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八六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撤銷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⒈⒉⒊⒋⒌⒐⒑⒒⒓⒔⒕⒘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適用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以莫添來名義製作取款條,再持向陽信銀行自由分行領取莫添來所設帳戶內之款項(即原判決附表編號⒈⒉⒊⒋⒌⒐⒑⒒⒓⒔⒕⒘所示部分),未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固於理由內依憑證人戶中明輝之證言及被告之供詞,說明莫添來因與被告有同居關係,乃將其所有之房屋鑰匙、存摺、印章及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被告保管,被告稱伊已獲莫添來概括授權一節,尚非無稽等語。惟查,莫添來始終否認與被告有同居關係,於第一審僅證稱將存摺、印章及所有權狀交付被告等語(第一審卷第九十三、九十四頁)。被告所稱莫添來曾交付房屋鑰匙予伊一節,卷內似無其他證據可為佐證。而原判決理由內所引戶中明輝在第一審之證言(即原判決理由㈠部分),揆其內容,其中「之前與莫添來是朋友,後來媽媽跟我說他是我媽的同居人,我媽也有出示莫添來給她的存摺、權狀、印章,我都有看過」部分,有關被告與莫添來同居一節,乃根緣於被告之轉述,並非戶中明輝所親見親聞;又縱莫添來確曾將存摺、所有權狀、印章交付被告無誤,然究其原因非一,論理上未能逕憑該事實推認被告與莫添來之間必有同居之關係。戶中明輝雖又稱「莫添來不曾來我家住,但我媽有去莫添來家住過」云云,然所謂被告曾去莫添來家中居住部分,究竟為其親見,抑或同屬傳聞,原判決既以被告與莫添來有同居關係,資為判斷曾獲莫添來概括授權之基礎,即有究明之必要。原判決未先釐清,逕採戶中明輝在第一審之證言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應綜合各方面情形為整體之觀察,並賦予客觀之評價,其就對立事證所為之取捨,必須分別予以說明,不能僅論列其中一面,而置他面於不顧,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採信被告所為莫添來表示需用錢時得自行取款之辯解,認被告基於莫添來之同意,始提領莫添來上揭帳戶內之存款。惟查,被告迭次供承提供莫添來在陽信銀行自由分行所設帳戶之存款,其中部分以匯款方式轉入其個人之帳戶,而被告於偵查中復供稱「(有無證據證明提款金額都是經告訴人同意?)沒有。他祇將存摺、印章交給,並沒有同意我私自去領錢」、「(有無其他證據可證明你沒有私自去提領錢?)銀行的進出可查出錢的流向,我是經過他同意提領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一萬九千二百六十三元的」、「(如何證明一百二十一萬九千二百六十三元有交給告訴人?)我真的有交給告訴人,但我無法證明」等語(他字卷第二十七、二十八頁),被告已自承莫添來並未同意其自行提款,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詞,未說明如何不足採,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偽造文書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公訴意旨認與此部分牽連犯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本乎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⒍⒎⒏⒖⒗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因涉嫌未經莫添來之同意,擅自以提款卡及在提款機輸入密碼之方式,詐領現金(即原判決附表編號⒍⒎⒏⒖⒗部分),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經審理結果,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連同其餘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均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全部上訴。而其中有關原判決附表編號⒍⒎⒏⒖⒗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嫌,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依首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陳 國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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