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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691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一七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連續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已敘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對上訴人辯稱不知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年齡一節,如何不可信,詳加說明指駁;復說明上訴人被訴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準加重略誘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有該部分犯行,因公訴意旨認與前開成罪部分,有行為時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核無違背法令情形。本件檢察官起訴指上訴人牽連涉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準加重略誘及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準強制性交等罪嫌,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僅成立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之罪,不成立準加重略誘罪,而論處連續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對於被訴準加重略誘罪嫌部分,則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理由雖僅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即準加重略誘)部分不當,然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上訴效力及於全部,第二審就上訴人被訴事實全部予以審判,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檢察官對第一審判決僅就準略誘部分提起上訴,對於準強制性交(即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部分未上訴,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亦未上訴,指摘原審仍認準略誘無罪,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卻撤銷第一審諭知量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之判決,改判仍論以連續對於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量處有期徒刑八月,而未予宣告緩刑,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云云,顯有誤會,難認係具體違法指摘之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無從斟酌。至本件雖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應於確定後另依法聲請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黃 梅 月法官 邱 同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