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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710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0四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永琛律師被 告 乙○○

丙○○丁○○戊○○上 列二 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振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二一四九四、二一八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總務室營繕科領組,負責該銀行及各分行室內裝修等工程之規畫設計及陳核等業務。被告乙○○、丙○○原分別係第一銀行松山分行(下稱松山分行)經理及總務,負責該分行修繕及採購等業務。被告丁○○、戊○○分別係台北市金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竺公司)實際負責人及該公司所僱用之拆除工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第一銀行於民國七十年四月十五日,以預售方式向宏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該公司所興建位於台北市○○區○○路四段六六○號東星大樓一、二樓,並於七十二年九月間完工交屋後在該址成立松山分行營業。嗣松山分行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因原有行舍不敷使用,乃向第一銀行總行陳請修增行舍及設施。總行承辦人甲○○竟未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申請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即逕於八十六年二月間辦理發包,由彙亞工程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彙亞公司)得標承作(工程名稱為「松山分行行舍修繕工程」),於施行拆除工程時,將一樓原有門面及主、副入口處之自動門,暨二樓原資料室、餐廳及廚房均予拆除。嗣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松山分行發現該大樓一樓騎樓樑柱大理石有剝落及鬆動現象,經向東星大樓管理委員會反映未果,乃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向第一銀行總行簽請修繕(工程名稱為「松山分行行舍大理石工程」,下稱「大理石修繕工程」)。甲○○即電請鑫洋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鄭慶春到場勘查,鄭慶春又找其協力廠商金竺公司負責人丁○○前往勘查估價,認為應將騎樓樑柱大理石及水泥砂層拆除換貼新大理石,經議價後由金竺公司承包。因時逢農曆七月(俗稱「鬼月」),乃延至同年九月十日,由丁○○僱請戊○○施工拆除該騎樓四支樑柱大理石。甲○○與乙○○、丙○○共同負責前揭大理石修繕工程,渠等均明知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有維護建築物結構安全之責任,且東星大樓係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許可,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亦應依建築相關法令施工,並注意公共安全。而丁○○、戊○○亦明知承包上開大理石修繕工程,應符合相關建築法令規定,並按建築技術規則等規範施工,以確保安全。且渠等均明知東星大樓使用已逾十六年,其間曾於八十六年間進行「松山分行行舍修繕工程」,並於同年三月間添購十八座移動櫥櫃置於該行二樓資料室,內放資料已接近滿櫃,承載甚重,且當時一、二樓已有多支樑柱剝落及大理石掉落情形,進行騎樓樑柱大理石修繕工程,影響該大樓住戶及四鄰生命財產安全甚鉅,除應先委請建築師或專業技師檢查樑柱大理石剝落原因,並負責修繕工程之安全規劃、評估,於拆除大理石前,亦應撤離二樓檔案室資料,以減輕載重,再設置支撐,以防樓層崩塌,於使用電鑽等工具施工時,應避免敲除、毀壞鋼筋之保護層,於敲除大理石後,亦應儘速貼上新大理石,以預防地震來襲而確保建築物安全。甲○○、乙○○、丙○○並應對承包商丁○○、戊○○詳加監督;丁○○對於戊○○施工亦應加以監督,並均應注意有無按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規範施工,以確保安全。詎渠等均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上述應注意事項,即逕由戊○○以破碎機鑿除原濕式施工之大理石貼面,造成鋼筋外露致騎樓柱保護層不足,並因而使混凝土與鋼筋分離,鋼筋握裹力不足,箍筋圍束不全,肇致建築結構耐震能力減弱,無法承受地震侵襲。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動工將該騎樓四支樑柱大理石及水泥砂層拆除完畢,惟因新大理石須俟同年九月二十日始能自花蓮工廠交運至施工現場,致暫停施作。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許,南投縣集集鎮發生規模七點三級地震,台北市為五級震度,東星大樓因有結構設計及上開施工缺失,致其位於八德路、虎林街口之C4騎樓柱之結構因無法承受地震力而造成鋼筋挫曲、混凝土壓碎,進而使該大樓傾斜崩塌,使該大樓內住戶鄧咨汶等七十三人受倒塌之樑柱、樓板及牆面擠壓,或吸入過多一氧化碳而傷重不治死亡等情,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檢察官並認被告等另牽連涉犯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原判決則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頒之「台北市建築物外牆修繕管理要點」第三條雖規定:「申請人對建築物進行該棟二層以上或一樓樓高超過四點二公尺之外牆修繕,應委請建築師設計及監造,並由合法登記有案營造廠商負責施工」;若屬該條規範外牆修繕範圍,依同要點第七條規定,該修繕需經審查核准後始得施工。然本件大理石修繕工程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有關騎樓柱修繕大理石裝飾材修繕高度僅三公尺未達四.二公尺或二層樓以上,不必向主管機關申請等旨,因認公訴人認本件大理石修繕工程須先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一節,應屬無據。又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敘意旨,本件大理石修繕工程若涉及「主要構造(柱)」,固應適用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注意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安全及設備安全」之規定。惟證人鄭慶春於第一審證稱:「(樑柱)大理石面板與(建築物)結構沒有關係,大理石是裝飾品,是用砂漿黏著在上面,只是好看」等語。而參與鑑定之建築師王紀耕於第一審亦證稱:「(就一般外牆裝修,有無可能會影響到鋼筋混凝土那層?)一般很少會敲到那層,現在施工法都是按照乾式的施工法」等語。經第一審就此函詢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結果亦覆稱:「建築物樑柱結構強度是指鋼筋及混凝土合成作用所能承載作用力之能力,並不包含外貼大理石材料」、「一般建築物表面外貼之大理石石材係屬裝飾材,非結構體」、「(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結構設計強度並不包含外貼大理石石材」等旨。因認本件騎樓樑柱換貼大理石,純係騎樓樑柱表面之裝飾工程,與騎樓樑柱本體結構及大樓載重無涉,應無上述規定之適用。又松山分行雖於八十六年二月間進行行舍修繕工程,但據證人薛念慈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證稱:「(前述工程施作有無經建築師認證及土木結構技師簽證?)依當時法令是不需要的,況本工程是由第一銀行自行設計,依施工項目只是內部裝修,並未動到結構(即樑柱、重力牆部分),所以沒有讓建築師或土木技師認證」等語。於第一審亦證稱:「一樓都沒有動,一樓只有拆磁磚,一樓及二樓結構體都沒有動到」等語。經第一審檢送松山分行七十年至八十六年間歷次裝修平面配置圖、八十六年該次行舍裝修工程之估價單、台北市政府核發之工程圖說及松山分行裝修後之行舍內外觀照片等資料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經查閱本案原設計結構平面圖為樑柱構架平面,並無配置承重牆,故本工程拆除之隔間並非結構之承重牆」等旨,有該公會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九三(十三)會字第一三八八號函在卷可按,可見上述工程亦未涉及大樓載重結構問題。另松山分行於行舍修繕完畢後,雖購置十八個移動櫃存放該分行檔案資料;而王紀耕於偵查中雖亦證稱:據伊模擬計算結果,第一銀行檔案櫃似有超重等語。而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亦認為松山分行資料室單位面積荷重為328.99kg/㎡ ,超過原設計活載重每平方公尺三百公斤之限值。然據王紀耕於第一審證稱:「(你估算的基礎從何而來?)伊從筆錄記載,印象中檔案櫃擺的很密,伊找到櫃子的資料,用影印紙把櫃子的空間都擺滿到三分之二,用這樣推算出來的」、「(所以你推算的基礎不是根據實際推算?)是,伊是假設值,因為無法瞭解實際狀況」等語。參以松山分行會計人員李永勝於第一審證稱:資料室裡的櫃子並非每個都放滿,尚預留一些空間等語。可見王紀耕計算檔案櫃資料重量值之假設事實與該分行檔案室存放資料之實際情況有間,其據以推算之基礎既非正確,自不能採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又據鄭慶春於第一審證稱:「(這塊大理石掉下來的柱子,柱子的表面有無鋼筋外露的情形?)沒有」、「(你是否知道係何原因造成大理石板脫落?)可能是時間久了,裡面的水泥變質或怎樣,或是化學等原因,都有可能」等語。查松山分行行舍啟用長達約十六年,經甲○○委請丁○○與鄭慶春勘查結果,均認為分行騎樓柱之大理石板剝落原因係因時間久遠,原來黏接大理石板之水泥砂漿層老舊所致,參以第一銀行報支單所載申請事由為「本分行行舍建築完成已十六年,近來騎樓大理石柱因不堪長期路面震動,大理石板突然掉落」等語,足證本件大理石修繕工程純屬騎樓柱表面之裝潢工作,並未涉及騎樓柱本體結構,且與騎樓柱之載重無關。至松山分行雖曾於八十六年間裝潢,並在二樓增設資料室放置檔案櫃十八座,但此與該大樓結構體無涉,復無證據顯示資料室使用有超過大樓平均載重情形,故依當時外在情況,騎樓樑柱大理石板脫落並未涉及結構本體安全及載重問題。是本件大理石修繕工程,既與結構安全及載重無涉,則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等人負有「先經審查核准,事前委由建築師或專業技師先行檢查樑柱大理石剝落之原因,並負責修繕工程之安全規劃、評估,及計算各樓層之荷重,並將騎樓柱上方二樓之檔案室相關資料撤離,及設置鐵板、鋼材等物支撐,做足夠之載重組合」等注意義務,自難憑採。又依丁○○於第一審證稱,松山分行(指甲○○、乙○○、丙○○等人)並未就上述大理石修繕工程施作有所指示,而係將上該工程交由金竺公司施作,由松山分行給付約定之報酬。故松山分行為定作人,金竺公司為承攬人,二者間應屬承攬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定作人並不負承攬事項之責任,僅在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時,始共負其責。本件松山分行所交付之工作為大理石板修繕,該工作內容僅為單純之柱體表面大理石裝飾更換,並未涉及柱體本身修繕,亦未影響大樓之載重,故松山分行將本件工作交由有施作經驗之金竺公司承攬施作,並未對該工程施作有所指示,自難認其等就定作或指示有何過失等情綦詳。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之推理作用,認尚不能證明被告等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違背建築術成規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何以均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亦逐一加以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證人吳永盛、李舜涵、吳麗玲、陳其名及張春泉等人就是否看到東星大樓騎樓樑柱鋼筋外露及其位置,或稱未注意,或所述前後不一,而不予採信。然上述證人在法院及偵查中作證時間相隔數年之久,所述難免有所出入,原判決僅以渠等所述細節不一,即不予採信,自有不當。又原判決僅以證人劉中平及其餘證人於偵查中證述時間,距離案發時已分別間隔三個月及六個月之久,遽認其等所述可疑,而不予採信,亦嫌率斷。再證人羅何素華、范揚釗、呂學文、宋秀英對於看到樑柱鋼筋外露情形,其用語雖有不同,但大體上並無矛盾,原判決卻據此認定渠等證詞有瑕疵,而不予採信,亦有未合。又證人高白雪玉、周夢蘭、許鈺銘、李永勝、蔡文育分別為第一銀行行員及老客戶,證人鄭慶春則係丁○○之協力廠商,原判決輕信彼等證詞,而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卻不採信無利害關係之劉中平、羅何素華、范揚釗、呂學文、陳玉津、宋秀英所為證詞,亦有未洽。再原判決雖謂本件大理石修繕工程係將原「濕式」施作,改以「乾式」施作,必須先拆除舊石材,清理砂漿層,然後在結構體鑽孔,打膨脹螺栓,固定結合鐵件、石材調掛安裝,若上述樑柱有「鋼筋外露」情況,應無從以「乾式」施工法將結構體鑽孔,並訂購新大理石板調掛安裝,而據此推論前揭證人所述見到「鋼筋外露」一節為不可信。惟並未說明其憑據,亦有不當。又原判決依憑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載,據以認定「騎樓樑柱鋼筋外露」可能係東星大樓原有之瑕疵,縱有鋼筋外露情形,亦不能證明與東星大樓倒塌有關。並謂該大樓樑柱係東星大樓共用部分,其管理維護義務屬於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並推論該騎樓樑柱發生鋼筋外露之危險,其注意義務應歸該大樓管理委員會,而非由被告等承擔。惟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前揭鑑定報告書所載倘屬可信,顯可證明前揭證人所述看見鋼筋外露一節屬實。而甲○○具有建築師資格,丁○○等人又以從事建築修繕為業,則被告等於拆卸大理石後發現有鋼筋外露情事,卻未趕緊補強結構或設置鋼板支撐,延至地震發生時仍未修繕完工,自應負過失責任。原判決卻反將過失責任推由不具專業之東星大樓管理委員會負擔,顯有違誤。再原判決既說明: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及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均認「本件大理石拆除後,是否將鋼筋保護層拆除,致使主筋、箍筋外露?如查屬實,此項應增列為(大樓倒塌)主要因素」云云;卻又採信建築師王紀耕所述:「(鋼筋外露)對鋼筋之裹握力影響極微」等語,認該大樓騎樓樑柱鋼筋外露尚不足以證明與東星大樓倒塌有因果關係,而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已有矛盾。且王紀耕在另案謝隆盛(東星大樓建商)等被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八八號)所為相同之證述,並未被審理該案件之法官採信。況依建築法第十三條規定,建築師僅能負責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結構設計,供公眾使用或五層以上建築物之結構依法應由土木或結構技師辦理。原判決僅憑建築師王紀耕之證詞,即推翻前開二公會之鑑定結果,亦有可議。此外,原判決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函覆稱:因法院所提相關資料不足,致無法就「鋼筋裸露」是否為東星大樓塌陷原因加以說明等旨。並依憑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函覆:「一、大樓如因鋼筋裸露之倒塌係屬結構行為,其應力損失之程度需由實際發生程度,藉由電腦程式分析方能瞭解。二、營建署編定『震災後危險建築物鑑定作業』中提供不同程度之危害,但僅由鋼筋裸露程度並不足研判造成大樓塌陷之原因」等旨,據以說明: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已為鑑定並函覆,尚不足以證明本件大理石修繕工程施工時必然會造成樑柱鋼筋裸露,縱有部分外露亦未必造成斷面不足,尚難遽認被告等有過失。且證人莊忠鵬及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其他鑑定人員余烈、簡茂洲、林增吉於偵查中均證稱:「設計錯誤是主要原因,施工有瑕疵,混凝土強度不夠,因鋼筋數量及斷面不足,即鋼筋的總面積不夠,是東星大樓倒塌之原因,一根騎樓柱大理石表面材之拆除,只是表面裝潢,與結構沒有影響」等語,因認尚無證據足以判斷「鋼筋裸露」是否為東星大樓塌陷之原因,而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並認告訴人東星大樓自救重建委員會(下稱告訴人)聲請傳訊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人及證人沈長秀、莊忠鵬為無必要。惟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時,尚未見到告訴人及前揭相關證人於偵查中關於見到騎樓樑柱鋼筋外露之證詞,而證人莊忠鵬及鑑定人余烈、簡茂洲、林增吉等人倘參考上述證詞,則絕不可能為前揭證詞,否則顯與其等前揭鑑定報告所載互相矛盾。現既有告訴人及上述證人之證詞可供參考,而內政部營建署亦函稱:「有關個案事實認定,宜由相關團體就個案事實辦理檢定」等旨。原審未再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亦未再傳訊莊忠鵬等人到庭訊問,遽謂不能證明鋼筋裸露是否為東星大樓倒塌之原因,而駁回告訴人調查證據之聲請,顯有不當云云。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證據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於判決內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對於本件相關證人吳永盛、李舜涵、吳麗玲、陳其名、張春泉、劉中平、羅何素華、范揚釗、呂學文、宋秀英、高白雪玉、周夢蘭、許鈺銘、李永勝、蔡文育、鄭慶春等人對於東星大樓騎樓樑柱鋼筋是否外露等相關證述均已加以審酌,並說明其取捨理由綦詳(詳見原判決第三十三頁倒數第四行至第三十四頁第二十二行),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對於上述證人證詞之證明力執與原判決相異之見解,而漫為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及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雖均認:本件大理石修繕工程於拆除樑柱大理石後,若有將鋼筋保護層拆除,致使主筋及箍筋外露之事實,應增列為(大樓倒塌)主要因素云云。但原判決依據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載「經核對大樓原設計圖,騎樓柱之尺寸確實為四十乘七十公分,而非七十乘七十公分,且轉角處之騎樓樑柱原設計即有缺角,又經現場檢視柱頭鋼筋,發現虎林街側自八德路起算第三根之騎樓柱,由於鋼筋排列不整齊,造成其中一根主筋位置接近柱邊,若再加上箍筋,推斷原先混凝土並未完全包覆箍筋」等情,據以認定「騎樓樑柱鋼筋外露」可能係東星大樓原有之瑕疵,縱有鋼筋外露情形,亦不能證明與東星大樓倒塌有關。並以該大樓騎樓樑柱係東星大樓共用部分,其管理維護義務屬於該大樓管理委員會,而推論該騎樓樑柱縱發生鋼筋外露現象,其注意義務應屬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不能歸由被告等承擔。況本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戊○○於施工時有將鋼筋保護層拆除,致使主筋及箍筋外露之情事,參以建築師王紀耕亦證稱:「(鋼筋外露)對鋼筋之裹握力影響極微」等語,因認該大樓騎樓樑柱鋼筋縱有外露情形,亦不足以證明與東星大樓倒塌有關,而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核其論斷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上開論斷有何違背證據法則情形,僅以甲○○與丁○○、戊○○等人或具有建築師資格或係以從事建築修繕為業,而東星大樓管理委員會成員均無建築專業知識,主張被告等對於該大樓騎樓樑柱鋼筋外露應負注意及修繕義務;並謂原判決僅採用王紀耕之證述,推翻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及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建築師王紀耕在另案謝隆盛(東星大樓建商)等被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所為之證述,是否被審理該案件之法官採信,此為法院對不同案件證據取捨之問題,倘其採證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基於審判獨立原則,自不能執此指摘原審採信王紀耕之證詞為違法。再本件告訴人雖聲請原審傳訊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人及證人沈長秀、莊忠鵬,以查明該大樓騎樓樑柱鋼筋外露之原因及與該大樓倒塌之關係。但原判決已說明本件業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及函覆說明,惟其內容尚不足以證明本件大理石修繕工程施工時必然會造成樑柱鋼筋裸露,縱有部分外露亦未必造成斷面不足而影響該大樓之支撐力。且證人莊忠鵬及上述公會其他鑑定人余烈、簡茂洲、林增吉於偵查中均已到庭作證,亦不能證明騎樓樑柱「鋼筋裸露」是否為東星大樓塌陷之原因,因認告訴人上述聲請為無必要,已詳敘其駁回之理由。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駁回其聲請為不當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並仍就東星大樓騎樓樑柱有無鋼筋外露情形等單純事實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違背建築術成規部分: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本件得上訴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檢察官以牽連犯起訴之輕罪即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此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黃 梅 月法官 邱 同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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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