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二七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辯稱其並非受僱,而是承攬,檢察官訊問時,其僅承認超車云云,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依證人邱振虔之證言,可知上訴人變換至慢車道欲超越前面轎車時,被害人蔡明順之機車尚未跟進,上訴人自無能力注意車後之被害人機車,故被害人死亡係因其欲超越上訴人之汽車,但未保持安全距離,先自行碰撞邊坡,再向左傾追撞上訴人之汽車所致,上訴人自無過失,原判決對此項抗辯未詳予採納,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認事與卷證不合、判決理由不備及量刑違背比例原則之違法;肇事逃逸部分,上訴人誤解法律,以為撞人肇事才要停車,上訴人係被撞,因為趕時間,又已離開現場一、二百公尺,才未停車,並無惡意,不應加重其刑;本件已經和解,請予斟酌撤銷云云。惟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自白,證人胡仲樺、鄭昱霆、邱振虔、連月蘭、乙○○之證言,機車遭撞擊位置示意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監視器錄影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邱振虔指認照片、檢察官勘(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暨中華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交通事故肇因分析表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八分許,駕駛1095-FK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演員胡仲樺等人,於台九線由南向北行駛,其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依速限六十公里行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急行在後,亦變換至慢車道之被害人所騎直行機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由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致被害人之機車偏右撞擊路肩護欄後,再擦撞上訴人之自用小貨車而受傷死亡,上訴人肇事後,未停車救治處理,另基於逃逸之犯意,駕駛該車逃離現場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或判決理由不備等違法情事。又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僅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與上訴人係「被撞」或於本件事故有無過失無關。原判決依據相關證據,認上訴人對於被害人與其駕駛之汽車擦撞而倒地受傷有所認識,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逃逸,自成立犯罪等由,詳加說明,核無所指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事實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肇事逃逸罪部分,檢察官為上訴人之不利益,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本得量處較第一審為重之刑,然原審仍量處與第一審相同之有期徒刑八月,自無所謂違法加重其刑之情。其餘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已詳加說明之事項,恣意爭辯,而就原判決之論斷,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摘,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既應為程式上之駁回判決,上訴人提出原審判決後始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之和解書,即無從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施 俊 堯法官 蔡 名 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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