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一二號上 訴 人 潘傳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0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潘傳熙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認定上訴人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間至九十七年三月三日止,於其餘員工上班期間將宿舍大門反鎖禁止林明展外出,並於九十七年一月起將林明展拘禁在四樓房間內,無非採信謝智能之自白及吳可健、陳弘明之證詞,然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全體員工出勤日報表之全部,內有林明展親筆簽認,及該員工出勤月統計表,經核林明展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至上訴人工地工作開始十一月份出勤二十日、十二月份出勤三十日、九十七年一月份出勤二十點五日、二月份出勤二日,與一般員工正常出勤無異,並非同案被告之自白所指林明展僅偶爾外出工作,更無輪流將林明展反鎖於宿舍內之情,否則林明展大可趁其工作時逃跑,或請工地其他施作人員協助報警求救;可見同案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完全不符,原審未為詳查,仍採為證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且違反證據、經驗法則。㈡林明展除於九十七年一月中有與上訴人、吳可健、謝智能及徐明宏一同外出用餐,嗣農曆新年將至始未外出工作,過年後上訴人尚宴請眾人外出用晚餐,林明展當時自行走路前往等情,有徐明宏之證述足稽;吳可健亦證述上訴人係因怕林明展拿宿舍東西去賣才鎖大門,林明展於員工下班後皆可自由進出等語;謝智能亦證稱林明展知道另有小門可出入,半夜有時四樓也不會反鎖等語;另依起訴書所指拘禁林明展之處,四周均有人居住,林明展大可向鄰居求救逃脫。證人陳益炫於原審並證述九十七年二月二日林明展曾與眾人至工地工作,收工後晚餐均有飲酒,返回宿舍途中遭臨檢因駕駛謝智能酒測超過標準遭警吊扣車輛,上訴人因而以電話通知陳益炫至新竹縣縣警察局將上訴人及林明展等四人載回等情,雖陳益炫因時間相距太久,無法確認林明展當時是否在車上,亦足佐證上訴人所舉陳益炫確實有載上訴人等返回宿舍之事。原審對上開有利上訴人之事證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若林明展果遭拘禁,亦可於警局保安隊時報警,或利用外出用餐機會對外求援;均可見並無公訴人所指將林明展拘禁月餘之事。㈢若林明展果遭拘禁於宿舍四樓,怎可能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下班後發覺屋內橘子、香菸短少之情形,此亦可證明林明展可於宿舍內自由活動;又縱林明展曾遭鎖於四樓,亦係出於上訴人管理及告誡督導之善意,主觀上並無剝奪林明展行動自由之犯意。林明展或未受拘禁,或自願受罰,均與妨害自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判決對上訴人有利之辯解,不採又未說明理由,顯然違背法令。㈣上訴人出於管理及告誡督導之善意,確曾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因林明展偷竊而毆打林明展,林明展並自知悔悟於次日親筆簽名捺印立悔過切結書一紙,並經於原審提出以證明上訴人所言屬實;自此以後,上訴人即未再參與傷害林明展之行為;林明展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前,身體狀況尚稱良好,有陳弘明於原審證述可參;是上訴人上開毆打林明展之行為,充其量僅以普通傷害之犯意致林明展輕微傷害,林明展之死因與其餘共同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加以毆打有關,上訴人應無需就傷害致人於死之結果負責。㈤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即聲請傳喚證人徐明宏等及一無法即時查證姓名地址之中年婦人,並調閱上訴人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以證明上訴人所辯及陳弘明所證: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當晚林明展遭毆打時,上訴人於屋外講電話二十至三十分鐘之久,未曾參與毆打行為等情;第一審未予調查,導致未能掌握時效而無法調查,上訴至原審再次聲請調查時,原審以通聯紀錄已逾六個月,調閱不易為由,未予調查,所傳喚證人陳秀鳳、陳益炫等人皆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未能明確證述,又礙於為免誘導證人之嫌而不能提示以喚起記憶,致上訴人無法證明同案被告自白之瑕疵,事實尚存疑慮。㈥本件扣案球棒,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證鑑定,其上並無上訴人之指紋,可見上訴人並未使用該球棒毆打林明展,同案被告等人此部分所述與事實不符。本件同案被告是否有規避卸責?或於事後私下謀議,原審未調查明白,亦有違法。㈦上訴人發現林明展死亡後,除協助謝智能將屍體搬入桶內外,並未參與如何毀壞屍體之謀議或實施任何毀壞屍體之行為,證人宋奕葳僅證述謝智能向其購買鹽酸,不能憑以證明上訴人有參與毀壞屍體,且案發後現場二樓廁所門亦經由謝智能打開門鎖,該門鎖為謝智能自行加裝,鑰匙僅其一人持有,上訴人於案發後始察覺謝智能毀壞屍體之行為。㈧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三月四日曾向徐瑋駿告知林明展死亡一事,並有意報警,經謝智能一再要求由其自行處理而誤信其謊言。吳可健等人於事發後藉詞避開上訴人而私下討論,有謝智能之證言可參,上訴人始終遭其等矇騙,至九十七年三月九日前往陳弘明、彭如玉住處始發覺受騙,謝智能利用上訴人恐慌,迭次要求上訴人協助棄屍,遭上訴人堅決反對,謝智能便利用黑道勢力威脅上訴人不得報警,上訴人因而遲延不敢報案,謝智能為避免上訴人發覺棄屍行為因而報案之風險,未敢將毀壞屍體之事告知上訴人,事實上上訴人並不知情,亦未參與任何毀壞屍體行為。若謝智能想擺脫上訴人,何需返回宿舍?又何需自行向外尋求協助急於棄屍?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徐瑋駿、陳招彬二人,以明事實真相,原審未予傳喚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謝智能、吳可健、陳弘明、彭如玉、徐明宏、楊年貿、張志強、黃兆灃、蔡清堂之證言,囚禁林明展處所即新竹縣○○鄉○○村○○街○○○巷○○弄○號之大門照片、三樓往四樓之鐵門照片、四樓房間照片五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醫理字第0九七000二八四四號函暨解剖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筆錄,解剖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秀湖派出所轄林明展命案現場勘查報告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刑醫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扣案球棒一支、拖把柄一支、雞毛撢子一支、濃鹽酸十五瓶、紅色塑膠桶一個,扣案物品目錄表,塑膠桶照片,員工宿舍一樓平面圖、一樓現場圖、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又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又共同犯損壞屍體等罪刑(依序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十二年、二年,併為相關從刑之諭知)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因工地不需這麼多人力,所以讓林明展待在宿舍,沒有把林明展鎖在房間,僅將大門上鎖,林明展仍能從一樓後門自由出入;其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曾用手打林明展耳光,拿雞毛撢
子、水管打林明展臀部,但二月二十四日沒有打林明展,其有制止謝智能等人,他們不聽,其就到樓上睡覺,後續不清楚;溶屍都是謝智能所為,鹽酸都是謝智能去買回來灌入桶內,其不知情,警察去搜索時才知道,其僅有應謝智能要求協助把屍體放進桶內,係謝智能要其幫忙的,不知道後續謝智能會灌鹽酸進去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且(一)、原判決就證人徐明宏於第一審到庭所述:林明展可以離開宿舍,伊亦未聽聞林明展抱怨被關起來等語,如何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證人陳益炫於原審作證情節,充其量僅足以證明有該酒駕開車前往救援情事,無法推認上訴人未對林明展為妨害自由行為,亦難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情,均已詳述其理由。另原審辯護人雖提出勤日報表、月統表為證,然依原判決所引事證,上開資料如何難為上訴人未有共同妨害自由之認定。又共同被告謝智能因犯後悔悟,業於第一審坦承犯罪,證人吳可健、陳弘明、彭如玉等就林明展遭私行拘禁部分,並未經檢察官起訴,渠等與上訴人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卻不約而同指述上訴人有私行拘禁林明展之事實,且彼此證詞大致相符,另觀諸拘禁現場照片顯示林明展並無法從陽台躍下逃脫,此與謝智能等人描述之情節相符,故謝智能等人之證詞,如何可以採信等情,原判決均已於理由欄詳敘取捨證據之判斷理由,憑以認定上訴人有私行拘禁之犯行,並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適法情形,不相適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原判決依憑謝智能、陳弘明、彭玉如、吳可健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供稱: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四十分,在員工宿舍,上訴人與謝智能以持球棒、拖把柄攻擊和腳踹等方式接續圍毆林明展之頭部、背部、手腳等全身,造成林明展頭部受傷流血;復命林明展在客廳罰跪、伏地挺身、匍匐前進和青蛙跳,過程中,陳弘明、彭玉如、吳可健因平時已不喜歡林明展,當日晚餐復無著落而心生不滿,明知林明展當時已被圍毆數十分鐘且受傷流血,如再以木棍、徒手或腳踹對其攻擊,客觀上顯有致人死亡可能,仍與上訴人、謝智能共同趁林明展在客廳地上施作匍匐前進等動作時,由陳弘明持客廳內之拖把柄(小木棍)、雞毛撢子和腳踹等方式毆打林明展;彭如玉則對林明展掌摑耳光、施以腳踹及持雞毛撢子毆打,且在林明展做伏地挺身時,以身體重壓坐在其身上;吳可健在旁叫罵助勢,並以腳踩踏林明展屁股,謝智能復持雞毛撢子攻擊林明展背部數下,直至同日晚上八時,始停止毆打。林明展被打後,體能已漸衰弱,上訴人等並未將其送醫,仍將上址大門反鎖,造成林明展因身體多處瘀傷及肌肉出血併發橫紋肌溶解症,於同年三月三日凌晨導致急性腎衰竭與電解質失衡心律不整而死亡等情。並以林明展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遭上訴人毆打後,身體狀況已不佳,於此情況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復遭上訴人、謝智能施暴,而陳弘明、彭如玉、吳可健於上訴人、謝智能毆打林明展後,再加入施以不同程度之傷害行為,客觀上對林明展身體不堪負荷日後死亡之結果,應有預見可能性,上訴人等均應成立傷害致人於死罪。就上訴人所辯其僅有傷害,沒有預見林明展會死亡等語,如何不足採信,原判決亦已在理由內逐一論斷綦詳。對於原審辯護人請求將扣案棍棒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化驗有無上訴人指紋乙節,經原審送驗結果,固未發現可資比對指紋,無從與上訴人等人指紋比對,然原判決亦說明:上訴人等人確有以上開持兇器傷害林明展致死之行為,已甚明顯,縱球棒上並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或因多人接觸而受損,或因使用者有戴用手套等原因,尚難依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語,原判決上開論述,難謂有上訴意旨所指判決違反證據法則、不備理由,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三)、就損壞屍體部分,原判決依據上訴人及謝智能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一起購買橘色大桶、膠套、消毒水、清潔劑、鹽酸等物,將屍體放進桶子內,放進熱水、清潔劑,再將鹽酸倒入桶內迅速腐蝕等語,參以解剖報告記載死者死後遺體確遭強酸(鹽酸)長期浸泡等情,且本案係上訴人先發現林明展屍體,發現後迄警察查獲為止上訴人均仍住在該宿舍內,未搬離該處,為上訴人所自承,倘上訴人未與謝智能謀議共同毀屍滅跡,焉有可能容謝智能於其居所內進行上開駭人聽聞之事;又出外購買大號塑膠桶、將林明展屍體自三樓搬運至二樓廁所,再將屍體放入桶內等,一般人均難獨力完成,倘上訴人未與謝智能共同分工,焉能一人完成。因認上訴人所辯溶屍都是謝智能所為,鹽酸亦是謝智能買回來灌進去桶內,其不知情,其僅有協助謝智能把屍體放進桶內,係謝智能要其幫忙的,不知道後續謝智能會灌鹽酸云云,並不足採,原判決亦在理由內逐一論斷綦詳。上訴人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及理由,並敘明無庸再傳訊徐瑋駿、陳招彬二人作證之必要。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蕭 仰 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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