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0六二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勞安上訴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0六五、二一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甲○○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並為緩刑之宣告)。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另以乙○○、丙○○被訴與甲○○共同涉犯刑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乙○○另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罪嫌部分,因認第一審判決以陳、林二人犯罪不能證明,而為渠二人均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予以維持,乃駁回檢察官就該二人部分之第二審上訴。亦已依其證據調查之所得,說明乙○○、丙○○二人被訴上開犯罪,何以不能證明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同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甲○○違反約定,在未報開工情形下,擅自帶同被害人邱永坤進場施作云云。然系爭工程非一天可完成;且台電係國營事業,內規週全,若未經放行不可能任由他人進入施工。況本件係使用破碎機施作,噪音極大,台電人員不可能不知情。另參諸被害人之雜記、甲○○事後簽立之工作證明、甲○○填寫之薪資袋之記載、台電發給被害人之工作證等證據資料,足可認定被害人係合法進場施工。甲○○所述未經報備施工,故無法斷電云云,係考量往後能繼續承攬台電工程,始承擔責任,蓄意幫台電人員卸責之詞。原判決就此未深入調查,自有違誤。㈡、永固土木包工業係屬個體戶之小包商,並未僱用員工,工程估價單上既蓋有大、小章,乙○○不可能不知系爭工程。且由案發後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之內容觀之,乙○○亦有相當之了解。原判決認乙○○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係案發後始知悉有系爭工程云云,顯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工檢查所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勞北檢營字第0941012416號函暨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記載:台電西區營業處經理陳雲武,係執行指揮監督業務之人,於交付承攬時未告知乙○○該作業場所埋有電線、電壓大小及所使用之電鑽未設有接地線,致於構造物之拆除,未採取電鑽接地;切斷電源,並拆除配電設備及線路等設施,且無不能注意情形,卻疏於注意,致被害人感電死亡等語。系爭工程費僅新台幣三萬四千餘元,雖無需陳雲武親自監工,然丙○○係系爭工程之台電承辦人,自應全程監工,其縱因不知施工地點地下有無配電,或找不到配電圖,仍應採取斷電措施。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事後調查,亦認未斷電,始導致被害人觸電死亡。丙○○自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責任。又依台電管理師林天賜及丙○○、甲○○於偵查中之證詞,可知渠等均不知施工地點地下有無配電。果如此,丙○○又如何對甲○○為危險告知?原判決未依案重初供原則,採認甲○○於事發一天在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卻誤信甲○○於原審翻異之詞,認其未報備施工、自行改變工法,以及丙○○事先有作危險告知云云,所為認定,有違證據法則。㈣、甲○○為圖私利,自行改變工法,指示被害人施工,復未事先採取防護措施,已有重大過失;其既找不到相關配電圖,即應要求台電人員採斷電措施,竟未注意及此,過失亦屬重大;又未於被害人施工時在場監督,明顯未盡監工之責;本件調解成立後,並以惡劣態度回應被害人家屬。其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均大,乃第一審判決卻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檢察官以前開情由,認第一審量刑過輕,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誤甲○○業務過失為普通過失,認第一審係在二月以上二年以下之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尚難謂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云云,其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量刑,亦欠適法等語。惟按:㈠、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係引據甲○○、丙○○之證述及台電之函文,認定甲○○違反約定,在未報開工之情形下,擅自帶同被害人進場施工(見原判決第十頁)。從形式觀察,並無採證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未就原判決所為之認定,有如何違背證據法則為具體之指摘,已難謂係適法之上訴理由。且事實審法院應調查之證據,其範圍並非毫無限制。若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縱未予調查,自難認於判決有影響。上訴意旨提出前揭事證,質疑甲○○所述未經報備即進場施工云云為不實,並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然上訴意旨就此項證據,如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且確係發現真實所必要,並未具體指明,本院無從審查,亦難謂係適法之上訴理由。㈡、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自由心證主義,證據之證明力委由法院自由判斷,並無所謂案重初供原則存在。原判決據甲○○在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及卷附台電台北西區營業處房屋修繕申請書、工作前之事前告知事項表等證據資料,認丙○○已以書面告知甲○○系爭工作場所有電線經過等危險告知(見原判決第十一、十二頁)。並據丙○○、劉健壽、張藍明之供證,以及台電之函文,認系爭工程所在建物之電氣設備圖已不存在,丙○○無從提供予甲○○;另說明丙○○並非雇主,亦非案發工地之實際管領人;加以甲○○未經報備施工,並擅自改變約定之施工方法,難認丙○○就本案工作場所危險狀況有保證人地位,而令其負不作為過失犯罪責(見原判決第十至十二頁)。上訴意旨未就原判決之上開認定有如何違法為具體指摘,遽指原判決未採案重初供原則,採證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㈢、刑罰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罪刑相當原則無違,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以甲○○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審酌甲○○之素行、過失程度、造成職業災害之損害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輕其刑為二月又十五日(見原判決第五、六頁)。既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至原判決另敘明:「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第二審)上訴,謂原審量刑太輕,雖無理由(……。本件原審〈第一審〉係在二月以上,二年以下之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尚難謂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等語(見原判決第五頁四、),核僅係行文之疏誤。難認原判決係基於普通過失致人於死之認知而為本件之量刑。上訴意旨此部分之指摘,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或就原判決已有調查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違法,再為單純之事實爭執,同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宋 祺法官 陳 祐 治法官 林 瑞 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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