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七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陳殷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變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審採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下稱中國商銀)張淑慧襄理在電話中回答第一審法院書記官之查詢內容,作為認定上訴人變造有價證券之依據,就此審判外之陳述,既未經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如何得為證據,原判決未加說明,已有理由不備之違失;又對於上訴人提出其他銀行之支票提示資料,足以證明支票之發票人祇要在票上受款人欄蓋章,其效力等同在票上之平行線與禁止背書轉讓處用印,可以發生取消受款人記載之效力之辯解,不予採信,亦未說明其原由,同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㈡、其實上訴人是否應負變造有價證券罪責,端在於上訴人之主管在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二至六、八及十之支票受款人欄用印,究係出於何意?倘係因欲行取消該項記載而蓋章,則上訴人嗣後將票上之受款人特取名稱予以劃線刪除,無非對於原已發生取消記載效力之事項,加以補正完成後續作為,自無犯罪可言。原審竟不依職權傳喚用印之賴大鷹(按係上訴人行為時之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查明其究係出於自己意思或應上訴人要求而蓋章?用意究為取消受款人之記載或防止他人竄改金額?復對於上訴人聲請調閱告訴人公司所簽發交付他人而載有受款人之支票,予以比對勾稽乙節,不予准許;尚不詳查何以告訴人公司之告訴狀及雙方成立調解之侵占(登載不實商業會計憑證而非法取得)金額,載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00」(按第三個何拉伯數字「4」似為贅誤)元,原判決則認定為「00000000」元,均嫌未盡證據調查職責。㈢、上訴人在犯罪後,除已匯還五十五萬元現金外,另提供侄女名下之房、地設定抵押給告訴人公司,並由案外人黃新富立具保證書,告訴人公司更憑該保證書,假扣押黃新富之二筆土地,上訴人猶與告訴人公司達成民事調解,足見極力補償,態度良好,原審就上揭人保、物保部分未加斟酌,所量之刑過重,自屬不當云云。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又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如事實並無不明,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承於任職告訴人公司為主辦會計事務期間,確有業務侵占、詐欺取財、填製虛偽會計憑證及使當時之支票簽發主管人員在系爭支票受款人欄位附近用印之自白;該公司支票簽發主管人員賴本仕、陳妙麗一致供明:系爭票上受款人欄之所以蓋印,悉應上訴人之要求,上訴人係以為防止金額欄遭塗改為由,指明印文必須蓋在「金額欄與受款人欄間」之空白處,伊夫妻不明就裡而照辦,並非出於取消受款人記載之意行事等語之證言;上訴人之員工資料卡、悔過書、承認欠債之本票、調解書;不實之會計傳票;虛列之發放員工薪資表、員工實際到職之考勤表;重複簽發以詐取財物之支票;侵占之客戶帳款支票;中國商銀及相關支票帳戶銀行函與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適用較有利於上訴人之行為時法,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連續犯變造有價證券罪。對於上訴人僅承認未經主管同意,自行將系爭支票受款人之記載,予以劃線刪除,而矢口否認犯變造有價證券重罪名,所為在支票受款人欄上蓋章,已生取消受款人記載之效果,毋待將其特取名稱劃線塗銷,伊所行者,無非完成作業,於票載事項之效力無何影響云云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另指明依一般社會通念,祇有在票上金額欄用印,係為防止塗改,如係在受款人欄用印,並將受款人之記載劃線塗銷,則自票據特重文義性質以言,該原屬記名之支票,即已變為無記名支票(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八日在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尚直陳其係為將系爭支票存入自己帳戶,而向主管佯稱係「客戶要求」,俾矇使主管在票上受款人欄蓋章)。所為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原判決既依上揭直接及間接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事證已臻明確,上訴意旨竟予割裂指摘,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稱有判決不備理由、矛盾及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且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並未引用中國商銀張淑慧襄理之審判外陳述,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顯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符。㈡、刑罰之量定,係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裁量權,此項職權之行使,祇須於法定刑度之內,客觀上又無明顯濫權、失當情形,應予尊重,尚難逕憑當事人主觀之指摘,謂為違法。原審係審酌上訴人智識程度非低,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卻為投資股票、期貨,利用擔任會計,深獲上級主管極度仰賴之機會,連續非法攫取其任職公司之財物(高達一千六百餘萬元),犯罪後僅承認犯輕罪名,矢口否認犯變造有價證券之重罪名,雖已與告訴人公司成立調解,然祇清償戔戔五十五萬元,其餘仍未給付(告訴人代理人在原審供述綦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八月。既猶在法定刑度之內,且難認有濫權、失當情形,即無違法可言,無許上訴人任意妄指為違法,資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依上說明,應認本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所牽連犯之業務侵占及詐欺罪名,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上訴人就變造有價證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重罪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審判,則與之牽連之業務侵占與詐欺等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理,同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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