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四六號上 訴 人 甲 ○
丁○○乙○○丙○○上列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八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丁○○、乙○○、丙○○因走私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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