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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747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七六號上 訴 人 乙○○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律師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八七、三0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乙○○二人傷害致人於死等犯行,均罪證明確,第一審依數罪併罰之例,均論處上訴人等二人共同私行拘禁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二罪刑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二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二人否認之供詞及其等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等二人之上訴意旨,甲○○部分略稱:依法醫師許倬憲於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證,足見被害人謝曉姍係因案發當時寒流晚上,遭潑水,體溫下降引發休克所致,並非遭伊與乙○○、吳幸茹、陳婉菁(以上二人均經判決確定)徒手毆打,或持空心鋁製掃把,或以小型木椅毆打死亡,而乙○○、吳幸茹對被害人潑水時,伊被隔在門外,並未參與,或有共同謀議。伊係受僱於吳幸茹,因遭吳、姚二人脅迫,致案發時不敢出面阻止。伊對於被害人遭毆打,終因上開原因休克死亡之事實,並無預見。且本案之發生,係因被害人生前被懷疑竊取吳幸茹之手飾,拒不交出,並非事出無因,原判決未審酌及此,遽論以私行拘禁及傷害致死二罪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而乙○○謂伊發現被害人昏迷後,即對之施以人工呼吸,並電話召請救護車前來將之送醫,足證伊無使被害人死亡犯意,應以過失犯論。依法醫解剖報告,被害人身體內部器官無出血,體腔內無出血,只是皮肉傷,致死原因為休克,可見伊傷害被害人,出手不重,主觀上不能預見會發生死亡結果,此種情形在客觀上,亦屬無從預見,原判決論以傷害致死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伊於被害人遭拘禁期間,曾擬幫其借錢還債,並於被害人休克時,對之施行人工呼吸及請來救護車將其送醫,事後亦委請家人向被害人家屬致歉及和解,原審就此仍量處重刑,顯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各云云。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自己說詞,漫事指摘,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上訴人等二人之上訴顯均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陳 國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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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