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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745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五四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簡文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0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擅自占用告訴人鄭國雄所有之山坡地(即坐落桃園縣龜山鄉〈下○○○鄉○○○段○○○○○號〈重測○○○鄉○路○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起訴法條,改判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等規定,論上訴人以共同違反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占用之規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為緩刑貳年之宣告。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登記在鄭國雄名下,究係信託登記性質,抑共有關係,有查明之必要,因如係上訴人與鄭國雄共同出資購○○○鄉○路○段二九五、二九八、二九九及三00地號四筆土地(下稱二九五等四筆土地),則其二人係共有人,因共有權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縱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範圍,超過其應有部分,僅屬民事問題。前揭待證事實僅上訴人及鄭國雄所能知悉。又證人童志榮(係鄭國雄在台之代理人)作證時,隱瞞收到上訴人終止信託關係之存證信函,其證詞之真實性顯屬可疑。而證人簡朝枝(係鄭國雄在台之司機)證稱:鄭國雄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到系爭土地現場,看到有人整地,卻未立即表示反對之意云云,則鄭國雄是否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非無疑。況上訴人於八十年間修建完成別墅及倉庫,若鄭國雄每年均至系爭土地查看,何以未表示異議?再者,簡朝枝及童志榮均不知五十七年間購地最初之實況,對於上訴人與鄭國雄間之內部關係亦無從知悉,上訴人一再聲請傳訊鄭國雄,原審均未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二)系爭土地究係上訴人出資購得,信託登記於鄭國雄名下?抑上訴人與鄭國雄合資購買,信託登記於上訴人之母吳黃阿燕名下,後因吳黃阿燕病危而改信託登記在鄭國雄名下?或鄭國雄出資購得,而同意、默許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致上訴人信以為有權使用,主觀上無占用他人土地之犯意?均非簡朝枝、童志榮可代為說明,上訴人聲請傳訊鄭國雄,並踐行交互詰問程序,以得發現真實及保障人權,原審既未傳訊,又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三)上訴人於五十七年間出資向簡清焉購買二九五等四筆土地,以吳黃阿燕為登記名義人。嗣於六十八年間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鄭國雄名下,並未包含地上建物部分,鄭國雄從未使用、管理系爭土地。至八十七年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函知拆除地上建物時,尚以吳黃阿燕為建物所有權人及使用權人,足證上訴人自五十七年起,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追訴權自斯時起算,已罹時效,原審未為免訴判決,難謂為適法。(四)前揭二九五等四筆土地係山坡地,未經測量,無從辨別土地之相關位置,無法確知土地界線何在。縱認系爭土地係鄭國雄單獨所有,上訴人於開發使用土地時,認係在自己所有土地範圍,並無占用之犯意,原判決遽予論處罪刑,實屬違法等語。惟查:(一)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共同擅自占用他人山坡地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陳述(坦承:僱用唐想在系爭土地上,搭蓋鐵皮建築物、經營土雞城餐廳等事實不諱),證人童志榮(於第一審證稱:伊自八十年間起即受鄭國雄之託,處理其在台之土地事宜,鄭國雄希望伊幫忙巡視管理,看有無被非法占用,拿到土地謄本後,伊每年都會就每一筆土地查看現況如何,伊於八十四年間曾搭乘簡朝枝所駕駛之車輛前往系爭土地,發現該地開設一家土雞城餐廳,即依法提出告訴等語)、簡朝枝(於第一審證述:伊自六十年間起擔任鄭國雄之司機,任職約二十五年,其間,伊曾於七十年間開車搭載鄭國雄至系爭土地巡視,迄八十三年間鄭國雄發現有人在現場整地,曾經表示「這樣很好,不用出錢,又有人整理,將來要出售也可以賣到好價錢」,一直到八十六年間,伊亦搭載童志榮前往系爭土地視察,發現現場已開始經營餐廳,童志榮即向鄭國雄報告,伊平時常開車載童志榮四處巡視鄭國雄之土地等情)及唐想、劉培堂、熊春茂(以上三人證陳:上訴人出資,委請唐想擔任監工,僱用簡春木、劉培堂、熊春茂等人搭建鐵皮屋,土雞城餐廳於八十四年十月開業,八十五年一月間童志榮至該餐廳向唐想表示土地為鄭國雄所有,唐想因不願捲入糾紛,遂於八十五年四月間結束營業之情形)等人之證言,並參酌卷附吳黃阿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鄭國雄之登記聲請書、委託書、買賣契約書、八十六年四月八日鄭國雄向桃園縣政府提出之告發函、陳情書、八十七年六月二日鄭國雄申請自費拆除違建之申請書等影本、系爭土地遭開挖水池、興建房舍之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以為論斷。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二九五等四筆土地係伊於五十七年間出資向簡清焉購買,信託登記在吳黃阿燕名下,嗣於六十八年間,因吳黃阿燕病危,乃將系爭土地轉信託登記於鄭國雄名下,該土地實屬伊所有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復敘明:簡朝枝於原審上訴審證述關於系爭土地登記為鄭國雄所有一節,僅係聽聞自鄭國雄與上訴人間之片段交談,且語焉不詳,無法明確指陳其二人就系爭土地究竟有如何之約定,對於何以事後登記在鄭國雄名下之原因,亦僅止於臆測,實難據此即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而信託登記予鄭國雄。況依簡朝枝、童志榮之證述,鄭國雄不僅係該土地登記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際亦有管領該土地,甚至年年派員巡視、關心,此與單純借名登記之情形有間。上訴人雖稱:伊與鄭國雄間有信託契約關係存在云云,然始終無法提出任何信託契約為憑,其所舉證人即其妻吳林月里於第一審之證言,經核亦不足憑採等情。俱依卷內資料審認說明、指駁綦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等違法情形,執此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二)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且非不能調查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業已說明鄭國雄旅居菲律賓,其所委任之律師,已陳明鄭國雄目前無回台計畫,自無從傳喚、拘提;而證人童志榮於原審證稱:伊發現土地遭人占用提出告訴,知道上訴人主張土地係信託在鄭國雄名下,伊以電話聯絡告知在國外之鄭國雄,鄭國雄說其怎可能當他人之人頭等語,顯見本件並非代為處理財產之童志榮因不明內情私自為之,而係確已請示鄭國雄表明無信託關係,始提出告訴。事證已臻明確,因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等由。核無上訴意旨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等違法情形,就此爭執,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依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四月間某日起,未經鄭國雄之同意,僱用不知情之唐想在鄭國雄所有之系爭土地上進行整地、開挖水池及興建鐵皮屋,完成後,再由上訴人將之出租予唐想經營土雞城。嗣唐想因故離去,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四月間起,另與許全福(由第一審通緝中)接續基於同上擅自占用他人山坡地之犯意聯絡,將上開土雞城餐廳重行整理營業,而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甲區編號A、C、F,乙區編號G、I、J、M部分之山坡地。嗣於九十年一月二日為鄭國雄所委託之童志榮巡視土地,發現遭占用,而提出告訴等情。本件上訴人所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追訴權時效期間,依行為時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十年,本件顯未罹於追訴權時效。上訴意旨徒執自己主張之事實漫指為罹於時效云云,尤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為違法,並就上訴人主觀上有無占用他人山坡地之犯意,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施 俊 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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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