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八五號上 訴 人 甲○○原名祖立源.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七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八七、三八八、三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第一審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論處其業務侵占罪刑(累犯)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之,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㈠、一、二審均為事實審,應開庭詳查案情,並說明當事人陳述之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未訴說具體實證為由,駁回上訴,不符事實。且一、二審若只看筆錄,則毋庸開庭直接判決即可。原審未告知審判期日及通知辯護人到庭,漠視上訴人審判中之權利行使,違法且違反訴訟流程。況原審引用相關被害人之筆錄,皆係民國八十二年間做成,內容均有不實;其後雖傳喚該等證人,所述與原先筆錄出入甚大。原判決未予詳酌,仍照本宣科,悖離事實,援用原筆錄,指摘上訴人詐欺。上訴人與乙○○關係良好,並未詐欺;上訴人未能付款,係因被羈押所致。第一審法院援用法條不符事實,第二審法院未再就事實審理,即予駁回,錯上加錯。㈡、上訴人係低收入戶,原期待於第二審聲請辯護人,原審卻未依程序使上訴人有聲請機會,又未待開庭即行宣判,於法有違。㈢、原審併二案號分別判決。然七十八至八十二年之案號,早逾十二年半之法定追訴期間,應判決免訴;僅能就八十六至八十七之案情審理。㈣、原判決違反程序及法令,至為明顯,上訴人權利應告知而未告知,如同律師到場、行使緘默權、不受夜間訊問等,皆屬違法等語。
惟按: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署押罪,並以所犯以上各罪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以下稱編號一犯罪);並以上訴人另行起意,又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下稱編號二犯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連續業務侵占罪(以上二罪,下稱編號三犯罪),應分論併罰。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為由,判決駁回上訴(詳後述)。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因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惟因上訴人編號二之詐欺取財罪及編號三之竊盜罪、連續業務侵占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因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由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八八號裁定,駁回上訴人編號二犯罪及編號三犯罪部分之上訴(見原審卷第六四頁)。此部分上訴既經原審裁定駁回確定,本院不再審酌,先此敘明。
㈡、原判決就上訴人編號一犯罪部分,係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雖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即非具體理由。上訴人就編號一犯罪部分,不服第一審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從一重論處其業務侵占罪刑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所載上訴理由僅略以:被告(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至吳威彧所經營之通訊行冒名應徵上班,四、五個月後經查獲送辦,應屬偽造文書、業務侵占之犯罪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月初,冒名「李宏文」,至吳威彧所經營之威騰通訊公司上班,並偽造「李宏文」署名於相關之人事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該公司人事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於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業務侵占客戶現金、電話機、天線等公司財物,以及竊取公司之電話機;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等情,業經第一審判決於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於理由欄詳述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所稱被告(上訴人)至吳威彧所經營之通訊行冒名應徵上班而觸犯偽造文書、業務侵占之罪,與原審之認定並無齬齟;其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自難謂係具體理由。因認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而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提起之本件上訴,有關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並未依卷證資料,就原審所為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之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為任何具體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依上揭說明,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又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所犯編號一各罪,有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見第一審判決第七頁)。原審就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雖未為實體判決,然已以前開情由,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不合程式,而判決駁回上訴。亦即,以上各罪,應認已經第二審判決。再者,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所犯前述偽造署押、竊盜、業務侵占各罪,經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上開各該罪與得上訴第三審之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其餘偽造署押、竊盜、業務侵占各罪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對上開各該罪名部分之上訴,於法亦有未合。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甚明。此項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之案件,既無庸經實體調查及辯論程序,即無同法第三十一條關於強制辯護及指定公設辯護人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既以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不合法定要件,而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即無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所定指定辯護人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以其係低收入戶,得依法於第二審聲請指定辯護人為由,指摘原審未依法定程序審理,剝奪其權利,即逕行駁回,判決為不當云云,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既不經言詞辯論,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即無審理事實或訂定期日並通知上訴人到庭行使權利之問題,上訴意旨此部分之指摘亦有誤會。其餘上訴意旨則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依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宋 祺法官 陳 祐 治法官 林 瑞 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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