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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671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一0號上 訴 人 甲○○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侯重信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連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法上之誣告係指故意虛構事實而為申告而言。所謂虛構事實,則係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之意,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誇大其詞,或訟爭上攻擊防禦之方法,或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為誣告。原判決事實一之㈤部分,依卷附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上訴人等對陳秀盛及吳冬玲所提「補具追加告訴理由狀」之內容以觀,上訴人等係以陳秀盛於公開場合捏造不實謠言污辱乙○○係由陳秀盛養大,暗示隱喻上訴人等恩將仇報,而追加告訴陳秀盛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前段之加重誹謗罪,有卷附追加告訴理由狀可稽。至其狀內雖有「被告(陳秀盛)不但串通該主委明示須受害人即(原告)供十萬元(新台幣,下同)予被告及參與人吃海產,喝花酒,否則官司難平,有不利後果,原告自省理直,嚴拒要脅,足見其蔑視法律如無物。」等語,但並未有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主任委員向其要求賄賂之指述,亦未有要求偵辦之請求。而告訴人之指陳,難免誇大,陳秀盛、吳冬玲於第一審證稱於調解時確曾要求上訴人等賠償十萬元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七五、七六頁),則上訴人等於追加告訴陳秀盛涉犯加重誹謗罪時,指陳陳秀盛要求十萬元係為吃海產、喝花酒,是否有告發吳冬玲、陳秀盛與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委員共犯要求賄賂罪之意思?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未詳予勾稽研求,遽認該部分上訴人等係誣告吳冬玲、陳秀盛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與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貪污罪云云,尚嫌速斷。二、證據之價值及其事實之判斷,固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否則即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然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方足以昭折服,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未經調查者,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事實一之㈠、㈡部分,原審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準備程序勘驗上訴人等之選任辯護人提出之錄音帶四捲,其中第一捲有一男子聲音講「姊夫我跪你」,另有一女子聲音表示「跟阮陳仔下跪用手拜託」;第二捲有一男子聲音說「他每天都登報……他已經詐欺了」,有一男子聲音提到「那是誰寫的」等情(見原審卷第七0、七一頁)。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確有人對第三人聲稱詐欺情事,且有一女子幫腔要求向告訴人陳秀盛下跪拜託,則若「姊夫我跪你」一語係甲○○之發言,何以該女子需再要求「跟阮陳仔下跪用手拜託」?並非無疑。則上訴人等辯稱上開「姊夫我跪你」係陳秀盛以示範性語氣令甲○○下跪,而吳冬玲在旁幫腔云云,是否全然無稽,即非無研求之餘地。此攸關上訴人等是否有虛構事實誣告之犯行,自應明白調查審認,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而原審受命法官於勘驗後諭知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之順序,其中第四點為:請告訴人到庭提示錄音帶,確認錄音帶為何人之聲音。(見原審卷第七二頁)。惟原審於審判期日僅調查告訴人以外之其他證人及本案其他書證、物證,未就上開第四點所稱該二錄音帶係屬何人之聲音予以詳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自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另原判決事實一之㈢部分,依卷附證人蔣春福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之照片(見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三五0號卷第六頁),固難據以認定蔣春福與上訴人等申告所言之流氓是否相符。然蔣春福於另案即告訴人等被訴妨害自由案件偵查中,及本案第一審審理時,就其為何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至高雄市○○區○○街房屋,先稱看到警察在那而過去瞭解一下(見同上卷第四五頁),後稱已有警察在場,伊僅過去巡邏箱簽名(見第一審卷第一三九頁)云云,前後所證,已未盡相符。且陳秀盛身為里長,而巡守隊係里長招募組織而成立,蔣春福身為巡守隊長,與里長關係應屬密切,蔣春福雖否認有霸佔門口及恐嚇之事實,但其若承認有此行為,將自陷於罪,自難僅憑蔣某否認之供詞,反認上訴人等有誣告之犯行。又證人曾梅香於第一審證稱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伊至上開房屋現場,見蔣春福用腳踢房子的門,並說要拖甲○○下來毆打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三九頁),雖經蔣春福當庭否認,並陳稱曾梅香當天並未在場云云。然何以蔣春福所言相對於曾梅香之證詞較為可信?原判決未敘明其理由,且未斟酌上述蔣春福與陳秀盛之密切關係,遽認蔣春福與雙方均無恩怨,而無偏袒其中一方之理,乃偏採蔣春福之證詞認定曾梅香所證非屬真實(見原判決第一一頁),亦有未合。又原判決事實一之㈣部分,依原判決所載,甲○○所僱請之水電工即證人楊豐仁固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告訴人等並未阻止伊進入高雄市○○區○○街○○號之房屋等語。然楊豐仁於原審明確證稱:其偵查中所言,意思是甲○○提供鑰匙讓其自己開門進入,沒有人阻擋其進入,不是指拆東西的時候沒有人阻擋,且當日八、九點告訴人等進入屋內,陳秀盛的太太說房子是她買的,叫其不可亂拆,其乃打電話給甲○○,甲○○來後再與他洽談,有講一些不愉快的話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九至一六0頁)。再參以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暨所附該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載,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九時十七分,確曾受理高雄市○○區○○街○○號房屋糾紛報案等情(見上訴卷第九一、九二頁)。倘均屬實,則上訴人等所指告訴人等有阻止楊豐仁搬遷進出之情事,能否認屬虛構,亦值研酌。原判決對於前述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未予採納,亦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周 煙 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