以才要訴請法院判決分割等語,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等二人均堅決否認有該犯行,乙○○辯稱:張吉章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張吉章僅表示不要拆到伊之房屋,因為合併分割共有土地,須所分割之土地共有人均相同始可為之,而告訴人僅有前揭七五一地號之持分,對於七五0、七五九地號土地並無持分,伊才會協調拜託甲○○將其所有之持分移轉部分予告訴人,經甲○○同意後,伊向張吉章拿告訴人之印章,以辦理合併分割事宜,告訴人之印章係張吉章所交付,伊並未盜刻印章,且因張吉章不願意負擔任何費用,所以不同意在委任契約書上簽名,但是張吉章確實有同意合併分割土地;甲○○則辯稱:伊等要辦理系爭土地之合併分割,乙○○係代書,本案分割事宜均委由乙○○全權辦理,因為乙○○向伊表示須共有人相同,並拜託伊移轉部分土地予告訴人等人,伊才會移轉土地持分予其他人,至於告訴人之印章如何取得,伊並不知情,系爭土地分割是乙○○負責辦理,乙○○告訴伊辦理土地過戶都有經過當事人之同意,伊並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各等語。經查:證人張吉章於第一審雖證稱:伊並未將告訴人之印章交予乙○○,亦不知甲○○會移轉土地持分予告訴人云云。惟經第一審訊問張吉章究係如何知悉甲○○有將上開七五0、七五九地號土地持分移轉予告訴人,且乙○○是否有與伊商討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事宜等節,先稱:乙○○並未曾找伊商討土地合併分割事宜等語,後謂:有在張富相家中與伊談到土地合併分割等詞,前後所述矛盾,顯然就辦理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經過有所隱瞞、避重就輕之情,其所為之證詞顯有瑕疵。又張吉章於偵訊時陳稱:乙○○曾找伊協商土地分割等語,且於乙○○就系爭土地向第一審法院提起另案民事訴訟,張吉章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該案訊問時陳稱:伊同意土地合併分割等語,此經原審調閱另案民事卷附訊問筆錄查明無訛。茲數筆土地訴請合併分割,須共有人均相同,而張進順原來僅有前揭七五一地號土地之持分,並無七五0、七五九地號土地之持分等情,有卷附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可佐,則張吉章既同意土地合併分割,其對於必須辦理移轉土地持分,使告訴人亦持有七五0、七五九地號土地持分,以便辦理合併分割一節,顯然知之甚詳並有所同意,是乙○○辯稱:伊協調甲○○將其所有之持分移轉部分予告訴人,而張吉章就拿告訴人之印章予伊辦理土地移轉等語,自屬有據。又張吉章就合併分割一事,所在意者乃是否會拆除其地上房屋,而另案民事訴訟業經判決,且該判決係採乙○○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此有卷附該案民事判決可參,而張吉章於收受另案民事訴訟判決後,並未提起上訴,此據張吉章陳明在卷,張吉章於第一審亦陳稱:因為律師表示這樣的分割方案並不會拆到房子,所以沒有提起上訴等語,是張吉章上述所為,俱顯示其對於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不反對,是乙○○前揭所辯應堪採信。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得受之利益價額為準。乙○○提起另案民事訴訟,雖僅以自己及共有人張招、張玉綢、張菅龐為原告,而將張吉章列為被告,惟此或係考量訴訟費用等經濟因素,況另一共有人張富相亦屬同意分割之人,仍被列為該案之被告,自難執此即認張吉章不同意合併分割。基上所述,足認張吉章確有同意合併分割,並授權乙○○辦理前揭移轉土地持分予張進順之相關程序,而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事宜,甲○○與其他共有人張富相、張招、張玉綢、張菅龐確係委託乙○○負責處理,此業據被告等二人供明在卷,且經證人張招證述屬實,並有卷附土地分割委任契約書影本可證,則甲○○既委託乙○○據以辦理土地分割事宜,其對於乙○○是否有經張吉章或告訴人之同意及告訴人之印章如何取得,自難知悉,而乙○○亦供稱:伊有向甲○○表示告訴人印章係張吉章提供,並經張吉章之同意等詞。甲○○辯稱:乙○○負責辦理土地分割事宜,且告訴伊辦理土地過戶都有經過當事人之同意,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語,堪認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二人有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不能證明其二人有該部分犯罪等由甚詳。參以張吉章於第一審陳稱:系爭土地分割案,告訴人部分係委託伊處理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一0八頁),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等違法情形,執此指摘,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至上訴意旨執告訴人與甲○○間尚有另筆土地糾紛,主張不會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云云,不僅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復與告訴人未就另案民事判決聲明不服之實情並不相符,就此指摘,仍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被告等二人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原審係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均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論處其二人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因得上訴第三審之被告等二人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其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對於公訴意旨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輕罪,即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張 春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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