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一一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周欣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勞安上訴字第一一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九<原判決漏載>、七八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以一行為觸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於為刑法新舊規定比較,並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等規定,改判論上訴人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雖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玉井糖廠之廠房(下稱玉井廠房),然因員工不願至玉井廠房工作,該廠房僅作為倉庫儲放機械之用。上訴人未到過玉井廠房,亦未在該廠房工作,不清楚其工作環境如何。上訴人雖係柯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柯力公司)之負責人,然未曾接獲台南縣勞工管理機關要求改善之行政處分,被害人廖維順復未要求維修廠房內水井之鐵蓋。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究有何過失行為,未加說明,僅因上訴人係公司負責人遽認有過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須具備未盡業務上之注意義務,及死亡與未盡義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原判決既未說明上訴人負有何業務上之注意義務,又未敘明如何違反該業務,即行論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原判決以上訴人於犯罪後未善盡民事賠償責任,第一審宣告緩刑不當,因而撤銷改判。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即與被害人之兄廖維平達成協議,願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給付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予廖維平,其中十八萬元係喪葬費,其餘為道義補償。嗣廖維平反悔,提起民事訴訟,該案業於九十八年九月七日在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達成和解,原審未究明其情,即撤銷第一審所為緩刑之宣告,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及論理原則等語。惟查:(一)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及證人賴佳宏、王盛發(分別係上訴人之弟、被害人之友人,二人均證述發現被害人屍體之經過)之證言,並參酌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勞南檢製字第0九五一0一一八二六號函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等證據資料,以為論斷。並敘明:雇主對於防止有墬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亦為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上訴人係柯力公司之董事長,為事業實際經營者,係從事業務之人,依前揭勞工安全相關規定,本應注意提供勞工一安全無虞之工作環境,而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生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上訴人有業務上之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認上訴人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等情。已憑卷證詳加說明,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至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律審之本院,始主張其無過失之新事實,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二)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均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被害人在大陸是否有配偶或子女尚未明確,而其兄或兄嫂對於非財產上之損害,雖無請求權,然上訴人對於支出被害人殯葬費者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既尚未就支出殯葬費之人做合理之補償,第一審對上訴人遽予諭知緩刑,即有未洽。因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而予撤銷改判。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上訴人過失程度、對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損害、上訴人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尚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自無不合。上訴意旨徒以其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訴訟上之和解,執以指摘原審量刑違反公平正義原則及論理原則云云,要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三)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指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關於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部分,其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上訴人對重罪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所提起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即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蔡 名 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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