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七二號上 訴 人 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及修正前刑法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第一審判決主文欄於上訴人罪名項下,宣告「附件(應係附表之誤載)一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附件二所示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壹枚及偽造之『乙○○』駕駛執照上偽造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壹枚、偽造之『乙○○』印章壹顆、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印文(附件一所示偽造之本票上『乙○○』之署押、印文除外)及新台幣伍拾萬元均沒收」,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亦記載「『忠哥』於不詳時、地,將甲○○所交付之照片黏貼於如附件二所示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均未扣案)上」、「……因而獲得免費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詳附表一編號3-6」、「……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該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偽造之署押、提供之文件及所得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二至三行及第二二至二四行、第七頁第七至九行)。亦即第一審判決係援引附表為主文、犯罪事實及理由之一部(按第一審判決並未附有附件)。但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各欄,並無上訴人偽造本票之記載;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所示各欄,亦無上訴人在偽造之「乙○○」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及在偽造之「乙○○」駕駛執照上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等之記載。則第一審主文宣告「附件(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附件(表)二所示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壹枚及偽造之『乙○○』駕駛執照上偽造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壹枚、……均沒收」,自嫌失據。原判決未予糾正,仍予維持,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是茍無法證明自白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自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上訴人在第一審固自白偽造之「乙○○」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上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係「忠哥」所偽造(見第一審判決第八頁第十至十六行),然該偽造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並未扣案(見第一審判決第四頁第二至三行),則僅憑上訴人之自白,尚不足據為該偽造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公印文及駕駛執照上之交通部印文係屬偽造之判斷。第一審判決未敘明有何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憑上訴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即認上訴人有與「忠哥」共同偽造公印文等之犯行,非唯速斷,於證據法則亦屬有悖,原審未進一步根究明白,率予維持,同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因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自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原判決認有想像競合及牽連犯關係之詐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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