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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678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五號上 訴 人 甲○○○代 理 人 任 順律師

萬 建 樺律師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為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之配偶時子誠(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亡)與其前配偶李氏所生之子,亦即上訴人為被告之繼母。時子誠去世後,所遺財產應由上訴人與被告平均繼承。詎被告貪圖遺產,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帶上訴人至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後,未將印鑑章返還上訴人,即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至同年六月十日間某日,偽造八十三年四月一日之「遺產分割協定書」,於其上偽造上訴人之署押,並盜蓋該印鑑章,內載遺產中之不動產全部分歸被告所有。又偽造八十三年四月一日之「繼承系統表」,於其上偽造上訴人署押,盜蓋上訴人之印鑑章,連同「遺產分割協定書」持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詎被告仍不滿足,又偽造八十五年六月十五(十)日之「同意書」,內載:「查前開不動產(指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房屋),係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以本人名義登記之夫妻聯合財產,非本人之原有或特有之財產,應屬夫所有,夫於民國八十三年中不幸亡故,為辦理分割繼承,同意辦理名義變更登記為子乙○之名義屬實無訛,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於其上偽造上訴人之署押,盜蓋上訴人之印鑑章,偽為上訴人同意將該不動產變更登記給被告,再持向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大安地政事務所將以上二件申請案併案審理,致將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一三0、一三一號土地及台北市○○○路○段○○○巷○號、六號二樓、六號四樓之建物,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全數登記為被告所有,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管理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自由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且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而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㈠、上訴人之刑事自訴狀初稱:上訴人發現不動產全登記在被告名下後,仔細回憶,憶及多年前有一天被告來帶伊至時子誠之龍泉墓園祭拜……伊「懷疑」被告自行偽刻伊之印章,再帶去龍泉墓園及戶政事務所,趁伊年老好騙,取得伊之印鑑證明,而偽造文書取得所有不動產(見一審卷第四頁),並請求向有關機關調查證據(見一審卷第四十至四十一頁)。嗣第一審調閱相關文件資料,上訴人之自訴代理人閱卷後,提出自訴補充理由狀,更正為「印鑑章為真實,自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申請印鑑證明後,一直在被告保管中」、「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帶上訴人至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後,未將印鑑章返還上訴人,竟持其保管之印鑑章,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同意書及二次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一五至一二一頁)。換言之,上訴人係主張被告帶領其辦理印鑑登記及申請印鑑證明後,「未將印鑑章交還」,並未供述其將印鑑章「交給被告保管」,遑論授權被告使用該印章於上揭文書上。原判決理由欄竟謂:上訴人指訴曾將其印鑑章交予被告保管一節,是否屬實,即有可疑云云(見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十二行以下),並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上訴人陳稱:「(你兒子是否有再去看你?)談房子的事時有來,其他就沒有了」(見一審卷第六四頁),依其前後文義觀之,上訴人似針對其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有無來談論返還房屋之事回答,原判決竟認上訴人當時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事而申請印鑑證明,並交給被告,被告又與上訴人談論房子之事,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六行以下),亦非允適。㈡、被告雖否認有上訴人所指犯行,辯稱:遺產分割協定書、繼承系統表、同意書、各次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內容與該等文書內「甲○○○」簽名,雖伊所書寫,但每次辦理(登記)時,伊都與上訴人一起去,辦理時上訴人在旁邊看,需要寫文件時都由伊寫,文件都經過上訴人看過,需要蓋章時由上訴人自己蓋,當時承辦人員在旁邊也有看到云云。然依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補正通知書所載,前述二次不動產登記申請,均由被告以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出面辦理,地政機關僅通知身為代理人之被告攜帶原蓋印章前往辦理補正,此並經證人即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職員蔡美娟證述在卷(見原審上訴卷第一四六至一五0頁),且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上訴卷第九七頁)。茍上訴人與被告一同至地政事務所辦理上揭登記,自無由被告以代理人身分申請之必要,文件之補正,亦不可能僅通知被告攜帶上訴人印章前往辦理。則被告所辯:上訴人與其一同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各次登記,所需文件均由其填寫,由上訴人在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面前核閱文件、用印云云,是否屬實,即非無疑。㈢、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第一次辦理印鑑登記申請(見一審卷第一0二、一0四頁),同日即申請印鑑登記證明(見一審卷第一0三頁),均自己簽署姓名於該三件文書上。且其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年已九十,仍清楚簽署自己姓名(見一審卷第六五頁)。以上事證如果非虛,上訴人倘同意出具「遺產分割協定書」等文書,將不動產全數登記給被告,並與被告同往辦理,當時當可親自簽署姓名,何須委由被告代筆?大安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始發文或電話通知「被告」,謂「三、補正事項:五、1944建號建物如非甲○○○之原有或特有財產,請補辦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後憑辦」(見原審上訴卷第五十頁),上訴人何能提前知悉,而將原登記其名下之房屋於同年「六月十日」即出具同意書欲更名登記給被告?卷附「遺產分割協定書」將台北市○○○路○段○○○巷○號一、二、四樓及地下樓房屋暨持分土地,全部分歸被告,上訴人祇分得合計新台幣(下同)五萬二千六百四十九元之財產,是否合於常情?依上訴人所陳,其係以時子誠遺留之不動產及其本人名下不動產維生,謂上訴人置自己將來之生活著落於不顧,願將價值不菲之不動產全部分歸被告,自己僅分得區區五萬多元,亦有違事理常情。從而,上訴人所指被告帶其辦理印鑑登記並領出印鑑證明後,未將印鑑章交還,而冒用其名義偽造前述各文書,持以辦理登記,是否全然無據?非無研酌餘地。此與被告犯罪是否成立及公平正義之維護攸關,原審未詳查慎酌,遽行判決,自嫌速斷,亦難謂合於證據法則。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明確指明,茲原判決仍疏未認定說明,原有瑕疵依然存在。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被告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部分,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亦可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部分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施 俊 堯法官 蔡 名 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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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