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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774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四九號上 訴 人 乙○○

丙○○共 同自 訴代 理 人 楊進興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二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上訴人乙○○、丙○○及證人許瓊文均為被繼承人許丕闢子女,民國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許丕闢死亡後,被告手足間曾就遺產分割事宜達成協議,由被告親自撰寫遺產分割協議書,但遲未辦理遺產分割。八十一年六月間某日,被告向上訴人二人及許瓊文詐稱:如逾期不辦理分割遺產登記將遭罰款,而辦理遺產分割,一份遺產分割協議書不敷使用,尚需另備數份,俟汝等簽名後,其將重謄並以之與他份舊協議裝訂併同送件云云,要求上訴人等在協議書空白尾頁上簽名蓋章,上訴人等不疑有他,誤認該空白尾頁即係舊協議書之尾頁,且被告將據舊協議書所載內容辦理繼承登記,乃同意在該協議書空白尾頁上簽名蓋章,並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予被告,俾被告持以辦理繼承登記。詎被告受上訴人等委託,竟未依舊協議書內容所載之遺產分割方式辦理繼承登記,而於八十一年六月間某日,重新撰寫不實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且未經同意,擅自逾越上訴人二人、許瓊文上開授權範圍,將新協議書與上開已有彼等三人簽名蓋章之尾頁相結合,並接續盜用彼等三人之印鑑章,蓋於新協議書及上揭尾頁間之騎縫處,而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持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行使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於同年七月十四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內,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二人、許瓊文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牽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及背信等罪嫌。原判決依審理結果,認本件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查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故檢察官基於追訴者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就被告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自訴人為起訴之原告,就其所訴事實自應與公訴案件中之檢察官負相同之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二人自訴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被告雖坦承分割遺產之新、舊協議書皆其所書,並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持新協議書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惟堅詞否認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等犯行,辯稱被告書立新協議書係應上訴人等經由證人即雙方舅父陳維滄轉達之意思表示所為,且該新協議書書妥後,仍委請陳維滄轉交上訴人二人與許瓊文自行簽名用印,再取回由被告持以辦理繼承登記,並非被告所偽造等語。微論上訴人二人基於自訴人之地位,本應就所訴被告未經彼等同意,擅自冒用彼等名義書立新協議書並持以辦理繼承登記之犯罪事實,負實質舉證責任,況上訴人二人對新協議書上彼等之簽名及印文確係彼等親書及蓋用之事實均不否認,而另主張該新協議書內容,係被告持空白尾頁並藉詞將以之裝訂於舊協議書,俾提出辦理繼承登記為由,詐使彼等簽名蓋章後,再擅自將該尾頁移作新協議書之尾頁並持以行使等情,尤應就彼等所為此等主張之真實性提出確切證據。上訴人二人所舉證人許瓊文,雖亦為與上訴人上開主張相同意旨之供證,然衡情上訴人二人與被告間,就許丕闢遺產應如何分配,既已書立舊協議書,並均簽名用印於其上,且該舊協議書始終於乙○○保管中,亦為乙○○所自承,則縱辦理繼承登記,除遺產分割協議外,尚需其他相關文件配合,然苟非上訴人二人與被告關於遺產分配另成立新合意,就協議書部分既無重新書立之必要,豈會有必須重新於尾頁簽名蓋章之需,又乙○○既自行保有該已完成簽名用印之舊協議書,何致於竟輕信被告而遭其詐欺,況上訴人二人與被告早於七十七年間,即書妥舊協議書,卻始終未辦妥繼承登記,已事非尋常,則八十一年間,被告苟僅交付空白尾頁要求上訴人二人與許瓊文簽名,以上訴人二人與許瓊文均為理性之成年人,豈有不問情由即應被告之請,簽名用印於其上之可能,再參以許瓊文雖與上訴人、被告同屬兄妹之誼而無親疏之分,且新、舊協議對其亦利害關係一致,不分軒輊,然許瓊文與上訴人二人曾於八十七年間,共同自訴被告另案偽造文書(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九0二號),指被告虛偽移轉土地予第三人,致生損害於繼承該土地之上訴人二人與許瓊文等人,有卷附該判決書可憑,依此觀之,許瓊文與上訴人二人利害一致,而與被告利害衝突,是其上開證言,是否出於刻意偏袒上訴人二人而故意對被告不利供述,即非無疑。原判決因認許瓊文上開證詞,尚不足以佐證上訴人二人之指訴,使人確信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等犯行,已難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況被告否認犯行,所持上開辯解,核與證人陳維滄所為曾受乙○○委託,居中為上訴人等與被告兄弟間傳達彼等有關分割遺產之意見與遞送分割協議書之供證,若合符節,雖陳維滄就其是否曾親閱協議書內容、居中傳遞新、舊協議書之時間及處理過程中除協議書外併取交被告何物,其本人前後所述及與被告所供均互有出入,然此或因時隔日久,或因事屬枝微末節,而難以逐一記憶,但尚不影響證人供述之真實性,乃予採信,而據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此乃原審本其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捨,為價值上之判斷,顯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或執證人許瓊文上開證言,並以兩造間既有舊協議,即不可能再與被告另立更不利於己之新協議,且被告亦始終未依新協議將原已登記於其名下之財產變更登記為與上訴人等共有,足見兩造間並無另立上開新協議之合意,指摘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信許瓊文證言及上訴人二人此項主張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或以實務上,辦理繼承登記除提出遺產分割協議外,尚須各繼承人提供其他諸多證明及申請文件,原判決竟認上訴人二人苟未與被告成立新協議,則可逕自持舊協議書辦理繼承登記即可,何庸再於被告提供之空白尾頁上簽名蓋章,自有「與地政法令及實務不相符合」之違法云云;或仍執陳維滄就居中傳遞之時間、是否親睹協議書內容及有無附帶送交上訴人二人與許瓊文之印鑑章予被告等各節先後所述不一,所證顯係虛偽之陳詞,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云云。對原審本於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俱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其如何違背證據法則,仍徒憑自己之說詞,就原判決已加論列之事項,重為爭論,係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又上訴人二人自訴被告偽造私文書,指被告偽造上開新協議書,卻未能提出充分之證據,使人產生彼等所主張該新協議書上彼等與許瓊文之簽名蓋章,均係受被告詐騙,陷於錯誤所為等情屬實之確信,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已如前述,而此判決結果,本不因原判決理由所為本件兩造在七十三年四月間已就繼承之遺產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迄八十一年間猶未完成登記,足徵彼此間就遺產分割一事確存爭議等情之說明中,將兩造實際書立分割協議之時間「七十七年」,誤載為「七十三年」而受動搖,況該誤載之顯然錯誤,原審業已裁定更正確定,另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二人與被告間素不和睦之論述,是否妥適,亦顯不足生影響於上開判決結果,上訴意旨執為提起本件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殊非適法。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但書之規定,審判筆錄關於受訊問人之陳述,審判長於徵詢訴訟關係人之意見後,認為適當,得僅記載要旨。原審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準備程序訊問之初,審判長於徵詢全體到庭之人之意見後,認為適當,乃就受訊問人之陳述,僅記載其要旨,以利程序之順利進行,有該筆錄可按。上訴人二人於原審雖提出彼等自製之該審判期日錄音紀錄,主張法院訊問被告有關第二次辦理繼承登記所憑之協議書有無經上訴人二人同意時,被告已自承「沒有,我們兄弟都不往來」等語,足徵被告已坦認上開新協議書內容確未經上訴人二人等同意云云,然該錄音紀錄縱屬實在,綜觀被告就上開訊問所為相關之回答,原審該次筆錄所載「該協議內容,係我根據乙○○之指示寫的,當時透過我舅舅指示說丙○○登記的比較多一點,舊厝地的那部分要登記給丙○○」等要旨,尚未偏離被告陳述原意,原判決據該筆錄認定事實,而未再就被告陳述過程中所述,逐字贅行不必要之說明,要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擷取被告陳述過程中之片斷,以被告既曾對原審上開訊問答稱「沒有」,即顯示新協議書係子虛烏有,指摘原判決恝而不論,同有理由不備之違失云云,亦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至其餘上訴意旨,則仍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亦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自訴意旨認被告尚牽連涉犯詐欺得利及背信等不得上訴第三審罪嫌部分,因得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上訴不合法,則此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蔡 彩 貞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