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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號上 訴 人 甲○○(原名鍾明哲)

原住台灣省台縣新店市○○路○段○○○號5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七0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八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合法上訴第三審中死亡者,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第三審法院應撤銷第二審判決,就該案件自為判決。本件上訴人甲○○(原名鍾明哲)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又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柒年伍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收受判決後不服,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上訴人已於上訴後之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死亡,有台北縣坪林鄉戶政事務所檢送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黃 梅 月法官 邱 同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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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