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一八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0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第一審論處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但其上訴書狀並未敍述具體理由,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於第二審法院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敍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應敍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敍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自形式上觀之足以動搖原判決者,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尚難遽謂未敍述具體理由。又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係採覆審制,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覆之審理,關於事實之認定、證據之調查及法律之適用,與第一審同其職權,不受第一審判決之拘束,當事人就相同之事實爭執,於第一審法院判斷後,有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第一審判決,而為相反事實認定之權利,故第二審上訴書狀如已敍述具體理由,第二審即應為實體之審判。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即已供稱:查獲當時伊並沒有在場,所以不知道偽鈔是在哪裡查獲的,伊有在搜索筆錄上簽名,但當時扣押物品都已放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警分局),伊是先被帶回分局,搜索時並不在場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一五三頁反面、第一五四頁);並具狀稱:本件搜索違法,亦無在場拍照存證,違法搜索之證據合法性實有待商榷,懇請貴院依法調證為感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一七四頁);嗣於其所提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又載明:三重警分局警員執行搜索時,伊自始不曾在場,搜索過程於法不合,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遭通緝,九十年十月十四日或十五日三重警分局警員破門而入,即將伊帶離現場,僅留陳素梅整修大門,而所有之物證均係在三重警分局一併簽署姓名,包括搜索同意書,伊在九十六年間即不斷具狀聲明在卷,不難查核是否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九頁反面、第二0頁反面)。顯已提出具體事由為依據,並指明有陳素梅可證,執以指摘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證據調查有何違反證據法則,並請求原審重為調查、審認警方搜索之過程是否合法,難謂其第二審上訴書狀並未敍述具體理由,原審自應本於事實審之職責,就其上訴所主張之事由,重新調查其上訴有無理由,而為覆審之實體審判。乃原審對上情未詳加調查、釐清,遽以本件警方執行搜索前,雖未事先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惟警方係徵得上訴人之同意始執行搜索等情,業經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上訴人自願搜索同意書在卷可稽,且上訴人自始即未辯稱其同意搜索並非出於自由意志,則依卷附證據,上訴人既已同意警方搜索行為,本件自難指搜索有違法之情,而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實質上」未符合理由應具體之要件,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見原判決書第四頁倒數第八行至第五頁第四行)。顯將第一審上訴書狀是否敍述具體理由與經調查結果所認上訴有無理由混為論述,亦即以上訴有無理由之實體審認結果,執為上訴是否敍述具體理由、上訴是否符合法律上之程式之論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即應從程序上逕行駁回其第二審上訴,惟原判決又為上訴有無理由之實質上審認,亦有未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上訴駁回(即寄藏贓物罪)部分:
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寄藏贓物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七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施 俊 堯法官 蔡 名 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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