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八一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詹文凱律師
陳永昌律師上 訴 人 乙○○選任辯護人 林志豪律師
徐明水律師上 訴 人 丙○○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矚上重訴字第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一六、一八五三一、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三四至五八三六號、第七三
八七、七三八八、七六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藉勢藉端勒索財物及乙○○、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丙○○(下稱甲○○等三人)分別有原判決事實欄三至五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分別論處甲○○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刑(處有期徒刑十四年,褫奪公權八年);論處乙○○、丙○○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藉勢藉端勒索財物各罪刑(各處有期徒刑十一年,褫奪公權五年),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等部分之判決,駁回甲○○等三人此等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又敍明不能證明甲○○等三人有其餘被訴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洗錢及乙○○另被訴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部分之犯行,以檢察官認為該等部分與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憑藉自己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恫嚇他人,使人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其所藉權勢事由雖不以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但必使人畏怖生懼因而交付財物,始為相當。而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對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則以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為構成要件。所稱違背法律,並非僅指違反與公務員執行特定職務有關之法律規定而已,應兼及法律課予刑事責任之犯罪行為。其利用身分圖利者,以行為人之身分,對於該事務有某種程度之影響力,而據以圖利;其利用機會圖利者,則以行為人對於該事務,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而據以圖利,即屬相當。又所謂對於該事務有無影響力或有無可憑藉影響之機會,非指行為人對於該事務有無主持或執行之權責,或對於該事務有無監督之權限,而係指從客觀上加以觀察,因行為人之身分及其行為,或憑藉其身分之機會有所作為,致使承辦該事務之公務員,於執行其職務時,心理受其拘束而有所影響,行為人並因而圖得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而言。再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其所定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不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次按民意代表職權之行使,基於分權原則,固應依法予以充分保障,但其客觀上顯然有違法之情形者,仍不能解免法律責任,自不待言。苟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民意代表係假借其職權之行使,以直接或間接之手段,迫使行政機關就特定職權事項妥協、讓步,且其行使職權之初衷,係單純為特定私人,謀取具體利益,並非係因其職權之行使,所產生對特定或不特定私人必然或可能取得之反射、附隨利益,復有充足之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行政機關所為妥協、讓步,與民意代表假借職權之行使,有直接及必然之關聯性,其如該當於強制罪之要件者,仍非不可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強制罪;若該特定私人並因而獲得預期之具體利益,且符合對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之成立要件者,亦非不可以該罪相繩。查⑴原判決認定:甲○○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分別擔任立法院第四屆、第五屆立法委員,並為第四屆第四會期(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至九十年一月四日)、第五會期(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至九十年六月六日)「預算及決算委員會」之委員、第六會期(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科技及資訊委員會」之委員,暨為第五屆第一會期(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預算及決算委員會」召集委員,有審查行政機關掌理事項之議案、預算案、決算審核報告等職權。乙○○係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林公司)董事長,丙○○為董事長乙○○之特別助理。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所屬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科管局)辦理擴建新竹科學工業園區計畫需用土地,為取得農林公司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三座厝段,面積約三百九十五.五公頃土地,作為銅鑼基地用地,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先與農林公司協議價購,若未能達成協議,則申請依法徵收。歷經雙方多次協商,科管局參酌八十六、八十七年銅鑼基地評審結果,以及內政部函釋、苗栗縣政府以往作法,暨考量財務負擔、開發成本等因素,本已同意除依規定發放地價、地上物補償金外,另酌予發給獎勵金,但希望最高以每公頃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為限;農林公司則堅持科管局應比照苗栗縣政府徵收土地之標準,即每公頃發給獎勵金一百二十萬元。此後,科管局、農林公司一再協商處理之主要事項,並非應否發給獎勵金,而是發放獎勵金之土地面積、金額標準、時機及附加條件等情(見原判決第二九至三四頁)。倘若無訛,科管局與農林公司就如何發給獎勵金,雖各有立場,互有堅持,但農林公司爭取科管局比照苗栗縣政府徵收土地之標準發給獎勵金,並非全無所本。則甲○○以立法委員職權之行使,逼迫國科會、科管局讓步,甲○○等三人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仍不無研求之餘地。⑵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雖記載:甲○○於第四屆立法委員第六會期,憑藉其擔任「科技及資訊委員會」立法委員之權勢,及針對科技預算提出議案之事端,相繼提出「國科會附屬機關尚未法制化者,應儘速於九十二年完成立法程序」、「國科會及所屬科管局以及各機關有關工友、技工人員之任用,應依事務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積極處理,以符法紀」、「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十二條規定,行政院應設置科發基金(按即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下稱科發基金),現國科會將科發基金編入附屬單位預算,應依預算法第四條、第十八條及科學技術基本法之相關規定,於九十二年度依相關法律編列,以符法紀」等議案,其中以要求將原不屬營業基金之科發基金,改為單位預算,對於科技預算之執行,造成嚴重衝擊,引起國科會及科管局之恐慌。國科會、科管局於立法院審查九十一年度預算之關鍵時刻,「恐」甲○○憑藉審查科技預算之勢端,為「免」科管局未立即發放農林公司獎勵金,導致預算生變,科管局因此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同意以每公頃一百二十萬元計算,並發放獎勵金一億七千一百二十萬元。又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第五屆立法委員第一會期全院各委員會第一次聯席會議,針對科發基金九十一年度非營業預算,接連提出六項議案,其中要求科發基金應改編列為單位預算之議案,對於科技預算之執行,造成嚴重衝擊,再次引起國科會及科管局之恐慌。科管局局長李界木為「免」國科會及科管局之科技預算生變,科管局「恐」甲○○審查科技預算之勢端,改變原先就農林公司所有之四十五公頃保育區土地不發放獎勵金之立場,因此於九十一年五、六月間,改為同意發給,並先後發放三千五百六十萬元、一千六百七十四萬四千二百零五元,合計五千二百三十四萬四千二百零五元之獎勵金等情(見原判決第三八至四一頁)。但所謂「恐」究係指「畏怖生懼」、「顧慮」或「受有壓力」,語意未明,已難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又不論國科會或科管局俱屬政府行政機關,均各擁有法定公權力,並應依法行政,不得恣意為之;而立法委員所提出議案,必須經過各委員會甚至院會審議決議通過始可,單一立法委員固有相當影響力,但仍無法獨斷獨行。果爾,苟係國科會、科管局之主事者,因立法委員提出議案,而各自在法定職權內,相互妥協、讓步,究與因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之情形,有所不同,能否即認該當於勒索財物之構成要件?應有再加審認之必要。⑶本件倘科管會係依土地徵收條例之相關規定,與農林公司協議價購土地。農林公司請求發給獎勵金雖不無相當依據及行政慣例,即科管會亦認於法有據,但歷經多次會商,仍就發放獎勵金之土地面積、金額標準、時機及附加條件等項,遲遲未能達成協議。而原判決認定:甲○○對科管局雖已先行發放部分獎勵金一億元予農林公司,但幾經協調,仍未再發放獎勵金一事,十分不滿,為逼迫科管局再行發放獎勵金,乃指示其助理孫義洋針對國科會所掌理事項研究,因而提出上開相關議案,藉此與國科會及科管局進行協調。又甲○○於電話聯絡丙○○並確認科管局已依農林公司要求之條件,發放獎勵金完畢後,即同意撤回其所提出有關科發基金之議案等情(見原判決第三四至三七頁、第三九至四一頁)。如果屬實,甲○○提出上開相關議案之初衷,尤其關於科發基金之議案,似單純為特定農林公司謀取具體利益。苟甲○○憑藉擔任立法委員之身分或職權,本無提出該等議案之真意,而係假借提出議案之方式,單純用以逼迫國科會、科管局讓步,致使國科會、科管局同意依農林公司要求之條件,發放獎勵金。又若科管局依法並無依農林公司所提出各項條件立即支付獎勵金之義務,亦有拒絕支付之正當理由,係國科會、科管局相關主事者,考量上開關於科發基金之議案,對於國科會科技預算之執行,不免嚴重衝擊,致其等意思決定自由受到相當壓制,始無奈依農林公司之要求從優、儘速發給獎勵金等情,確屬無訛,則甲○○等三人所施提出關於科發基金之議案及以之作為交換之手段,是否屬於脅迫?相關承辦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有無因甲○○之立法委員身分或職權,致心理受到拘束而有所影響,足以使其等意思決定自由受到壓制因而行無義務之事?甲○○等三人所為是否該當於(公務員假借職務)強制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亦饒有再加審酌、辨明之必要。⑷若甲○○等三人係利用立法委員之身分或職權,以犯(公務員假借職務)強制罪之方法,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是否屬於對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所定之違背法律?有無違背立法委員行為法之相關規定?甲○○等三人是否明知違背法律?甲○○等三人以不法手段取得之利益,是否屬於不法利益?有無該當於對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之構成要件?均尚值再加研酌。⑸上述事項,攸關甲○○等三人究應成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抑或對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甚或其他罪名,已影響於法律之正確適用及甲○○等三人之權益,自有詳為調查、審認之必要。乃原審未遑進一步調查、審認,亦未詳為說明所憑理由,即遽論以甲○○等三人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難認適法。㈡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第十條第二項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已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等三種類型之公務員。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甲○○等三人行為後,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已有變更,原判決未說明上開法律修正之比較適用,即逕行適用各該修正前之規定(見原判決第三0六至三0九頁、第三一二、三一三頁),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法律修正之比較適用,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原判決說明經綜合刑法修正比較結果,依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刑法修正「後」之相關規定(見原判決第三0九頁);卻又援引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就甲○○等三人所犯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業務侵占罪,從一重論以連續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見原判決第三一三頁),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㈣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七款定有明文。第一審判決併為分別宣告甲○○等三人褫奪公權八年、五年、五年,既未說明刑法修正前、後有關褫奪公權規定(包含褫奪公權之資格、要件及褫奪公權期間之起算時點)之比較適用,以適用最有利於甲○○等三人之規定,又未援引刑法修正前、後第三十七條第二項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而僅就應否宣告褫奪公權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為據(見第一審判決第一一一、一一七頁),致褫奪公權期間失其法律依據,於法有違。原判決未加糾正,仍予維持,亦非適法。以上,或係甲○○等三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藉勢、藉端勒索財物及乙○○、丙○○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就甲○○等三人其餘被訴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按指科管局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發放一億元獎勵金予農林公司)、洗錢;乙○○另被訴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見原判決第三一九至三二四頁),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又原判決論以甲○○等三人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並未明確認定甲○○等三人究係恫嚇何人,並使哪人心生畏怖,因而交付財物,有欠妥適;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而無期徒刑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其刑,乃原判決說明甲○○等三人所犯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未排除無期徒刑部分,有所疏漏,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陳 國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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