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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760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0二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洪耀臨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告訴人乙○○原係夫妻,上訴人為取悅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將其出資購買之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一五二八號土地應有部分千分之八十八及其上門牌高雄市○○區○○○路○○○號七樓之一房屋,登記為告訴人所有,且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將設立雲來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來集公司)時,出資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取得之雲來集公司三百股(每股一萬元)股份登記於告訴人名下,告訴人並擔任該公司董事長,上訴人則擔任董事。迨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上訴人經由董事會改選,擔任該公司董事長,為從事業務之人。九十年間,上訴人因與告訴人感情不睦,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以清償告訴人名下上開不動產貸款為由,使告訴人誤信為真實,而在空白之申請印鑑證明委託書上委託人欄內簽名,上訴人遂將該委託書連同其所保管告訴人之印章交由不知情之員工李秀枝持以申請告訴人之印鑑證明書十張後,復未經告訴人同意,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陳碧珠,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製作告訴人將上開房地贈予上訴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並盜蓋告訴人印章於各該文書上,旋於同年二月八日,持至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人員,就上開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分別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同年七月四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所有權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復於九十年二月間,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移轉上開雲來集公司三百股之股份,竟為抵償上訴人積欠林明雄之債務,而將該股份移轉予林明雄,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時,利用不知情之紀錄盧玲珠製作「本公司因董事乙○○持有股份全數轉讓……請依照公司法改選董監事」、「決議:選舉結果甲○○、黃光揚、林明雄當選為董事……」等內容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股東名簿,再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以董監事股份轉讓暨任期屆滿改選、修改章程為由,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在所掌之雲來集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登載上開不實之董監事改選(起訴書誤載為股東名單)結果,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轉讓,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須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始得對公司主張股東之權利。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間,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移轉上開雲來集公司三百股之股份,竟為抵償上訴人積欠林明雄之債務,而將該股份移轉予林明雄,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時,利用不知情之紀錄人員,製作該公司因擔任董事之告訴人全數轉讓所持有股份而改選董監事及林明雄當選為董事之不實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與不實之股東名簿等情。苟屬非虛,則上訴人就告訴人轉讓股份予林明雄,顯已向雲來集公司辦妥登載受讓人林明雄於該公司股東名簿之手續。然原判決事實欄,就上訴人係依何方式或提出何種足以證明告訴人同意轉讓股份予林明雄之資料,持以向該公司辦理上開登錄手續?所提出之證明資料中是否另含有擅自冒用告訴人名義之文書?此等攸關本件上訴人被訴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犯罪認定之重要事實,俱未認明記載,已不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當否之依據,復未於理由欄內說明此部分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原判決以上開不動產登記為告訴人所有之期間,雖曾設定抵押權向銀行借款,然已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清償完畢,不再有債務負擔,僅抵押權尚未塗銷,是九十年二月間,告訴人於與上訴人感情不睦,甚且婚姻出現危機之情形下,勢不可能同意將其資為生活上保障之上開不動產移轉予上訴人,因認上訴人移轉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出於上訴人擅自偽造告訴人名義之私文書等情。似意指告訴人對於以該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雲來集公司債務,早於辦理該等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前悉已清償一事,知之甚詳,始有上開告訴人視之為生活上之重要憑藉,不可能同意移轉他人之推論。乃原判決就上訴人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辯告訴人係因不願負擔上開不動產上所設定一千八百萬元之抵押權債務,而提供申請印鑑證明之委託書予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就該等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上訴人並未偽造等語,卻以上開抵押權係八十一年間所設定,嗣告訴人因鮮少過問雲來集公司之財務等事項,其主觀上應係誤信該等不動產上仍有抵押權債務存在等情,因而採信告訴人所為其於印鑑證明申請委託書上簽名,係供上訴人請領印鑑證明,以清償其名下之借款債務,非同意上訴人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為上訴人所有之供述,並認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此部分說明似又謂上訴人主觀上並不知上開不動產上已無抵押債務負擔,核與上開論述顯不相一致,併有理由矛盾之違失。(三)、上訴人否認擅自冒用告訴人名義辦理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及股份轉讓手續,辯稱該等不動產及股份均係上訴人出資取得,因借名始登記為告訴人所有,此亦告訴人所以同意將該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由上訴人處分轉讓股份予他人之原因等語。而告訴人就上開出資情形並不否認,再參諸卷附上訴人與告訴人九十二年十二月間離婚時之協議,亦約明告訴人自願放棄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嗣雙方並據以辦妥離婚登記(見第一九五0號偵查卷第四十六、二三二頁),似足徵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非全屬無稽。乃原判決就上開辯解及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俱恝而不論,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科刑判決,顯有理由不備之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認上訴人尚牽連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部分,暨說明不另為免訴、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蔡 彩 貞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陳 國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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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