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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670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0五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李振燦律師

陳豪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四0、一一七一、一一七二、一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二)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發回部分:

本件原審認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示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及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以告訴人美國商業銀行(下稱美國銀行)代理人盛延君及證人李建勳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認上訴人有冒用李建勳之名義向美國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下稱匯豐銀行)、英商渣打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及美商花旗銀行(下稱花旗銀行)申領取得信用卡後,在信用卡背面簽署「LIE CHIEN HSUN」(李建勳英文名字),並持中國信託銀行、匯豐銀行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詳見原判決附表一至三之消費明細),連續在各該特約商店之信用卡簽帳單之顧客簽名欄,偽簽「LIE CHIE

N HSUN」之署押,致該特約商店之店員均陷於錯誤,誤信其為李建勳本人而接受其簽帳消費,另持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至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詳見原判決附表四之預借現金明細)等犯行(見原判決理由欄壹、一、㈠部分)。然觀之李建勳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伊從未使用美國銀行信用卡,也沒有授權上訴人去申請信用卡,是銀行寄催繳通知單來以後,伊才問上訴人,上訴人有承認美國銀行的信用卡是她去辦的,上訴人用這張信用卡去消費前,應該沒有得到伊的許可等語(見偵字第四二六三號卷第五0頁反面,偵緝字第一一四0號卷第十一頁反面,第一審卷第一七0頁反面、第一七一頁)。李建勳似僅證稱上訴人未得其同意或授權,即偽以其名義向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並持該銀行之信用卡消費等情,至於上訴人以李建勳之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匯豐銀行、渣打銀行、及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嗣後再持中國信託銀行、匯豐銀行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持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預借現金等部分,有無如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伊確實有經過李建勳同意後,才去申辦等情(見原審卷第四

十五、一五六頁),或其辯稱:領得信用卡後,伊有經過李建勳之同意,才敢持卡簽名消費及預借現金等情(見原審卷第一六一頁),原判決並未予說明。實情究為何?原審就此部分未詳查釐清,即遽行判決,自有調查未盡之違誤。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甲○○……並持之(即李建勳名義之美國銀行信用卡)向商家盜刷購物,共詐得新台幣(下同)五萬六千一百七十二元之物品……」等情,上訴人此部分行為是否構成犯罪?與原判決論罪科刑部分有何關係?原判決並未敘明,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㈢、原判決事實欄二記載「甲○○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並檢具先前委由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代為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影本(換貼他人相片)及偽造之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持向匯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等語(見原判決書第四頁倒數第八行至第五頁第二行)。然原判決理由欄並未說明認定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與理由,亦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欄貳、一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見原判決書第三十四頁),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上訴駁回部分;

㈠、偽造有價證券罪(即原判決事實欄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即已聲請傳喚證人林清治,以證明欲向乙○○借款之人實係林清治,及上訴人長期使用「王文文」之別名對外自稱之事實,原審並未傳喚,僅於判決理由敘明「上訴人從案發迄原審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受理本案,均未予聲請傳喚調查,遲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始提出聲請,該證人之憑信性,已非無疑」,而認傳喚林清治無助於事實之釐清,故無傳喚之必要;然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在原審準備程序時,即已具狀聲請傳喚此證人,而非遲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始具狀聲請;再者,上訴人業已於第一審陳明未在本票上書立正確地址,係因有案在身及遭人催討債務,故不能僅以上訴人未提供正確地址,即認定上訴人並非基於主體同一性之意思而開立上開本票,原審未傳訊林清治,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原判決所為上訴人有罪之科刑判決,就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事項所應審酌之情形,並未於判決理由內具體說明其科刑審酌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四所載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係依憑上訴人坦承確有向被害人乙○○借款三萬元,嗣以「王文文」之名義簽發四紙本票,並交予乙○○收執等情;證人乙○○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曾以店面搬遷為由,向伊借款三萬元,嗣伊向上訴人催討借款時,上訴人即以「王文文」之假名,當面接續簽發四張本票交給伊,簽發之日期即係票載日期,伊有要上訴人拿出身分證核對,上訴人則推說其父親住院,又說身分證遺失,一直都沒有拿給伊看,所以伊都不知道上訴人的真名等語;此外,並有上訴人冒名「王文文」名義偽造之本票四張,分別為面額八千元、票號0000000號,面額六千元、票號00000000號,面額八千元、票號0000000號,面額八千元、票號0000000號之本票各一張在卷可稽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犯行足堪認定。並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並無詐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云云,為卸飾之詞;上訴人原審之選任辯護人雖以:因「王文文」本來就是上訴人長久以來使用的別名,因此以此名義簽發本票,並不該當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置辯,惟上訴人留給乙○○之身分資料均係虛偽,上訴人以「王文文」名義簽發之四紙本票,並未載明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且本票上所記載之地址,上訴人並未設籍居住在該處,另乙○○向上訴人要求提示國民身分證核對本票資料時,上訴人亦偽稱已遺失,難謂上訴人簽發上開「王文文」之本票四紙,係基於主體同一性而簽發,辯護人上開所辯,核無足採等由甚詳。又以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處斷,於法定刑度內酌情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併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法,然查,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又姓名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雖不以簽署戶籍登記之姓名為必要,然行為人如以其所謂之偏名或別名為法律行為,仍須該偏名或化名係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知,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時,始足認為適法。依上訴人在原審辯稱:伊當時會以「王文文」之名義簽發本票,是因為那時有李建勳的案件在身,所以不簽真名等語,(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確因偽以李建勳之名義,向美商美國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有該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0三六號偵查卷宗可憑),足見上訴人使用「王文文」之名義簽署本票,純係為逃避警方之追緝,其主觀則不欲他人知悉「王文文」即係上訴人「甲○○」,參以乙○○在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伊認識上訴人時,她的名字叫「JOJO」,名片上也是這樣印的,大家也都這樣稱呼她等語,及上訴人藉詞推托,不欲將身分證交由乙○○核對,且在上開四紙本票上填載不實之居住地址等情,益徵上訴人以「王文文」名義簽發上開四紙本票,在一般社交互動上顯不足以認為與「甲○○」具有同一性。原審依憑上訴人、乙○○上開所述,及上訴人在本票上填載不實之住所,因而認定「王文文」與上訴人本名「甲○○」並不具主體同一性,其此部分所為,應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並於判決理由說明無傳喚林清治之必要,核屬原審採證認事及調查證據職權之合法行使,並無適用法則不當及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又原判決已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前科及此部分之犯罪動機、手法,暨乙○○所受之損害,且於理由欄敘明上訴人已償還四千元,惟仍否認犯行等犯罪後態度等情,雖於理由欄科刑部分僅簡略敘明爰審酌上訴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年等語,而未重覆論述科刑之理由,亦無理由欠備之違誤。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猶執前詞任意指為違法,否認犯罪,殊與法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牽連犯詐欺罪部分,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之案件,依該法條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部分牽連之重罪(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其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判決,輕罪(詐欺)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法理,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㈡、詐欺得利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此部分所犯詐欺得利罪,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施 俊 堯法官 蔡 名 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