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0九一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徐克銘律師
洪大植律師林建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台北縣○○鄉○○段番社後小段五0、五一地號土地持分三之一(下稱本件土地)係李謀盛(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詹吉夫、吳武男、楊日昇、洪丁教、陳彩鳳、蕭燦然、林烈嵐、曹海龍共同出資購買。因僅曹海龍具有自耕農身分,全體出資人乃同意登記於曹海龍名下。而於民國八十九年土地法第三十條刪除前,依法不得過戶予自耕農以外之人,且無法將持分之一部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李謀盛乃備齊本件土地抵押權設定之相關文件,並蓋有曹海龍印鑑章,致上訴人相信本件土地業經共有人同意辦理抵押權登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本件土地不得辦理抵押權設定,並未說明所憑之依據,復未傳喚本件土地共有人郭傳金、吳武男、詹吉夫、蕭燦然、曹海龍到庭,釐清各共有人有無同意辦理抵押權設定之事,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告訴人郭淑環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向我表示一定是共有人同意才有辦法設定抵押權,我的理解也是他們一定是同意才會蓋章,上訴人既然幫我設定好了,我就願意借款,而沒有找曹海龍確認。可知上訴人與李謀盛一同前往告訴人家中商談本件土地抵押權設定時,因抵押權設定之相關資料均已齊備,同時蓋有土地登記名義人曹海龍印鑑章,乃相信抵押權設定係屬合法,並與告訴人同遭李謀盛欺騙。原判決認上訴人係向告訴人佯稱本件土地業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設定抵押權,顯與告訴人之證詞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李謀盛為偽造文書之共同正犯,並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代書何英雄,在不詳地點偽造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盜蓋曹海龍印鑑章等情,理由並未說明所憑之依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李謀盛偽造文書部分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四八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該判決理由並未認定上訴人與李謀盛構成共同正犯,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上開有利上訴人證據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㈤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因此撤回告訴,原審未予審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自白、證人郭淑環、李謀盛於第一審之證詞、證人曹海龍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證詞、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北縣淡地資字第0九二000二七六四號函附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印鑑證明,及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大安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收執聯及台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等件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宗影本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因於八十八年底、八十九年間陸續出借李謀盛款項,李謀盛無力清償,乃表示願提供與他人合夥以三百萬元購得之土地設定抵押向他人借款償還。因農業發展條例限制,無法以持分設定抵押權,乃要李謀盛與其他共有人協商。後經李謀盛將完整設定資料送來,並見共有人之協議書,始相信已獲全體共有人協商完成,不知未經曹海龍同意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且敍明上訴人本件偽造私文書犯行,事證已明,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再傳訊證人郭淑環、郭傳金、吳武男、詹吉夫、蕭燦然等人,核無必要。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按㈠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調查證據之裁量,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綜合證人郭淑環、李謀盛、曹海龍之證詞,斟酌其他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辯解,認不足採;就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郭淑環、郭傳金、吳武男、詹吉夫、蕭燦然等人,認無必要,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㈠㈡置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原判決業已詳述認定上訴人與李謀盛構成共同正犯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二、㈡、四)。雖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代書何英雄為本件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並未說明所憑之依據,固有疏漏,然不影響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自無上訴意旨㈢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發現實體之真實,審理事實之法院應依調查證據所得,獨立認定事實,並不受他判決之拘束,自不得以他判決對於不同事實所為之判斷,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查李謀盛因參與本件犯行,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四八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該確定判決雖未認定李謀盛與上訴人係構成共同正犯,但原審本於其調查所得,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罪,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㈣所指,尚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㈣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理由說明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論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四月,並減為有期徒刑二月,雖係行文簡略,但已就上訴人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情事一併參酌,復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要屬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核無上訴意旨㈤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於原判決主旨不生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傳訊調查必要之裁量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牽連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均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上訴人對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陳 國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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