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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691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一四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六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偽造有價證券(支票)及業務侵占(侵占空白支票)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行為時牽連犯、連續犯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併諭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支票二張均沒收;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被告遭蓮航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蓮航公司)解除會計職務,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正式離職,因該公司辦理解散、清算事務,遂於九十四年三月間請被告返回公司,協助會計清理帳目,被告乃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在公司內,趁公司會計胡若霞請其幫忙簽發支票以清償公司對外債務而交付公司印鑑章之際,在其之前於同年二月底侵占公司二張空白支票中之一張,盜蓋公司印鑑章,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持往銀行臨櫃提領款項入己等情。如果無訛,被告既因操守問題遭公司解除職務,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離職,而當時公司已在處理解散、清算事務,何以准其離職,旋又委請其於同年三月二日回到公司幫忙會計事務,使被告能在當日盜蓋公司印章,偽造附表編號1之支票?似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究竟被告離職時移交公司空白支票之實情如何?所移交之空白支票是否連號或有跳號情形?移交後公司有無簽發過支票?因與被告是否於三月二日之前即侵占空白支票偽造附表編號1支票之認定攸關,原判決未予釐清論明,尚嫌速斷及理由不備。㈡、證人胡若霞於偵查時證稱:「九十四年三月七日與告訴人魏超群去慶豐銀行要提領乙存的錢,並將甲存帳戶結清,結果銀行員表示錢已被領,是以語音轉帳再用支票領錢,並告知甲存大小章,不是我手上那二顆。我手上大小章是乙存印章,我才知甲、乙存印章不是同一份。印章都是甲○○保管,我不知道甲○○還有甲存大小章,三月四日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是存到乙存帳戶……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才把大小章交給我」(見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二一四號偵查卷第一一二至一一四頁);於第一審證稱:「定存解約是存在乙存,乙存之存摺由我保管,被告將乙存之錢,以語音轉帳到甲存,再用支票領款,我們才知甲、乙存印章不同。如果拿我們去慶豐銀行解約時之印鑑,我可以辨識,那時的印鑑就是被告交給我的,被告交給我的印章,是公司在慶豐銀行乙存印章」(見一審卷第二一九至二二一頁)等語。其前後所述一致,明確指證其與告訴人至慶豐銀行解約之定存,確實存入公司乙存帳戶內,該乙存帳戶印章為被告離職時所交付等情。苟被告交付胡若霞者確係原判決所謂乙套印章無誤,原判決對於胡若霞該不利被告之證詞,未予置論,亦嫌理由欠備。又胡若霞於第一審審理時,對法院提示之慶豐銀行甲存帳戶之存款印鑑卡,縱或有辨識錯誤或無法辨識情形,然胡若霞之前既未見過原判決所謂甲存帳戶之甲套印章,又稱:「如拿我們當初去慶豐銀行解約時之印鑑,我可以辨識」等語(見一審卷第二二一頁)。原審未命提出乙套印章予以比對辨識或送鑑定,僅當庭提示甲存帳戶之存款印鑑卡,即認胡若霞欠缺正確辨識蓮航公司所用印鑑、印文能力,證詞不可採,亦嫌理由不備。㈢、依證人吳淑娟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二一四號偵查卷第一五三、一五四頁),參以蓮航公司解散註銷公司登記之股東同意書及委託書,均蓋用公司之甲套印章,可見被告於辦理公司解散註銷登記時,確係使用甲套印章,並於辦理後之九十四年三月間,始經由吳淑娟將甲套印章交還告訴人,益見被告離職時交給胡若霞之印章係乙套印章,當時並未交出甲套印章,原判決對於吳淑娟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未加審酌論述,亦嫌理由不備。又蓮航公司甲套印章與乙套印章究竟有何差別?原判決附表所示二張支票究竟蓋用蓮航公司之甲套或乙套印章之印文?原審未經鑑定或勘驗比對予以釐清,茍該二張支票上確係甲套印章之印文,則原判決有關事實欄謂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在蓮航公司內,趁胡若霞請其幫忙簽發支票以清償蓮航公司對外之債務而交付蓮航公司支票印鑑章(指乙套印章)之際,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再盜蓋胡若霞所交付之支票印鑑章(乙套印章)於其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持往銀行臨櫃提示領款入己。復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上午,在蓮航公司辦公室,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並利用其持有胡若霞交付蓮航公司支票印鑑章(指乙套印章)之際,將該印鑑章盜蓋於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上,偽造完成該支票等情。認被告利用其持有胡若霞交付蓮航公司支票印鑑章(乙套印章)之際,盜用該印鑑章偽造附表編號所示支票,即有調查未盡及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相符之違誤。㈣、被告持系爭偽造二張支票向銀行詐領現款部分,是否成立詐欺取財罪?與偽造有價證券之關係如何?原判決未予釐清審認,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檢察官及被告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原審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至被告牽連犯業務侵占部分,及原判決理由乙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均併予撤銷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黃 梅 月法官 邱 同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