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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678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八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係受張秀玉教唆脅迫偽造系爭本票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張秀玉、楊大奇之證詞及本票等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因積欠張秀玉合會會款,明知未經其子楊大奇、楊溢鈁之同意或授權,竟盜蓋其等印章,偽造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以偽為真,持交張秀玉以清償會款,該當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而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答稱「沒有」,則原審未再就上訴人是否曾遭受張秀玉教唆脅迫、楊大奇等人有無向張秀玉承諾還款等事項為無益之調查,亦無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又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雖已清償部分欠款,惟積欠數額仍鉅,所提出之和解擔保方案,復不為被害人所接受,並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未予宣告緩刑,所為審判職權之行使,仍無不當。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仍執陳詞,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諭知緩刑,本院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