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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676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五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之妹朱瀾嵐在大陸為中學教師,無需來臺謀生、賺錢,因此無與上訴人之前夫林宜山辦理假結婚,以達來臺之動機與目的。倘朱瀾嵐急欲來臺,即應於結婚後立即來臺,但朱瀾嵐與林宜山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在大陸辦理結婚手續後,至二個月後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中始申請來臺。足徵林宜山證述,上訴人為使朱瀾嵐來臺,二人先辦理離婚,再由林宜山前往大陸與朱瀾嵐辦理假結婚,以使朱瀾嵐來臺,並不實在。原審就朱瀾嵐有無假結婚之動機,未予斟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林宜山以「未舉行公開儀式、無二人以上證人」為理由,對朱瀾嵐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業經民事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其於該民事訴訟中,並未提及假結婚,足徵其與朱瀾嵐,並非假結婚。原審未予採納,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上訴人與林宜山之間,嗣後因發生糾紛,雙方有多件訴訟,互相纏訟不斷。另林宜山且與第三人陳玉梅有婚外情,亟欲除去朱瀾嵐。則林宜山之證述,不足為證。原審予以採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㈣、證人邱慶河雖證述,上訴人與林宜山曾當面對其表示,要介紹上訴人之妹朱瀾嵐給他(指邱慶河)當女朋友。惟邱慶河於第一審係證述,先後有二次,但於原審證述,祇有一次。究係一次或二次,前後並不相符。原判決雖說明「被告(上訴人,下同)介紹朱瀾嵐予邱慶河之時間距本院(指原審)審理時已隔約四年餘,縱有若干細節事項記憶不清或錯漏之處,亦在所難免,惟無礙於被告於九十一年底至九十二年初間有介紹朱瀾嵐予邱慶河當女友之事實」。然邱慶河在第一、二審作證,僅相隔數月,原判決認為「已隔四年餘」,顯然錯誤(按原判決所稱相隔「四年餘」,係指介紹至作證之時距,非指第一、二審作證之時距)。退而言之,上訴人縱有於九十一年農曆年(按係九十二年二月初之農曆年),表示要介紹朱瀾嵐給邱慶河當女朋友,惟當時朱瀾嵐尚未與林宜山結婚,並非於結婚後,再為朱瀾嵐介紹對象(按九十二年二月農曆年,係在結婚登記之後)。況邱慶河於第一審之證述,未經上訴人詰問,原審逕採為判決之依據,亦違背證據法則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原為大陸地區人民,與已判刑確定之林宜山原係夫妻關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辦理離婚),二人為使上訴人之妹即大陸地區女子朱瀾嵐達到進入臺灣地區之目的,明知林宜山與朱瀾嵐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朱瀾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上訴人與林宜山、朱瀾嵐並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推由林宜山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在大陸地區與朱瀾嵐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回臺後,即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持相關文件至臺東縣臺東市戶政事務所虛偽辦理結婚登記,及向管區派出所辦理對保。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由林宜山持上訴人所填寫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相關文件,以朱瀾嵐來臺探親名義,向內政部警政署出入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申請入境,而取得許可入境證件,使朱瀾嵐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林宜山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向檢察官自首上開犯罪,因而查獲上訴人等情。乃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連續犯及有利於上訴人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三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並已敘明:前揭事實,迭據林宜山證述綦詳,並有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之結婚公證書及林宜山、朱瀾嵐之入出境資料等在卷可稽。上訴人亦承認,由其填寫朱瀾嵐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交由林宜山持向境管局及相關機關辦理朱瀾嵐之入境手續,使朱瀾嵐進入臺灣地區,其雖否認犯罪,辯稱朱瀾嵐與林宜山非假結婚云云。然而⑴林宜山已明確證述:上訴人為使其妹朱瀾嵐進入臺灣地區找對象、謀職,要求伊與朱瀾嵐辦理假結婚,待朱瀾嵐進入臺灣地區謀職、找到對象後,再辦理離婚,讓朱瀾嵐嫁人。渠等為朱瀾嵐辦理入境之申請書、保證書等文件,都是由上訴人填寫,其並無與朱瀾嵐結婚之真意,亦未與朱瀾嵐同房。⑵證人邱慶河於原審亦證述:(拜年)與上訴人、林宜山見面時,對方曾表示要介紹朱瀾嵐與伊認識,當女朋友,但伊放不下過世的太太,所以沒有與朱瀾嵐交往。倘林宜山與朱瀾嵐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在大陸辦理結婚時,非假結婚,何以猶於九十二年二月間(春節拜年時),還在為朱瀾嵐物色結婚之對象。足徵上訴人確實係為使朱瀾嵐順利來臺找對象,而要求林宜山與朱瀾嵐辦理假結婚。林宜山所為前揭證述,應非虛妄,堪予採信。⑶上訴人雖辯稱朱瀾嵐與林宜山是真結婚。惟朱瀾嵐來臺後,與上訴人及林宜山居住於同一地址,但上訴人與林宜山同睡一個房間,朱瀾嵐則睡另一個房間,業據林宜山結證在卷。上訴人於另案(原審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九七九號案件)亦陳述:其雖與林宜山辦理離婚,但還一直同住到九十二年九月才離開。如朱瀾嵐與林宜山非假結婚,何以二人未同房而眠,而仍由上訴人與林宜山同房而眠。益徵上訴人所辯,朱瀾嵐與林宜山真結婚,不可採信。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共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而以上訴人嗣後否認犯罪,辯稱林宜山與朱瀾嵐並非假結婚,無使其妹朱瀾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云云,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原判決援用某項證據,縱有不當,然除去該項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即於判決無影響。上訴意旨雖指摘,證人邱慶河於第一審之證述,未經上訴人詰問,不得採為判決之依據。惟邱慶河業經原審再行傳喚到庭,依法具結、行交互詰問,有原審之審判筆錄可查。從而縱使除去邱慶河在第一審之證述採為證據,依據邱慶河在第二審之證述及其餘卷證資料,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而與判決無影響,即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㈡、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其餘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犯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之罪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提起第三審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被訴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原審係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並認與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有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罪處斷。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上訴人對於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已如前述,則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V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