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0四七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一
八、五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㈠、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即嘉義縣○○鄉○○○段七五0-四與七五0-五地號,早在民國六十七年九月十三日,分別由被告甲○○及告訴人吳安全弟兄,自其等父親吳李權贈與登記取得,至該建物即門牌為同縣、鄉義興村番子寮二十四號房屋,則為未辦保存登記之不動產,計有五間房,中央一間係供作親族祭祀用之神明廳。此建物於五十七年七月、六十七年三月,先後均由吳安全申設電力、自來水,並於其內裝置冷氣機、縫紉機、床舖等家具、日常用品,而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使用,甲○○二十餘年來皆未表示異議,自當認屬吳安全單獨所有,且吳李權之贈與基地關於七五0-四部分,應認係附有負擔之贈與,亦即必須容忍其地上存在神明廳及其他原有房間。詎甲○○濫用其權利、違反誠信原則,在父親死亡後,僱工將系爭建物拆掉二分之一,自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損建築物罪。㈡、縱然甲○○辯稱上揭七五0-四地號上之二間半房,伊已向吳安富以新台幣(下同)七千元買受云云,但吳安富在偵查中已直言該屋係神明廳,過年及清明節時,親族人員會前往祭拜(按此偵查卷未隨本案送至本院,僅有吳安全被訴竊占之不起訴處分書論據可參),則吳安富豈有處分權?況未得真正使用人吳安全之同意,又戔戔七千元,代價根本不相當,吳安恭更證稱:甲○○、吳安富有無買賣或為其他處理,我不知道等語,吳安富尚不敢在歷審中到庭作證說明,且全體繼承人訂立之「分割繼承契約書」內,亦未見有吳安富分得系爭建物之記載,遑論其有繼承取得該屋權利,再將之出售給甲○○之情,均見買賣之說,毫無可採。㈢、甲○○在原審既已直認卷附之「兄弟繼承房地產分配圖」,係因本案而臨訟製作,並非協議分割遺產之時所作成;吳安全又質疑該圖上之字跡乃出自甲○○之手,目的在於教唆吳安恭為不實供證,矇使法院為其有利之判決,原審竟不將該圖送請筆跡鑑定,復採信吳安恭所為伊將鄰地即同上段七五一-二地號上之建物,以五萬七千元之代價出售給甲○○之證言,進而參證相信甲○○所辯向吳安富購得系爭神明廳等二間半屋之說,顯有未盡證據調查職責及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㈣、吳安全在偵查中,因年老、緊張,供稱:欲買甲○○之持分,但沒有那麼多錢等語,原意係謂甲○○要賣上揭七五0-四、七五一-二地號土地及其上所有建物,吳安全資力不夠。詎原審予以誤解,逕認七五0-四地號上之二間半屋確實歸屬甲○○所有,而吳安全想要買受。其實,退一步言,上揭「分割繼承契約書」固載有:「祖厝嘉義縣水上鄉義興村二鄰番子寮二十四號房屋全部,由繼承人吳安全、甲○○各持分二分之一取得」之意旨,微論該屋全部原由其父生前,自五十七年七月,即將之分交吳安全居住使用、未曾中斷,其間並經吳安全數次花費鉅資整修,甲○○應有容忍繼續存在於原基地之義務,已如前述,斯亦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之落實、體現,僅以該屋稅籍登記情形以言,總值二萬三千一百元,其中屬登記吳安全者為四千七百元,其餘一萬八千四百元屬甲○○部分,然該屋全部面積計二二四.八平方公尺,甲○○當祇有一
一二.四平方公尺,竟拆除其稅籍部分之房間,且面積達一一六.七平方公尺,即逾越其應有之二分之一,有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建築物平面圖可徵,甲○○仍非無毀損他人建築物之惡行。至證人蔡東勳與吳安富或家人非親非故,所提出其偕同甲○○父子前往吳安富家,在甲○○父子有意誘導下之對話錄音帶及譯文,乃屬傳聞證據,不足憑以證明吳安富出售系爭建物給甲○○。原判決認甲○○缺乏毀損他人建築物之主觀犯意,僅依毀損他人物品之輕罪論處,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而證人之陳述,雖前後稍有差異或彼此矛盾,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尚無不同,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如事實並無不明,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至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雖法文未載有「故意」二字,但如行為人主觀上認為自己擁有該建築物而予拆除,縱有他人出面爭執所有權之歸屬,既欠缺犯罪之主觀犯意,尚難逕以該罪責相繩,祇能依民事途徑解決。本件原判決已於理由貳-一-㈡及貳一四-㈣內,說明依憑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早在六十七年九月十三日,由吳李權分別贈與甲○○、吳安全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將系爭房屋分歸甲○○、吳安全各二分之一之「分割繼承(吳李權財產)契約書」;向稅籍登記機關申辦變更系爭房屋為甲○○、吳安全各二分之一共有之申請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屋各間興建時間不同,折舊亦異;登記價值無從作準,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所指,殊屬誤會);現場複丈成果圖等證據資料,足見甲○○所稱系爭房屋之基地早已分別取得所有權,房屋則因繼承發生而變成共有無訛。又依憑吳安恭供明:伊將上揭基地之鄰地(七五一-二地號,亦為甲○○所有)上建物,以五萬七千元代價售給甲○○,吳安富則以七千元代價,將原應分由其繼承之二間半房間(即坐落在七五0-四地號上之系爭房屋一半)賣給甲○○,俾使土地、建物同歸一人;代書黃全成供證:吳安全有要向甲○○買上揭房屋,但甲○○不肯,因其女兒想拆除重建,該「分割繼承契約書」係照各方達成協議後之意思書寫、蓋章各等語之證言;吳安恭手繪房地產分配圖;甲○○提出之付款支票存根及支票影本(指定吳安恭、吳安富為受款人;存根並載明發票事由為「地上房屋」;吳安富並有領款背書);參諸上揭二紙支票係連號,無事後造假之虞,又符合土地、建物同歸一人所有之分配常情等情況證據資料,因認甲○○所辯購進名下土地上之建物,主觀上認係拆除自有房屋一節,尚非無據。並指出黃全成祇負責代寫「分割繼承契約書」,並未參與協議過程,其不知有簽約前之房屋買賣、支票付款,不違常理,不足為不利於甲○○認定之依據。乃僅就甲○○拆屋之際,損及屋內吳安全之冷氣機、裁縫機一情,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甲○○以毀損他人物品罪(依法予以減刑),對於被訴之想像競合犯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嫌部分,則以不能證明有犯罪故意,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卷內各項訴訟資料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檢察官徒依吳安全之請求提起上訴,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尤以原判決並未採用蔡東勳之證言或錄音帶、譯文作為判斷之依據,上訴意旨竟為相反之指陳,顯非確實依照卷內訴訟資料而為處理,復係猶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自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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