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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羅廷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一)、告訴人袁桂連等不僅授權李勝雄執行合夥投資之事務,且委託李勝雄代刻印章,並在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切結書上蓋章,再由其公司會計劉瑞嬌統一保管及使用印章,則李勝雄基於內部授權而對外與皇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辰公司)、原承造人新世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營造公司)訂立契約暨增訂條款、協議承諾書所生利益及損失,即應由告訴人等承受。倘若李勝雄未能如期完工,上訴人認李勝雄有權使用告訴人等印章,依協議承諾書第二條約定履行將起造人名義,回復變更為原起造人皇辰公司,上訴人自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二)、依協議承諾書第一、三條內容,該十一戶起造人名義變更為袁桂連等人之目的,僅為皇辰公司向李勝雄給付工程款所為履約擔保;李勝雄如未於所定期限完工,履約擔保之解除條件成就,擔保效力歸於消滅,李勝雄應負回復移轉起造人名義予皇辰公司所有之義務。且基於隱名合夥之法理,李勝雄與皇辰公司間履約所生利益及損失,告訴人等應即承受。而李勝雄確有遲延未能完工而遭皇辰公司解約情事,告訴人等自須容忍李勝雄對於皇辰公司履行返還起造人名義(回復原狀)之結果。渠等之起造人名義遭上訴人回復變更,即不得謂其等合法之利益受有何損害。上訴人代為製作回復變更起造人名義之申請書,並使用其等先前所蓋之印文,即與偽造文書罪使他人受損害之要件不符。又李勝雄本應返還建造執照予皇辰公司,上訴人申報遺失,無損於李勝雄之利益;且建造執照為皇辰公司所有,建築管理機關補發之名義人仍為皇辰公司,亦無損於建築管理機關對建造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原判決認上訴人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及偽造文書罪責,自屬適用法則不當。(三)、李勝雄違反增列施行契約條款㈠第四條規定,屢經迭催而不復工,經皇辰公司委任陳俊傑律師以存證信函聲明解除契約在案;李勝雄所證因上訴人拒不開立第三、四期本票致無法繼續施工,乃倒果為因,洵不足採。(四)、原判決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亦有未洽云云。惟查:原判決綜合證人李勝雄、劉瑞嬌、林厥武偵、審中所為證言、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建築管理課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同年月十八日、同年二月二十一日簡便行文表、該府建設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函等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行為時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已詳細說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何以不足採取,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祗須無製作權人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克成立,學理上稱為「有形偽造」,重在文書製作權;至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乃有製作權人,故意自為記載內容虛偽不實之文書,學理上謂為「直接無形偽造」,而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向有製作權人,為虛偽不實之報告或陳述,使該有製作權人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學理上指為「間接無形偽造」,重在文書製作或陳報內容之真實,各該犯罪構成要件亦屬有別。原判決以上訴人明知本件建照仍在李勝雄保管中,未經徵詢,即謊稱遺失申請補發,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內,足生損害於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對建造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認以「建照遺失」申請補發,陳報內容既與客觀事實不符,有損於建築管理機關對建照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自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上,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乃屬前開所稱「間接無形偽造」。另以上訴人縱在民事實體法上有對李勝雄請求變更起造人之權利,亦僅得依法行使變更之請求權,尚非得私力救濟,在未得李勝雄與袁桂連等十一戶起造人之同意或授權,即自行變造「起造人名冊」或偽造「讓渡變更起造人切結書」,即係無製作權人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對變更起造人申請審核之正確性,以及李勝雄與袁桂連等起造人之權益,構成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乃屬前開所稱「有形偽造」。上訴意旨(一)、

(二)、(三)僅就民事上之權利置辯,主張所為欠缺偽造文書之故意,或無損於建管機關及前述十一戶起造人之權益云云,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係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同年月十六日施行,原審判決時,未及適用同條例予以減刑,自無上訴意旨(四)所指違法可言。其餘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明確論斷於不顧,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所犯本件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自得依法聲請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黃 梅 月法官 邱 同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