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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677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七二號上 訴 人 乙○○

甲○○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名賢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六六、二八五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乙○○、甲○○常業詐欺及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甲○○關於常業詐欺部分之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黃炫瑋於警詢時陳稱係薛翰力帶其與綽號「山雞」認識,再由綽號「山雞」叫綽號「高明」介紹綽號「修哥」與其認識,警方雖提示乙○○、甲○○等人之照片供其指認,但其僅認識其中之吳孟修(已判刑確定);證人陳炫任亦證稱其係經由已死亡之買明祥介紹而投資餐廳,當時係與綽號「歐哥」、「維哥」面談,由綽號「阿修」代辦投資貸款,警方提出供其指認之乙○○、甲○○照片,其均不認識;證人陳國祥並指稱其係遭綽號「遊龍」及吳孟修詐騙;證人即買明祥之母許玉秀於第一審則證陳其係事後經陳炫任告知,始悉買明祥生前投資餐廳被騙之事,詳情不知。是依前開證人所述,黃炫瑋、陳炫任既均不認識乙○○、甲○○,陳國祥復未指認綽號「遊龍」係乙○○或甲○○,陳炫任又係透過買明祥之介紹而投資餐廳,買明祥所投資之對象應與陳炫任相同,則前開詐欺行為應與乙○○、甲○○皆無關係,原判決引用前揭證人之證詞,認乙○○、甲○○有共同詐欺黃炫瑋、陳炫任、買明祥、陳國祥部分之犯行,自嫌理由矛盾。㈡、依乙○○、甲○○之供述,其等係因經營位於高雄市○○路之「湯匙餐廳」不善,造成虧損,因需款週轉,始找人幫忙投資以渡過難關,縱認其等所為涉有詐欺犯行,僅應負普通詐欺罪責,原判決論處乙○○、甲○○常業詐欺罪刑,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人丙○○上訴意旨則略稱:丙○○於第一審時初即否認有如原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6所示之向帥邑霖詐欺犯行,嗣其雖自白包括前開詐欺犯行在內之全部犯罪事實,但此係為請求法院能予從輕量刑之故,卷內復查無帥邑霖之證述或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丙○○有詐騙帥邑霖之行為,原判決僅憑丙○○之自白作為論斷其有向帥邑霖詐欺犯行之唯一證據,又遽認丙○○於銀行貸款撥下後,逕自提領該款,顯難認為適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之推理作用,認定乙○○、甲○○有其事實欄一及丙○○有其事實欄三所載之常業詐欺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各論處乙○○、甲○○、丙○○(下稱上訴人等)共同犯常業詐欺罪刑,已依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乙○○、甲○○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自民國九十四年間起,即陸續招攬現役軍人為詐騙對象,佯稱貸款投資餐廳獲利可觀,使黃炫瑋等十餘位現役軍人陷於錯誤,委請該詐欺集團成員代為向銀行貸得款項後,隨即避不見面,且行騙時間非短,所為如何之均應構成修正前刑法之常業詐欺犯行,亦已詳加說明。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對原審前揭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乙○○、甲○○上訴意旨㈡仍執前揭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論處其等常業詐欺罪刑為違背法令,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復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查:㈠、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依卷內資料,黃炫瑋於警詢時雖陳稱係薛翰力帶其與綽號「山雞」認識,綽號「山雞」再叫綽號「高明」介紹綽號「修哥」與其認識,其不認識乙○○、甲○○;陳炫任亦證稱其係經由買明祥介紹而投資餐廳,當時係與綽號「歐哥」、「維哥」面談,並由綽號「阿修」代辦投資貸款,其不認識乙○○、甲○○;陳國祥並指稱其係遭綽號「遊龍」及吳孟修詐騙;許玉秀於第一審則證陳其係事後經陳炫任之告知,始悉買明祥投資餐廳被騙之事,詳情不知。然乙○○、甲○○於原審對其等如何與吳孟修、賴東豐(原名賴明毅)、陳裕榮、吳建宏、鄧祖源、許義偉(以上賴東豐等五人均經判刑確定)、綽號「遊龍」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佯以投資「湯匙餐廳」可獲利甚豐為由,使包括黃炫瑋、陳炫任、買明祥及陳國祥等人在內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各現役軍人陷於錯誤,同意委由吳孟修或賴東豐代為向銀行貸借款項,並於貸得款項後即依各人分工情形,或抽取佣金,或朋分花用,並未將所貸款項用於經營「湯匙餐廳」等情,均已自白不諱,此與吳孟修、賴東豐所證情節,及黃炫瑋、陳炫任、陳國祥所陳綽號「山雞」、「高明」、「修哥」或「歐哥」、「維哥」、「遊龍」等人,係以投資餐廳獲利可觀為由,誘使其等及買明祥陷於錯誤,委託「修哥」等人代為向銀行貸借款項,嗣於貸得款項並僅給付少數紅利後,隨即避不見面等語,亦相符合。黃炫瑋又指認綽號「修哥」即係吳孟修,陳炫任並指綽號「阿修」即為吳孟修,面談時在場之綽號「賴董」就是賴東豐。復有卷附買明祥、陳炫任之貸款文件等其他卷證資料可稽(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影本第二宗第六七七頁至第六八0頁、第七0七頁至第七三三頁、第八一九頁至第八二二頁;偵字第二二一六六號卷第三宗第五00頁至第五0二頁、第五三八頁至第五四0頁;第一審卷第五宗第三0四頁至第三一二頁)。原判決依上證據,以乙○○、甲○○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因認其等有與賴東豐、吳孟修、陳裕榮、吳建宏、鄧祖源、許義偉等人共同分工向黃炫瑋、陳炫任、買明祥、陳國祥等人詐取財物之犯行。經核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且此係事實審法院依憑卷證資料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為,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尚無乙○○、甲○○上訴意旨㈠所指理由矛盾之違誤。㈡、依卷附筆錄所載,丙○○於第一審時初雖否認有向帥邑霖詐欺之犯行,但嗣已自白包括該詐欺犯行在內之如原判決事實欄三所載犯罪事實,證人帥邑霖於警詢及偵查時又均證陳其於九十四年七月間,經由一位在網路上認識、自稱「黃嘉怡」之女子帶至「湯匙餐廳」,與一名自稱「黃大哥」之男子在該餐廳用餐,其後於同年九月間,「黃嘉怡」即以「黃大哥」有事為由,再度約其至「湯匙餐廳」見面,俟「黃大哥」到達該餐廳後,「黃嘉怡」就表示願與其結婚,「黃大哥」則以其在軍中無發展前途,要其儘早為自己退伍後之生活做規劃,且為期未來能過好日子,故招攬其投資「黃大哥」與友人合資開設之「湯匙餐廳」或高雄城遊藝場,「黃嘉怡」亦在旁附和,該「黃大哥」即係丙○○,嗣由賴東豐代為向銀行共貸得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於該貸款核撥後,其即將銀行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黃嘉怡」轉由丙○○提領,嗣「黃嘉怡」僅分三個月共匯給其十四萬元充當投資紅利,隨後其即尋找「黃嘉怡」、丙○○、賴東豐等人不著等語(見同上警卷影本第二宗第五二一頁至第五二三頁反面;同上偵查卷第三宗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六頁)。而賴東豐於偵查及原審中亦已供陳其確有辦理前開向帥邑霖詐欺案之貸款工作(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宗第四六一頁;原審卷第二宗第一0一頁、第二二六頁反面)。原審綜合前開卷證資料,據以論斷丙○○有與「黃嘉怡」於九十四年九月間,以「黃嘉怡」願與帥邑霖結婚,但結婚須有保障,投資餐廳獲利可期為由,遊說帥邑霖投資「湯匙餐廳」,使帥邑霖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參與投資,丙○○隨即引介賴東豐代為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計貸得二百四十萬元,但於款項核貸後,即由丙○○逕自提領,並在帥邑霖僅領取共十四萬元之紅利後,丙○○、「黃嘉怡」、賴東豐等人就避不見面等詐欺犯行,並非以丙○○之自白作為其此部分犯行之唯一證據,卷內亦非無帥邑霖之證述,丙○○前開上訴意旨所指,即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亦非可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綜上所述,乙○○、甲○○此部分及丙○○上訴意旨所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關於上開各該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乙○○、甲○○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所明定。本件乙○○、甲○○不服原判決,均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提起上訴,但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等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併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