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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727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七七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二0,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不服第一審判決論處使人受重傷未遂共二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其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表明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已詳敘所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究竟有何違背法令,未置一詞,徒就第一審判決實體上之採證認事有所爭執,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再查上訴人雖於原審判決前一日即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與被害人林家慶成立調解,另於原審判決之後即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始與被害人張伯愷成立調解,同意自同年十月起按月分十期賠償被害人等,被害人等則表示願原諒上訴人等情,有調解筆錄影本二份在本院卷內可稽,惟上訴人並未以成立和解為其第二審上訴理由或向原審陳明,迄原審判決後始提出該調解筆錄影本指摘原判決未就此審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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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重傷害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