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五九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游涵歆律師
陳石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罪刑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又共同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遺棄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捌年肆月。係依憑上訴人及同案被告廖峻為(業經原審判處與上訴人相同之罪刑確定,下稱上訴人等二人),均坦承於原判決所載之時、地,在百樂門卡拉OK店(下稱百樂門店),兩人有和被害人陳燈榮發生爭執,進而毆打被害人,廖峻為並有持打火機毆打被害人頭部,使被害人身體、頭部受有多處擦傷、瘀傷等傷害;兩人並於原判決所載之時間,深夜將被害人棄置於秀朗橋下等情屬實,參酌目擊證人李木林證稱:發現被害人遭上訴人等二人棄置後立即報警處理,當時上訴人等二人,一人站在車子一邊,其中一人抓住被害人的腳從車子左後車門處拖出,另一較瘦者(指上訴人)隨即扛住被害人,動作不是很粗魯、沒有用丟的;證人林庚誼、陳奕憲、余彥鋒證陳:被害人先前離開大富豪卡拉OK店(下稱大富豪店)時,臉部僅有擦傷、破皮等傷害,沒有乾掉的血跡;證人蘇澤坤於警詢、偵查中證述:黃進輝和陳立新二人(下稱黃進輝等二人,兩人傷害犯行,已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在大富豪店,與被害人口角並互毆,伊有上前協助老闆王永燦把他們拉開,他們約打一、二分鐘;證人林庚誼證述:我從廁所出來,就看到黃進輝等二人和被害人三人已經打起來,被害人被打後沒有流血,頭部有受傷,意識清楚,是我帶被害人到一樓,並幫他攔計程車,在樓下黃進輝又先打被害人
一、二拳,陳立新把外套纏在右手打了好一陣子,被害人被撞倒,撞到機車,卡在機車裡面,他頭部沒有著地各等語,鑑定人孫家棟法醫證稱:我有提出一份資料(庭呈美國法醫教科書「MEDICOLEGAL INVESTIGATION OF DEATH」第六一三、六一四、六一五頁影本),其中第六一四頁、圖二一、二二是指鈍器(包括拳頭及所有棍棒器物等)所為,第二三圖是倒在地上後所造成的結果,另外第六一三頁的表三,顯示左列部分是指鈍器造成的對衝傷可以非常小或者是不存在,右列所示是指跌倒後造成的頭部傷害,它的對衝傷可以相當大,本案被害人的頭部是有個非常明顯的對衝傷,所以應該是跌倒的動作造成的,相驗卷第四八頁第一張照片可以看出(被害人)右側顳部有個很明顯蜘蛛膜及硬腦膜下腔出血,這就是我所謂的對衝傷,代表左側顳部受到撞擊,我認為最大的可能性是跌倒,因為本案的對衝傷很大,若鈍器造成的對衝傷通常會比較小或是沒有,以本案的情形是因為跌倒後頭部左側有碰撞到地面而且受力很明顯,才會造成右側顳部的對衝傷;解剖時左側的外表並無可見的形態傷,以(相驗卷)照片來看左側的顳肌有明顯出血但沒有凹陷,所以比較像碰到廣面的地面所致;(是否可以完全排除被害人左側頭部受到棍棒大力敲擊這種可能性?)單純以棍棒敲擊左側就現有的法醫的想法面,右側應該不會造成那麼明顯的對衝傷等語,及卷附耕莘醫院病歷摘錄單(記載:被害人到院時外觀左臉腫脹,臉部有多處小皮膚撕裂傷流血、右手第二指遠端撕裂傷流血、身體有多處小擦傷,因傷重急診住院,診斷為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及兩側顱內出血,神經檢查兩側瞳孔放大)、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四)醫鑑字第0六0六號鑑定書(記載:陳燈榮〈頭部〉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和硬腦膜下腔出血〈左三十公撮,右八十公撮〉、左枕部皮質挫傷性出血、左頭皮下出血(左顳和枕部);死因看法:由解剖知死者係外傷性顱內出血致神經性休克併發支氣管肺泡肺炎和肝小膿瘍而死亡。由死者于左側外傷,左側蜘蛛膜和硬腦膜下腔出血和右側有對衝傷〈Counter-coup〉且右側多于左側看來,應是由打擊後跌倒在地或從車子中丟下左側撞擊地面所造成〈須配合調查而定〉。但由筆錄中目擊者李木村〈所述死者係〉合力由車子後座丟出,顯然死者已無反抗之力,所以推斷死者應是在此之前即遭人打擊有外傷在先才被丟棄。至于死亡方式是他殺;由醫院之酒精濃度〈血液:0.275%W/V 〉看來死者在事件發生時有飲用酒精性飲料。鑑定結果:死者係因外傷性顱內出血併發支氣管肺泡肺炎和肝臟感染休克死亡〈他殺〉,事件發生時死者有明顯飲用酒精性飲料)、同所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法醫理字第0九五000二二一四號函(記載:「對衝傷Counter-coup」的用意乃指腦髓在一個液體浸泡的環境〈腦脊髓液〉,當一側受到打擊時,腦髓會因液體中晃動而撞擊另一側的顱骨而造成的傷,並非另一側再撞到外物所致);及卷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耕莘醫院死亡通知單、解剖相片、翻拍自百樂門店之監視光碟照片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傷害致人於死犯行及遺棄犯意,並辯稱:只有踢被害人一腳而已,沒有推打他,本來要載被害人去警察局,因為自己有喝酒,所以不敢去,就把被害人放在秀朗橋下云云,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傷害致人於死部分:㈠、證人李木村於發現被害人遭上訴人等二人棄置後立即報警處理,而被害人於是日凌晨三時二十一分許,經送往耕莘醫院急診救治,依上述耕莘醫院病歷摘錄單所載被害人到院時之傷勢情形觀之,被害人到院時身體已多處受傷,迨無疑義。雖被害人於到達百樂門店前,先另在大富豪店遭黃進輝等二人毆傷,惟依證人林庚誼、陳奕憲、余彥鋒上開證言,被害人離開大富豪店時臉部僅有擦傷、破皮等傷害,沒有乾掉的血跡,參酌被害人猶能自行搭乘計程車另至百樂門店繼續消費,顯見其傷勢尚非嚴重。再參以卷附被害人遭上訴人等二人棄置在秀朗橋下之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臉部因受外傷而明顯腫脹、流血,上衣被拉起,下身有著長褲被往下拉,尚未露出臀部,上半身自肩膀以下至骨盆處均呈裸露,身體並受有多處明顯外傷等情觀之,顯不可能如上訴人所辯:只用腳踢被害人一下,或如廖峻為所辯:只用打火機打被害人頭一下云云,是堪認上訴人等二人有共同毆打被害人致其頭部及身體受有多處傷害之事實。㈡、被害人於九十四月三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許,至翌日凌晨二時五十分之間(目擊證人李木村係於二時五十八分報案)在秀朗橋下被發現,曾在大富豪店、百樂門店,先後與黃進輝等二人及上訴人等二人起爭執,而分別遭黃進輝等二人及上訴人等二人毆打成傷,因傷重於是日凌晨三時二十一分送醫救治,被害人頭部之左枕部受有皮質挫傷性出血、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和硬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延至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夜間十時四十二分許,因頭部顱內出血之嚴重傷害致神經性休克併發支氣管肺泡肺炎和肝臟感染休克而死亡,有前述病歷、及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及解剖等資料可參。
⑴、關於被害人之死因:被害人死亡後經法醫孫家棟解剖,依前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四)醫鑑字第0六0六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及解剖相片、該所前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法醫理字第0九五000二二一四號函、和法醫孫家棟對上開鑑定結果所述之「對衝傷(Counter-coup)」之說明,可見於解剖時,見被害人頭部左側有外傷,頭部二側顳部均明顯有蜘蛛膜及硬腦膜下腔出血,且右側出血多於左側;堪認被害人係頭部左側受到外力打擊,使右側受有「對衝傷」,造成顱內出血致神經性休克併發支氣管肺泡肺炎和肝小膿瘍而死亡;關於頭部左側受力情形,因解剖時左側的外表並無可見的形態傷、左側顳肌有明顯出血但沒有凹陷,是應認為係頭部左側所受外力係與地面撞擊之可能性為最大。⑵、本案應可排除被害人係因黃進輝等二人之傷害行為而發生死亡結果:被害人雖係先遭黃進輝等二人毆打,而依目擊之證人蘇澤坤、林庚誼(大富豪店之職員)上開所述,黃進輝等二人於毆打被害人過程,並無使被害人之頭部與地面或其他鈍器嚴重撞擊之情形,其二人與被害人在大富豪店內之互相拉扯、推打,未久即被拉開,且斯時店內尚有其他消費者及職員在場,黃進輝等二人不致出手嚴重,且亦無證據證明其二人有推打致被害人頭部發生嚴重碰撞之情形,是黃進輝等二人在大富豪店內毆打被害人,但尚不足以致被害人引起上開死亡之結果。雖依證人林庚誼所述,被害人在樓下遭黃進輝等二人毆打倒地,黃進輝覺得事態嚴重,曾制止陳立新繼續毆打云云。但細繹林庚誼之證言,被害人遭其二人毆打致撞倒路旁停放之數輛機車致機車倒地,被害人卡在機車上,為林庚誼扶起,並非遭黃進輝等二人推打與地面撞擊,證人林庚誼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害人是撞倒機車,頭部不可能著地,身體卡在機車裡等語明確。雖其嗣在第一審證陳:被害人頭部有沒有碰到地,我不曉得云云,惟其在第一審復證稱:偵查中到庭一次,那時記憶比較清楚,現在模模糊糊等語,是應認證人林庚誼於偵查中所述應較為可採。綜上所述,被害人於遭上訴人等二人毆打前,雖先在大富豪店被黃進輝等二人毆打,但當時所受傷害尚不致令其頭部受有左側外傷,使頭部右側顳部明顯有蜘蛛膜及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對衝傷,而發生死亡結果之程度,被害人之死亡應與黃進輝等二人之傷害行為無關。⑶、本案應可認定被害人係因上訴人等二人之傷害行為而發生死亡結果:⒈依偵查卷內所附翻拍自百樂門店之監視光碟照片所示,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上訴人等二人步出店外,上訴人於警詢中亦自承是時與被害人共同離開百樂門店,參以證人李木村所證:報案時間約為凌晨二時五十八分,我看到一部白色車子開下來,拖一個人下來,車子開走了,扛下來之後我就過去看,有一個人在那裡,他還有呼吸,我就報案等語。是自該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至二時五十分以前(酌量李木村之報案時間),被害人均係與上訴人等二人共處無訛;且被害人遭上訴人等二人棄置於秀朗橋下時已經傷勢非常嚴重,呈無意識之昏迷狀態,臉部多處明顯腫脹、流血,且衣衫不整,身體有多處明顯外傷;及被害人受頭部致命傷,非黃進輝等二人毆打所致已敘明如前,復參酌前述鑑定證人孫家棟法醫對被害人死因之專業意見:被害人頭部所受致命傷,係因頭部右側顳部明顯之對衝傷,判定係頭部左枕部與地面碰撞且受力明顯所造成。是以被害人之死因,可見其頭部受傷時碰撞力道之猛烈程度,足致頭部受有二側顱內出血之嚴重致命傷害,當不可能係無外力之自行跌倒所致,顯係遭他人推打,致其頭部與地面大力碰撞使然。據此足證被害人頭部所受之致命傷乃係於該段與上訴人等二人共處之時間遭渠等毆打所致,堪予認定。⒉上訴人等二人將被害人載至秀朗橋下時,依目擊證人李木村上開對其二人棄置被害人之情節及當時上訴人動作不是很粗魯、沒有用丟的等語。足認上訴人等二人並未將被害人從車中大力丟擲地面,其頭部致命外傷即不可能係因被丟棄橋下頭部撞擊地面所造成。益證上訴人等二人係先共同傷害被害人,又見被害人傷重昏迷始將之丟棄於秀朗橋下。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法醫理字第0九五000二七七0號函雖覆稱:「因被害人顱內出血係屬於『蜘蛛膜和硬腦膜下腔』,此乃橋靜脈性出血,所以受傷者往往會有清醒期,到了足夠出血量而壓迫到腦部時才會有症狀,故若被害人係因當晚十一時許,受到黃進輝等二人之毆打,導致受有上開『蜘蛛膜和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勢,在實務上仍有可能於一、二小時後跳舞或步行」;及法醫孫家棟在原審證稱:「(依本案死者頭部受傷情形,他在受傷後多久會造成其意識、行動之影響?)個別差異太大我無法回答,但之前有函覆本案會有清醒期,至於期間有多久無法臆測,(單以本案死者顱內對衝傷的情形能否判斷?)這涉及出血的快慢以及死者的體質,所以會有相當大的差距,我無法臆測,(所以在一、二個小時發生也是有可能?)是的,文獻上記載有長達到七天,這就是所謂的延遲性顱內出血,有也可能很快在一、二十分鐘或一小時以內發生,有昏迷或意識不清的情形」各等語。是依鑑定證人孫家棟法醫之專業意見,無法自被害人頭部所受傷勢之出血情形,判定其受傷之時間。其上開意見,既不能排除被害人之致命傷係上訴人等二人所為。而經調查全案證據之結果,已排除被害人所受頭部致命傷係黃進輝二人之傷害犯行所造成,詳如前述;則鑑定證人法醫孫家棟之函覆意見及證言,即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⒋雖因上訴人等二人均否認有共同推打被害人致其頭部受有上開致命傷之犯行,及本案無相關目擊證人,致難查證其二人實際下手之經過情形。惟依上訴人等二人在百樂門店內即有共同毆打被害人,且於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與被害人一起離開,於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又共同將傷重昏迷之被害人棄置於秀朗橋下之間,兩人均與被害人共處逾一小時以上,自足認定上訴人等二人對上開傷害致人於死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遺棄部分:依前所述,被害人遭棄置於秀朗橋下時,已傷重呈無意識之昏迷狀態,臉部多處明顯腫脹、流血,且衣衫不整,身體有多處明顯外傷,目擊之證人李木村亦證稱:當時看到被害人時就是這個樣等語。及上訴人甲○○於原審供承:被害人全身是血,不敢載去警局;廖峻為陳稱:將被害人放在秀朗橋下時,受傷蠻嚴重的,臉部有流血各等語,足見上訴人等二人辯稱:以為被害人在睡覺云云,嗣又稱:是被害人先前說他有朋友在秀朗橋下,後來才把被害人帶去秀朗橋下,由他朋友來處理云云,顯違常情,均不足採。上訴人等二人將被害人載至秀朗橋下後,見四處無人,將衣衫不整、昏迷不醒、傷勢嚴重之被害人棄置後,即逕自離去,兩人有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故意甚明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二認定上訴人有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犯行,理由說明係依憑卷內監視器照片顯示被害人與上訴人於凌晨一時四十五分步出百樂門店;證人林庚誼、陳奕憲、余彥鋒證稱:被害人離開大富豪店時,臉上僅有擦傷、破皮等傷害,沒有乾掉血跡,與被害人被棄置於秀朗橋下照片顯示,臉部腫脹流血而為判斷。然該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至二時五十分以前被害人與上訴人、廖峻為共處,不能推論「猛力毆打陳燈榮使無力抗拒倒地,頭部並與地面猛烈撞擊」。原判決係以推測擬制方式認定犯罪事實,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則原判決對上訴人構成遺棄罪部分亦係憑空推論,且上訴人等二人係誤以為被害人酒醉昏迷而將之搬至秀朗橋下,並無遺棄故意,原審不察,同有違反上開規定。㈡、鑑定人孫家棟醫師證稱:被害人頭部所致傷害,均有可能造成對衝傷。原判決事實一亦認定,陳立新以外套纏手之方式、黃進輝則徒手揮拳方式毆打被害人,並使被害人撞倒路旁機車而一併摔倒,因而受有左臉頰擦傷紅腫及腳部受傷等傷害等情。以及證人林庚誼證稱:被害人被推倒,撞倒機車,卡在機車裡,頭不可能著地,陳立新、黃進輝對他一陣拳打腳踢等語,可知依鑑定人所述被害人致死之對衝傷,即有可能是陳立新與黃進輝之行為造成,原審對此有利證據未予調查,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原判決事實一認定:黃進輝等二人共同毆打被害人兩次,第一次在大富豪店內,第二次在該店門前等情。並依憑證人林庚誼上開證詞,據以論斷黃進輝等二人第二次毆打被害人,其頭未著地。然卷內並無證人證明:黃進輝等二人第一次在店內毆打被害人時頭部未著地。原判決逕予排除被害人在大富豪店被毆打頭部受重擊之可能,自違反論理法則。且原判決理由說明:依證人林庚誼、陳奕憲、余彥鋒上開證言,被害人離開大富豪店時臉部僅有擦傷、破皮等傷害,沒有乾掉的血跡,再參酌被害人猶能再搭乘計程車至百樂門店繼續消費,顯然其傷勢尚非嚴重等語。然據卷內被害人照片顯示,其於秀朗橋下被發現時,臉部雖有乾掉血跡,但其血跡集中於耳及口。而外傷性顱內出血,若積蓄血液,即可能從口、鼻及耳流出;另據法醫研究所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函所載:受傷者往往有清醒期,至出血量足以壓迫腦部方有症狀,因此被害人先於夜間十一時被毆打之後,仍跳舞與步行,實務上有存在可能等語。但原判決理由說明以被害人猶能搭車前往百樂門店,顯然傷勢非重等語,與上開專業意見相違,有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又依原判決事實一認定,陳立新、黃進輝各以外套纏手及徒手揮拳方式毆打被害人;及原判決引用證人余彥鋒、陳奕憲、林庚誼之證言可知,被害人至百樂門店之前,已受有擦傷等情。而擦傷係因皮膚與粗糙表面摩擦所致,本件黃進輝等二人以拳頭毆打被害人,不可能造成擦傷,顯見被害人受黃進輝等二人毆打之際,頭部必受地面或機車車體碰撞摩擦,原判決竟認以黃進輝等二人之毆打未使被害人之頭部與地面或其他鈍器嚴重撞擊之情形,自有違背經驗法則云云。惟查: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不悖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共同傷害致人於死及遺棄犯行,且被害人係受有猛力毆打致無力抗拒倒地,頭部並與地面猛烈撞擊死亡等情,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等二人之供述、目擊證人李木村之證言及檢察官與法醫相驗、解剖、鑑定之結果,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併已說明其取捨判斷所得心證,並就被害人之前曾另遭黃進輝等二人在大富豪店內毆打,但依證人蘇澤坤、林庚誼等人所述被害人被打之情節及該店內尚在營業等環境之情形,認被害人在該處應未受致命之頭部撞地重擊,又法醫孫家棟關於「蜘蛛膜和硬腦膜下腔」出血有清醒期之證述部分,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且不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所為指摘,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且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邱 同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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