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九號上訴人即被告 甲○○(原名莊溫棠)上列上訴人因乙○○自訴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00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自字第十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莊溫棠)與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之蔡志偉於詐得自訴人乙○○之鉅額投資型保險金並朋分後(詐欺部分見後述),另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志偉偽造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送金單二紙,交予自訴人,藉以佯裝已為乙○○投保等情,因予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參與偽造文書,所辯:蔡志偉雖曾與伊討論偽造送金單之事,但伊認為沒有必要,並未同意,偽造送金單係蔡志偉個人行為,與伊無關等語,認為不足採信,亦依蔡志偉及自訴人於第一審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述,詳加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採證認事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所為之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仍為否認共同偽造送金單之事實方面爭辯,就原判決理由業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詐欺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經原判決論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二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於法不合,亦應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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