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三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偽造文書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累犯),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原判決於理由內係以上訴人對於以吳瓊瑤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乙節,先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為不同之供述,倘渠確徵得吳瓊瑤同意購車,對辦理購車貸款之對保及簽約手續時,吳瓊瑤是否在場,應無先後為矛盾供述之理,乃認所供難以遽信。再者吳瓊瑤迭於偵、審中一再經傳喚、拘提均無結果,即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因之亦當庭表示願捨棄該證人之傳喚調查,果如上訴人所稱渠係經吳瓊瑤同意,以其名義購車云云,則吳女既已同意,而無慮該車日後所產生規費、貸款、保險費甚至交通違規罰款,追討無著,顯見其與上訴人交情甚篤,卻何以自警詢起,迄偵、審中,上訴人均未能使吳女出庭,亦始終無法提供其確實所在,俾能傳喚其到庭,以究明上訴人辯詞之真實性,乃就上訴人該項有利之辯解,予以摒棄不採。則吳瓊瑤既於偵、審中迭經依其設籍地址傳喚、拘提無著,而上訴人對此復未能提供吳女之其他相關所在資訊,以供調查,渠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因之亦表示捨棄該證人之傳喚,則原審對此已無調查可能之證人,未再行傳喚調查,要不能指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又車號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由鴻泰興業有限公司過戶予乙○○,再由乙○○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過戶予高誌雄,有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可按,此與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夥同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冒用吳瓊瑤、乙○○名義,向江文福以辦理貸款分期給付方式購買EZ─五四○六號小客車,而偽簽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私文書,並於同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市監理處辦理過戶登記等情,其購買、過戶者既非同一車輛,日期亦有先後間隔,非同日同時為之,且前者先後二次辦理過戶申請登記,係在本件上訴人辦理貸款購車之簽約手續完成後所為,則先後於不同之手續使用同一人之不同印章,衡情亦非無可能。則縱認前者即上開自小貨車之過戶申請登記書上乙○○之印文,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未記載完成之本票及授權書上乙○○之印文並非同一,亦不能執以認係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審對此未加查證、說明,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可言。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部分,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款所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牽連之重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該二輕罪部分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蔡 彩 貞法官 陳 國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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