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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750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五0七號上 訴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代 表 人 謝諒獲被 告 甲○○

乙○○丙○○丁○○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等罪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刑智上訴字第六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須有行為能力者,始得提起。非法人之團體無所謂行為能力,則該團體縱設有董事等代表或管理之人,亦不得由其提起自訴。本件上訴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並非法人,縱認屬非法人團體,亦無行為能力,自不得提起自訴。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綜觀上訴意旨所載「英雄榜、罪犯榜、墮落榜」等內容,均係對於上訴人歷來於法院所涉案件之陳述,或就各該案件審理法官判決之主觀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復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另上訴人之自訴狀係載「兼代表人謝諒獲」即謝諒獲個人亦對被告等提出自訴,此部分經第一審裁定駁回其自訴,再經原審另以九十八年度刑智抗字第一一號駁回其抗告,而上訴人不服原審之判決及裁定,提起本件上訴狀及抗告狀,其書狀上載「兼代表人謝諒獲」即謝諒獲亦不服原審上開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此部分業經原審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六日另行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有各上開裁定正本在卷可稽,是謝諒獲個人自訴被告等部分,業已確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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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