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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691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一二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呂傳勝律師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遺棄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甲○○被訴遺棄致人於死及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上午二時許,聯絡被害人姚瀚博找來蔡宜蒨、蔡宜臻一同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新浪潮舞廳」,為姚瀚博慶生,甲○○明知交付第二級毒品「MDMA」及K他命予姚瀚博施用(甲○○此部分業經判處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確定),使姚瀚博於施用後意識不清,身體並呈現出手亂抓東西、發抖、冒汗等現象,陷於無自救能力,若不即時送醫救治恐有生命危險,對姚瀚博本有救助義務,竟因心虛轉身離去,棄姚瀚博於不顧。蔡宜蒨、蔡宜臻見姚瀚博身陷生命危險,乃央請現場工作人員抬送姚瀚博至上開舞廳櫃檯處,被告乙○○係該舞廳之現場負責人,見狀亦趨前查看,詎其明知姚瀚博係前來消費之顧客,依契約場所經營者應給予其生存必要之扶助,竟阻攔蔡宜蒨以行動電話撥打一一九求救,揚稱:「打什麼一一九,這種情形常見,灌牛奶就好。」等語。蔡宜蒨遂在旁以牛奶灌食,乙○○並囑咐現場工作人員將姚瀚博抬送至一樓處,而置之不理,棄姚瀚博於不顧,致姚瀚博因施用搖頭丸及K他命等多重濫用藥物中毒引發中毒性休克,終不及送醫死亡。因認甲○○、乙○○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致人於死罪嫌。經審理結果以其二人被訴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維持第一審諭知乙○○及甲○○被訴遺棄致人於死均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敘明其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復敘明甲○○於姚瀚博中毒休克時,亦跟隨在姚瀚博身邊,並非完全未予置理。蔡宜蒨既為姚瀚博之女友,相較於甲○○,其等之關係應更親密,蔡宜蒨當時既決定自己處理先不叫救護車,其後又前往超商買牛奶回來灌食,試圖為姚瀚博減輕毒性,而乙○○先前亦不知姚瀚博所施用之毒品及數量,衡情甲○○、乙○○雖均未執意叫救護車將姚瀚博送醫,縱或有輕忽低估該毒性之情況,尚難認其二人之消極不作為有遺棄之故意,難以遺棄致人於死罪相繩之心證理由。經核與卷內資料尚無不符,所為之證據調查、取捨及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為原判決具體違背法令之指摘,復未指出究竟有何具體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此部分犯行之積極證據,原審未依法調查審酌,徒以㈠、原判決疏未論及死者(姚瀚博)被送往一樓後,被告等之消極遺棄行為是否構成遺棄致人於死罪,尚嫌理由不備。又乙○○對死者既有保護義務,並不因蔡宜蒨為姚瀚博之女友,而減輕其對死者之保護義務,尤其蔡宜蒨、蔡宜臻當時僅係十六歲、十四歲之少年,處理緊急事故之智能未臻成熟,縱在姚瀚博身邊扶助,姚瀚博之生命危險不因而解除,乙○○為場所負責人,竟棄置不顧,顯違反其應有之救助義務,從而原判決認被告二人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蔡宜蒨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乙○○是姚瀚博被抬到櫃檯時才來看發生什麼事,我拿手機打一一九時,乙○○很兇,說這種事常見,打什麼一一九,灌牛奶就好。乙○○有叫一個人幫我,後來他還叫人把姚瀚博抬下去,抬到一樓,他們人就走了,我才打一一九」等語。原判決卻謂「倘乙○○確有壓下蔡宜蒨阻止其撥打一一九之行為,則蔡宜蒨、蔡宜臻就姚瀚博未能及時送醫之重要關鍵事實,豈會在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未提及隻字片語?」顯與卷內資料不符,而有違背論理法則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㈢、依甲○○與姚瀚博之手機通聯紀錄勾稽比對,案發當日第一通撥通一一九之通話時間在上午五時三十三分三十六秒,與蔡宜蒨當日購買牛奶之發票上記載上午五時十二分,相差二十一分鐘,與打通甲○○手機之最後一通電話之時間係當日上午五時三十八分十五秒相差不到五分鐘,究竟在九樓或一樓打通一一九電話,尚有待釐清。又是否可能於五分鐘之內將姚瀚博由九樓抬至一樓之樓梯間外面,亦有可疑。原判決未對購買牛奶之全家便利商店離新浪潮舞廳之距離,及以當時蔡宜蒨走路之速度,來回需耗費多少時間加以勾稽調查予以判斷,逕以臆測方法認定蔡宜蒨撥打該通一一九電話係在九樓之新浪潮舞廳,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僅就原審證據調查及對證據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對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仍執前詞泛指原判決違背法令,並就與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無影響之部分枝節問題,為單純事實之質疑,均非具體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關於甲○○被訴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甲○○被訴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關於該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對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黃 梅 月法官 邱 同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V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