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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777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七一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二九二五號,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三、一九四、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即支票背書)、侵占及詐欺取財未遂,事實欄三所載偽造本票予以行使,及連續詐欺取財等犯行,罪證均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論上訴人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各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以:上訴人曾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縮短刑期(下稱縮刑)假釋出獄,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云云。然依九十四年二月一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既在假釋中犯罪,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後,仍得於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之。顯不構成累犯。原判決就事實欄三(即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論上訴人以累犯,自難謂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上訴人若經另案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其假釋後之殘餘刑期應不超過原來刑期之半數。原判決事實既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假釋出獄等情,則上訴人假釋期滿日自不應超過九十年三月五日,然原判決卻認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始行期滿,假釋期間竟逾一年二月,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三)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事實欄三之罪,係以上訴人經通緝歸案,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然該部分之罪並未發布通緝,而係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經發布通緝,原判決就事實欄三部分未予減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惟查:(一)九十四年二月一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原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第二項:「前項犯罪,其起訴及判決確定均在假釋期滿前者,於假釋期滿後六月以內,仍撤銷其假釋;其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後者,於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之。」修正後同法條第一項定為:「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其修正理由載述:「現行條文(指修正前)規定假釋中更故意犯罪,其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後者,於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之,則受刑人將長期處於是否撤銷之不確定狀態,蓋案件非可歸責於受刑人延滯,亦可能一再發回更審,致使訴訟程序遲遲未能終結,如未設一定期間限制假釋撤銷之行使,則受刑人形同未定期限之處於假釋得被撤銷之狀態,對於法律安定效果,實屬不當,亦對受刑人不公,爰增設假釋期滿逾三年未撤銷者,不得撤銷假釋之規定,以期公允。」原判決以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之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再犯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情。則上訴人前揭假釋期間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屆滿,迄原審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就該犯罪事實為判決時,顯逾三年,依現行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已無從撤銷其假釋。原審維持第一審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論上訴人以累犯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二)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十五年、累犯逾二十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又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此為上訴人假釋時之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前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理由說明係以「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卷查上訴人曾因詐欺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八六號(下稱甲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又因詐欺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四號(下稱乙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甲案指揮書係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起執行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接續執行乙案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其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因羈押折抵一日,累進縮刑二十八日,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縮刑假釋出獄,至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一一至一三頁)。上訴人因有二徒刑併執行,依前揭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原判決所述與卷內資料相符,核無判決理由矛盾之可言。上訴意旨(二)漫事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明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原判決業已說明上訴人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因傳喚、拘提未到,經該署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以花檢東仁緝字第九二號通緝書發布通緝,上訴人並未自動歸案,而係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經花蓮縣警察局警員緝獲等情,有通緝書、該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上訴人所犯事實欄三之犯罪,自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等由,於法並無違誤。卷查事實欄三(即被害人王金樂)部分,係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以玉警刑字第0九三三000一0九二號報告書移送花蓮地檢署偵辦,因傳、拘上訴人未到,由該署以前揭通緝書發布通緝等情,有移送書、通緝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二六七八號卷第一、四、五頁)。上訴意旨(三)核係未依卷內資料所為之指摘,尤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四)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指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既遂罪部分,經核分別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所列之案件;上訴人對重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未遂、既遂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自應併予駁回。

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詐欺取財有罪(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二、四至七之詐欺取財既遂、附表一編號八之詐欺取財未遂)部分(至於上訴人被訴詐欺被害人吳宜蓁、黃富貴部分,業經原審改判諭知各該部分均無罪確定),關於附表一編號二、四、五、七均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上訴人罪刑(其中附表一編號二、四均累犯),附表一編號六、八均係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分別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同法條第三項、第一項論處上訴人罪刑,經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張 春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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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