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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754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四0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證人即互助會會首戴耀青已於偵查中到庭結證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以張台興名義參與標會,在標單上簽署「張台興」姓名及標息新台幣一千六百元而得標,乃交付該次標金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二月八日標得陳志豪之會返還會款予張台興,乃由其簽發本票予張台興等情,核與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證人張台興之證詞相符,上訴人既承認以張台興名義投標時,未獲張台興同意,顯係冒標無疑。原審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告訴人張台興之指訴,證人戴耀青、唐國元之證詞及互助會單等證據資料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認定其犯行,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雖上訴人於審判中曾聲請傳喚戴耀青與其對質,但經第一審傳拘無著,原審未再予傳喚對質,仍無調查未盡之違法。至於上訴人與張台興,戴耀青與張台興間之債務糾紛(即上訴人以向張台興借款利息代張台興繳納會款,及戴耀青簽發本票予張台興以支付會款),均屬民事問題,尤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