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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693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三八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一一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五、八六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共同常業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依想像競合犯及行為時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同時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已詳敍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如何不可採,亦在理由內逐一指駁,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又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所示被害人楊繼光等於警詢時之指訴、同案被告張純潔於第一審之供認、證人即被害人梁仗易於第一審及原審之證述、員警楊代榮於第一審之證詞、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開戶基本資料、匯款申請書、匯款執據、回條聯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話監聽譯文、持用人頭帳戶提款卡至提款機提款照片、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照片及扣案存摺、提款卡、印章、郵政匯票、實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本票及寄放單原本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收購他人在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綽號「阿肥」、「阿偉」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受騙金錢之帳戶使用,被害人楊繼光等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因受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表載之詐術手法,致陷於錯誤,各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嗣由上訴人自己或指示梁仗易、凌嘉聲、游永宏及曾家銘等人,至自動櫃員機領取各被害人受詐騙匯入人頭帳戶之金錢,而賺取每本人頭帳戶新台幣(下同)二至三千元報酬,復按所提領之贓款分取成數不定之報酬,並賴此維生;暨剝奪梁仗易行動自由、毆打、偽造本票及寄放單、當場取去梁仗易所攜帶之現金三萬元、行動電話、健康保險卡、車號000-000號機車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並命梁仗易持該匯票以兌領現金等常業詐欺、私行拘禁、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等情。復敘明梁仗易係受盡毆打及凌虐後,始依上訴人指示,接續在附表三所示本票上填載日期、金額及簽署其本人與不知情之父親梁廷嘉姓名於發票人欄位,並在上訴人已擬妥內容如附表四所示之寄放單上監護保證人欄位處簽署梁廷嘉姓名並捺指印,梁仗易當時顯不能抗拒,已無意思能力,上訴人自屬利用不具責任能力之梁仗易偽造梁廷嘉名義之本票、私文書等,就卷內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並無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主張其未參與行騙,僅提供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存入贓款及由上訴人等提領贓款,應論以贓物罪,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告訴人供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告訴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與其在審理時證述內容兩歧,原判決已就卷內各證據,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詳敘取捨證據與證據證明力得心證之判斷理由,核無違反證據法則,亦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被害人之指訴前後不一,原判決卻據為論罪之基礎,殊屬不當云云,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另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自無需再分別何部分,為何人實行所致之必要。原判決依調查所得證據,認定上訴人與「阿肥」、「阿偉」組成之詐欺集團,彼此聯絡,由上訴人從事收購人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由該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匯款入帳戶,再由上訴人自己或指使同夥提領贓款,從中賺取報酬,並賴此維生。上訴人係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就常業詐欺犯行,自其實行時起,與綽號「阿偉」、「阿肥」等成年男子組成詐騙集團;復分別自梁仗易、凌嘉聲、張純潔、游永宏及曾家銘等人參與常業詐欺犯行時起,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另上訴人、張純潔與不詳姓名男女十人,基於犯意聯絡,推由張純潔誘使梁仗易出面,由該等男女著手剝奪梁某行動自由,上訴人始出面逼迫簽署本票及寄放單以為債權憑據,再押解梁仗易兌現匯票,上訴人係利用無責任能力人梁仗易偽造文書及有價證券犯行之間接正犯,而就妨害自由犯行與張純潔、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女間;就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犯行,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女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之論斷,究竟如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仍執陳詞,謂上訴人於梁仗易遭毆打時未在場、其身上現金三萬元亦非上訴人取走,漫為爭辯,尤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復以梁仗易身上現金三萬元被取走抵債後,應僅欠七十七萬元,何以上訴人仍逼令其簽發面額八十萬元本票,又為何不逼令梁仗易簽發面額更大之本票云云,核屬單純之事實爭執。至於原判決認定與上訴人共犯私行拘禁之男女究為幾人,縱與梁仗易之指述不符,亦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其餘上訴意旨,乃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就原判決文字敘述等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斤斤指摘,難認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黃 梅 月法官 邱 同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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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