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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732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二0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被 告 甲○○

原住台北市○○○路○段○○○巷○○號5樓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0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部分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甲○○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撤銷發回(乙○○)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乙○○(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為判斷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認定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翔記於事實欄,始足判斷其適用法令是否正當;倘若事實欄無此記載,而理由內加以說明,則判決理由失其依據,其判決即難認適法。原判決理由欄說明被告乙○○先後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均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七行起)。然原判決事實欄卻僅記載: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因石重磊屆期未還款,乙○○仍對丙○○謊稱為查封石重磊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財產,必須向法院繳納五百萬元保證金,復為取信丙○○,乙○○乃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偽造「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判決書」、「台灣台北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函」、「台灣台北士林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函」、「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取回提存物證明執行書」等公文書,分次持交丙○○。丙○○因而陷於錯誤,遂向親友借貸,陸續交付乙○○共計現金三百八十萬元,不足一百二十萬部分,乙○○表示將代為墊付,並由丙○○另簽發三紙支票交付供做擔保等情。就乙○○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是否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次數為若干,並未明確記載,則此部分理由之說明失其事實之依據,難謂適法。又修正前刑法規定之連續犯,係指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的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同一性質之數罪名者而言,如果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者,當然成立一罪,不能以連續犯論。本件原判決上開事實既認乙○○向丙○○謊稱為查封石重磊五千萬元財產,必須向法院繳納五百萬元保證金為由,先後騙取保證金三百八十萬元及支票三紙,如果屬實,則乙○○似係以實現一個犯罪為目的(詐取保證金五百萬元),在刑法評價上,其先後多次收取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僅論以包括的一罪。原判決論以連續犯,是否得當,容有研求之餘地。(二)依原判決事實所載,乙○○偽造「石重磊」、「李慶真」名義之協議書及本票各一紙,持以交付丙○○閱覽之目的,似為藉以取信丙○○,讓其繼續代為處理對石重磊之債務(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五行至十五行),此與石重磊屆期仍未還款,乙○○再向丙○○謊稱為查封石重磊五千萬元財產,必須向法院繳納五百萬元保證金為由,以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先後詐取保證金三百八十萬元及支票三紙等事實(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六行至第三頁第六行),如何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原審未予究明,遽認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與乙○○另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尚嫌未當。(三)原判決主文欄內對於偽造發票人「石重磊」之本票一紙予以沒收,惟於理由內並未說明其沒收所憑之論據及其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撤銷改判(甲○○)部分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所明定。又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繫屬中死亡者,依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之規定,第三審之審判亦有上開條款之適用,且為第三審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件被告甲○○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提起第三審上訴,被告於檢察官提起合法上訴後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死亡,有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北市安戶字第0九八三一二七三九00號函附之甲○○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周 煙 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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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