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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711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四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莊勝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0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三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被訴牽連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經審理結果,認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依系爭協議書之文義,尚難謂被告及其配偶郭明浜,與告訴人郭明輝、廖玲月各於至晟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至晟公司)暨瑞明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明公司)間有交互持股情事,原判決認定渠等於上開公司係交互持股,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㈡、證人李美蘭之證詞相互矛盾且與事實不符,原判決置上開瑕疵及證人林得榮之證詞於不顧,遽為被告有利之判斷,洵有違誤。㈢、證人凌宛如、魏雪霙就系爭四年前往事之陳述記憶甚為清晰,其證詞顯不實在,原審卻採為判決基礎,同屬可議云云。惟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復於判決內論敘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被害人(告訴人)之陳述,固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然被害人與被告,係居於相反之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有虛偽陳述之危險,故被害人之陳述,須其指訴之內容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牽連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係以告訴人郭明輝、廖玲月之指述、證人林得榮、郭至晟之證詞,至晟公司股東同意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章程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但原判決依卷附郭明輝及郭明浜民國七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所簽協議書內容、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經中山字第0九五三0九九八八三0號書函所附至晟公司、瑞明公司登記資料之記載,參酌證人即郭明浜、郭明輝之母林得榮偵查中之供詞,以及告訴人二人有關依協議內容,至晟公司係由郭明浜與被告負責經營管理,而瑞明公司則由告訴人二人負責經營,暨告訴人二人因而於七十七年間即將印章交由郭明浜,授權郭明浜得因公司需要自行運用之供述,證人即慎方會計事務所負責人李美蘭、在場聞見告訴人二人與被告對話之凌宛如及郭明浜子女之老師魏雪霙證言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以被告及郭明浜,與告訴人二人因兄弟分家,各於至晟公司暨瑞明公司間有交互持股,暨告訴人二人確有將印章交予郭明浜全權處理至晟公司相關事宜,並於郭明浜辭世後猶主動催請被告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等情,認告訴人二人之指訴與事實不符,尚難憑信。又林得榮、郭至晟之證詞,與原判決前揭認定,復無相左之處,渠等證言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判斷。再卷附至晟公司股東同意書、查核報告書及章程等資料,亦不能推認被告有未經授權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情事,於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情形下,要難遽認被告有本件被訴事實等旨,乃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而為證據之取捨,難謂與經驗或論理法則有違。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件檢察官迄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復未提出證據,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不能認已具備適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尚牽連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不得上訴第三審罪名部分,因得上訴之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重罪部分,上訴不合法,則此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黃 梅 月法官 邱 同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