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0六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高進發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甲○○以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按: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原判決固以上訴人未經告訴人力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晟公司)或該公司代表人廖治光之同意或授權,意圖供行使之用,擅自盜用力晟公司之公司章及廖治光之個人章,偽以力晟公司之名義,偽造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三十六紙,將之交予不知情之吳秀春或其他人,持以向銀行承辦人員行使領款,因認上訴人應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然上訴人則否認有此犯行。卷查告訴人代表人廖治光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中(下稱調查中)係指稱:「甲○○自接收(力晟)公司經營權後,便數次強迫我聽從他指示做事,否則將拒不付尾款,由於希望能拿到尾款,便不得不聽從他擺佈,……(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強逼我以力晟公司之名義在台北市銀行(按:後改為台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開戶(甲存帳號為二九九六-九),但在一星期便結束該帳戶,且存款簿及印章、支票簿都沒有還給我,我不知道其用意何在。」(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廖治光調查筆錄第三頁,置於外放證物袋)。至第一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又指稱:「(問:台北市銀行木柵分行是何人戶頭?為何開戶?)公司戶頭,是被告叫我去開的,他說他有好朋友在台北市銀行,他說開戶比較好匯錢,八十四年十一月下旬,我去開的,是江銅銘帶我去開的,公司大小章是江銅銘先刻好,帶我去開戶」、「(問:開戶後,存摺、印章如何保管?)開戶後,大小印章我交給江銅銘,江銅銘說他會交給正豐(按:指正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豐公司,上訴人係其負責人〉),存摺是要二天才下來,當天沒有拿到存摺……,我之後有向江銅銘、廖麗月(正豐公司會計主管)、甲○○要印章,但都沒有人給我,該戶頭日後有陸續被使用,我都不知道」(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二二七頁);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稱:「(問:你把力晟公司的公司章及個人私章交給江銅銘?)我沒有把公司章及個人私章交給江銅銘,那是開戶當天之公司章及個人章,是江銅銘自己刻的木頭章。……」、「(問:你有無與他(指江銅銘)一起開戶,使用該印章?)有……」、「(問:開戶時需要本人簽名,你是否有在印鑑卡上簽名?)因為他們說錢是要給我的,所以我才在印鑑卡上簽名,但是我不知道他們的目的,開完戶之後印章、存摺都沒有還我,大概至半年後,調查局才請我去查看」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四宗第一二五、一二六頁)。經核告訴人代表人廖治光就開戶經過於調查中係稱遭上訴人強迫開戶;惟於第一審審理時則改稱係上訴人佯稱要將價款匯入該帳戶,始隨同江銅銘前往開戶。又對於開戶印章係由何人所刻及開戶後由何人保管等情,廖治光於調查中僅稱開戶後由上訴人取走存摺及印章,並未指稱有人代刻其印章;至第一審又改稱由江銅銘代刻印章,開戶後由江銅銘保管印章云云。其就上揭重要事項,前後供述不一,已有瑕疵可指;況其所稱:「……後來我才知道這些東西(按:指印章、存摺),是放在甲○○的財務長廖麗春(按:係廖麗月之誤)身上」一節(見第一審卷第四宗第一二六頁),亦為證人廖麗月到庭否認(見上訴卷第一宗第一七五頁背面、第一七六頁)。是告訴人代表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乃原審未詳加勾稽究明,遽予採信,並資為判決之重要基礎,難謂適法。㈡、判決雖載理由,但不能憑以斷定其所為論述之根據者,即屬理由不備。查證人江銅銘於第一審及原審前審審理時已到庭證稱:「我有陪同廖(治光)先生至台北市銀行木柵分行開戶,但是我沒有刻廖先生的印章及公司的印章,也沒有拿存摺、印章」、「(問:你在何處見到廖治光簽發上開支票?)在台北市○○○路辦公室簽發(正豐公司辦公室)……該支票及印章均係由他(廖治光)保管」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四宗第一二七頁,上訴卷第一宗第二八五頁)。原判決雖以廖治光、江銅銘等人既均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始同至正豐公司服務任職,則證人江銅銘焉可能連續在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間,即見廖治光在正豐公司辦公室簽發附表二所示之三十六紙支票?因認所證顯有瑕疵;又以江銅銘係受上訴人之託而出任正豐公司重整人,與上訴人交情非淺,其證詞亦有偏頗之虞,因而不予採信(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然查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條第一項:「公司重整人由法院就債權人、股東、董事、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或證券管理機關推薦之專家中選派之」之規定,證人江銅銘之擔任正豐公司重整人應係由法院依法選派。原判決為上開論述,已與前揭公司法規定不合。再依原判決所認定,廖治光原係力晟公司董事長,賴源和則係副董事長,而證人江銅銘原任力晟公司之監察人,因力晟公司財務結構出現嚴重問題,瀕臨倒閉,經由江銅銘引介,始與上訴人洽談合併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可見廖治光與證人江銅銘間亦非毫無情誼關係。何況依力晟公司與正豐公司間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買賣合約書所載,力晟公司將土地及廠房設備以新台幣(下同)七億三百零六萬元出售給正豐公司;力晟公司應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間點交資產予正豐公司,點交完畢後,正豐公司始付現金;實際上力晟公司至同年十二月一日始將土地廠房、機器設備等移交等情,有買賣協議書影本在卷可參,原判決亦如此認定(見第一審答辯狀第一冊第一二七、一二八頁)。再正豐公司依契約規定付款給力晟公司,同時由廖治光、賴源和等人以同額七億三百零六萬元向上訴人購買正豐公司股票,成為該公司股東,有股票承購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一二九頁)。依該股票承購合約書第三條所定:「乙方(即賣方代表人甲○○)為保證股票價值,依每股三十六元之價值,開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到期支票,由甲○○背書保證」;第四條則規定:「當股票經由甲(即買方代表廖治光、賴源和)、乙雙方認定時值為三十六元時,甲方應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前以原持有支票換回上開增資股票,作為雙方長期性之合作與投資」等旨。同時,力晟公司之職員併入正豐公司工作,力晟公司並為此件合併召開會議,亦有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力晟公司臨時董監事會議紀錄及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力晟公司董監事會議紀錄等影本可稽(見同上卷第一三0、一三一頁)。足認上揭力晟公司在台北市銀行木柵分行之甲存帳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開戶時,廖治光始代表力晟公司與上訴人簽約不久,本件買賣價款龐大,高達七億餘元,雙方能否依約履行,正豐公司股價能否達每股三十六元,一切尚不得而知,雙方理均謹慎處理。尤以廖治光久居商場要職(力晟公司董事長),當知開戶印鑑、存摺及支票簿對於該帳戶使用之重要性,其是否可能輕意將開戶印鑑、存摺及支票簿交付證人江銅銘,再轉交上訴人使用?原判決未詳予究明論斷,遽認證人江銅銘所證係偏頗之詞,而不予採信,難謂符合採證法則,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再依卷附台北市銀行木柵分行力晟公司帳戶往來明細所載(見外放證物),該帳戶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尚以0000000號支票提領二萬元,該支票之號碼與附表二最後一張號碼0000000號相聯,該張支票由何人簽發及領取?攸關該帳戶印章由何人保管,以及告訴人公司代表人廖治光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明,應有就此調查之必要,本次更審判決仍疏未調查說明,致原有瑕疵依然存在,自屬無可維持。㈣、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本件上訴人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原審裁判時,同條款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法定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關於罰金法定刑部分較行為時之規定為重,原判決誤認為新法較有利於上訴人(見原判決第三十四頁,理由五之㈠),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㈤、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原判決固以上訴人佯以由正豐公司付款購買力晟公司資產,力晟公司股東則得以所得款項購買正豐公司股票,而為正豐公司之股東,且推廖治光任正豐公司副董事長之詐術,詐欺財物,應負詐欺罪責(見原判決第二、三十五頁)。惟上訴人否認有何詐騙犯行。經查,依原判決所認定,廖治光原係力晟公司董事長,賴源和則係副董事長,而證人江銅銘原任力晟公司之監察人,因力晟公司財務結構已出現嚴重問題,瀕臨倒閉,經由證人江銅銘引介,始與上訴人洽談合併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前已論述。而斯時正豐公司之財務狀況仍良好,其八十三年度獲利一億零八百四十六萬四千元、八十四年度獲利一億一千三百七十五萬六千元,有損益表在卷可參(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二四一頁)。又該公司簽發之支票,係至八十五年八月間始出現不獲兌現之退票情形,亦為原判決所是認(見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五至四列)。是正豐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與力晟公司訂約時,其財務狀況似非如告訴人所稱已告惡化;反而是力晟公司因財務結構已出現嚴重問題,瀕臨倒閉,始求與正豐公司合併。再正豐公司依買賣協議書之約定,其買賣價金為七億三百零六萬元,但有關不動產(土地及廠房)之買賣價金為二億八千八百三十九萬元,依約應先付訂金三成即八千六百五十一萬七千元,但訂約後買賣雙方同意訂金為一千萬元,已變更買賣契約之內容。又依買賣協議書之約定,不動產所有權辦妥移轉登記過戶當日以現金給付餘款,所以在力晟公司未辦妥不動產所有權過戶,正豐公司並無給付餘款即二億七千八百三十九萬元之義務,因此本件買賣價金七億三百零六萬元扣除未辦妥過戶之不動產價金餘款二億七千八百三十九萬元,其餘額四億二千四百六十七萬元,始應由正豐公司支付,但正豐公司實際上已付給力晟公司五億壹仟零柒拾萬伍仟壹佰壹拾叁元,此為告訴人公司代表人廖治光所不否認,並有力晟公司於偵查中所提收款明細及相關資料在卷(見偵查卷第六十七至八十二頁)。正豐公司實際付款之數額已超過應付之價金四億二千四百六十七萬元。又力晟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移交予正豐公司之新竹工業區汽車零件廠房,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因受隔鄰工廠發生大火及受新竹地區東北季風影響,波及至力晟公司辦公室及存貨倉庫,無法辦理過戶一節,亦為原判決所認定(見原判決第六頁)。以上各情,若果無訛,能否謂上訴人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而取得財物,即非全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對於前揭卷證何以不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並未詳加調查審認,並載明其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㈥、原判決復認上訴人佯以併購方式,向台灣養老乃瀧有限公司(下稱養老乃瀧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春牧詐騙,亦有詐欺犯行(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三十六頁)。然查依正豐公司與養老乃瀧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所簽訂買賣協議書所載,由正豐公司向養老乃瀧公司購買其資產及其商標,總價二億二千四百萬元,正豐公司並交付簽約金支票一紙(支票號碼:JI0000000號、發票日期: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面額二千萬元)予林春牧;同年六月六日再次支付一千六百萬元予養老乃瀧公司等情,為原判決所認定,並有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見第一審答辯狀第一宗第一八三、一八四頁)。依該買賣合約書第三條第二項所載「與日本總本部換約完成之同時支付正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四百十八萬七千五百股」;第五條記載「……養老乃瀧之服務標章屬日本總本部所登記擁有,商標屬甲方(即養老乃瀧公司)擁有申請登記中,核准後甲方必得在一週內移轉」,足見雙方買賣契約尚牽涉養老乃瀧公司之服務標章屬日本總公司所登記擁有,須得日本總公司同意;雖然如此,上訴人仍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將上揭正豐公司股票交給介紹人廖照雄保管,據證人廖照雄於第一審到庭證實,林春牧亦不否認有此事實,並有證人廖照雄出具之保管條影本在卷(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四三
九、四六九、四七0頁,答辯狀第一宗第一八五頁)。再養老乃瀧公司於正豐公司八十五年八月退票後,即於同年九月二日主動向日本總公司建議解除加盟契約;及於同年九月三日通知正豐公司解除契約,並沒收正豐公司已交之價金三千六百萬元,及收回已點交予正豐公司之所有資產,亦有養老乃瀧公司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報告書及台中郵局第一三六二0號存證信函影本在卷供參(見第一審答辯狀第二宗第四十八頁,第一宗第一八0、一八一頁)。此外,證人廖照雄並證稱因養老乃瀧公司經營不善,林春牧請其幫忙介紹找人接手,才找到上訴人等情,原判決亦認定當時養老乃瀧公司之營運、財務均已出現問題,甚至瀕臨倒閉等情(見原判決第十一頁倒數第四至三列)。倘若不虛,則正豐公司於與養老乃瀧公司訂約時,營運既仍屬正常,能否謂上訴人於簽約之初,即有詐欺之意圖,亦仍存有疑義。原審未詳加釐清,並仔細載明其論斷之理由,遽為判決,併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蔡 名 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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