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八0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 ○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乙○○○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審酌判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綜合證人即土地代書詹德育與陳生才之繼承人陳義清(三房子孫)、陳義城(二房子孫)及告訴人陳永宏等人之證言,參酌鬮分合約書、遺產分割協議書、承諾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卷證資料,以被告等辯稱承諾書係陳永宏拿到乙○○○(甲○○之配偶)店裡,由乙○○○簽名,簽名時,二房及三房子孫都已簽名等語,應屬實在。而陳義清、陳義城均認彼等於承諾書簽名之目的,係欲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三六地號(重測前為台北市○○區○○○段○○○○號)土地原登記為二房、三房之持分返還,由大房、四房依鬮分合約書所定各二分之一分配,並無所謂家族會議將上開土地全部移轉與四房之決議等情(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四行至第九頁第十三行)。理由內已論敘綦詳。上訴意旨猶謂證人及告訴人對於承諾書製作及簽名地點之陳述,雖不一致,但依證人即代書詹德育所述,不能排除承諾書係由該代書事務所製作等語,漫就判決內已調查說明之事項,任意爭執,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再者,陳生才生前立有鬮分合約書,上開土地應由大房長孫甲○○與四房即陳永宏之父陳增喜各取得二分之一。民國八十年八月二十五日,陳生才之繼承人在詹德育開設之「長江代書事務所」召集家族會議,協議分割陳生才之遺產,並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但協議書未就鬮分合約書中關於上開土地甲○○可取得二分之一權利重新分配或分割(上開土地係陳生才生前贈與甲○○、陳水木、陳朝奎,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非屬遺產之一部分)。且證人陳義城、陳義清證稱承諾書之真意,係欲將原借名登記在二房、三房名義之土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大房及四房,由大房、四房依鬮分合約書內容分配。但承諾書卻記載「所有權確實屬於陳增喜所有無誤」等語,內容滋生疑義,事實亦欠明瞭。被告等認承諾書之記載與真意不符,因而懷疑、誤認受陳永宏等人詐欺,對之提起刑事告訴,乙○○○並於偵查中具結陳述受詐欺之經過,尚難認有誣告及偽證之犯意。原判決併已詳細剖析,逐一論列。上訴意旨僅稱原判決所為論敘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空泛指摘,尤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陳永宏等人對被告等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雖獲勝訴判決確定,惟民事判決係法院斟酌兩造當事人辯論意旨所為之判斷,縱當事人主觀上認知之事實與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仍不得執此遽認被告等具有誣告、偽證之犯意(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十七行至第二十六行),判決內已加說明,亦無上訴意旨所稱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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