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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778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八九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乙○○上 列一 人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三八、八三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即被告甲○○、乙○○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甲○○、乙○○否認犯罪之所辯,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二人共同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刑,駁回甲○○、乙○○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勒索財物罪之科刑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處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稱:依朱佳倫、葉次郎所證,甲○○利用其任嘉義縣大林鎮代表會主席之身分,對大林鎮公所系爭三項工程具有某程度建議及施壓之權限,足以左右、操控及影響宏興營造廠施工、驗收、請款之執行,遂藉勢對葉次郎施以恫嚇、勒索,嗣並收受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不法利益,原判決將甲○○藉勢勒索財物部分,改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論處,適用法則顯屬不當云云。甲○○、乙○○共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甲○○稱該工程伊要「發落」(台語),其意係指要使採購流標或使特定廠商得標,尚不明確;依游登凱之證言,足以判斷甲○○、乙○○供述之證明力,亦足查明游登凱是否即該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而為共犯,原判決竟未審酌,亦未斟酌朱佳倫先拒絕後又交付公司大小章予游登凱之轉折等有利二人之事證,逕憑朱佳倫於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及游登凱於第一審之證言,認定甲○○、乙○○犯罪,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甲○○上訴意旨另稱:甲○○如能私下更改標單來達成目的,何須再打電話要求合豐等廠商放棄杸標,何以其餘廠商未被要求放棄投標,且依朱承宗之證言,顯見甲○○無從取得投標資料,原判決祇憑未得標廠商所供,即認定甲○○犯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乙○○上訴意旨尚謂:原判決未審酌葉次郎對甲○○之要求陽奉陰違、甲○○甘願僅收受二十萬元、本件招標為調查局全程監控等情,即採簡安邦、劉邦民等人之證言,認定甲○○係地方惡霸,有悖常情;原判決既認甲○○、乙○○不能使宏興營造廠無法得標,自不該當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結果犯之規定,原判決未敍明乙○○與甲○○及該男子間,如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證據與理由,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失;原判決先稱朱佳倫於調查局所述與第一審之證述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認有證據能力,再稱朱佳倫於第一審證述情節與在調查局及偵查中所證大致相符,但未說明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其必要性,即認朱佳倫之調查筆錄有證據能力,有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錯誤之違法云云。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且經驗與論理法則等證據法則,俱屬客觀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若僅憑上訴人之主觀意見,漫事指為違背經驗與論理等證據法則,即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原判決依憑甲○○、乙○○之部分自白,證人戴惠施、鄭麗娟、簡安邦、陳玲玟、劉邦民、朱佳倫、游登凱、葉次郎、張貴香之證言,投標文件外標封、標單封、調查局鑑定書、簡安邦使用之行動電話與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支票、投標商資料審查表、開標紀錄、便條紙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甲○○為嘉義縣大林鎮民代表會主席,知悉大林鎮公所將辦理「大林鎮排路里通往西結里陳井寮道路改善工程」等三件工程之公開招標,竟意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夥同其表弟乙○○及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投標截止後,三人分頭聯絡參與競標之合豐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簡安邦、昭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昭春公司)實際負責人劉邦民、宏興營造廠人員朱佳倫,告以該三項工程甲○○要「發落」(台語,處理之意),要求彼等放棄競標,並要彼等交付公司、行號之大小章。復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以前,由不詳管道取得大林鎮公所機要人員朱承宗所保管之投標文件,無故拆開合豐土木包工業、昭春公司、宏興營造廠(及正賢土木包工業、炳煌土木包工業、嘉能營造有限公司、復忠土木包工業)之標封(妨害秘密部分均未據告訴,原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將合豐土木包工業標封內之押標金支票抽出,將昭春公司標封內之投標價更改提高,並蓋用其取得之昭春公司大小章後,再彌封放回。同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大林鎮公所開標結果,原最低標之昭春公司因遭修改標價而價格偏高,次低標之合豐土木包工業因資格不符,均未得標,宏興營造廠則因朱佳倫延至開標前始交付大小章,致乙○○不及修改而得標,甲○○、乙○○及該名男子以此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甲○○得悉宏興營造廠得標後,心有不甘,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於數日後,透過不知情之游登凱聯絡朱佳倫,要求宏興營造廠實際負責人葉次郎至嘉義縣○○鎮○○路甲○○住處,甲○○告訴葉次郎該三項採購案預算係其所爭取,且已「喬」(台語,協調之意)好,宏興營造廠無端搶標,要負全部責任等惡害通知,使葉次郎心生畏怖,深怕影響工程之進行。嗣甲○○要求支付四十萬元,葉次郎表示僅能給付十萬元或十五萬元,甲○○不同意,葉次郎即將工程採購合約書交付甲○○試算,甲○○試算後將合約書拿到葉次郎住處,並表示利潤確實不高,但甲○○一直無法接受十五萬元,葉次郎憚於甲○○係代表會主席,且先前曾告知上開惡害,恐工程無法順利施工、驗收及請款,不得已再加五萬元,合計二十萬元,甲○○始同意,乃由葉次郎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初某日,在嘉義市○○街葉次郎住處當場交付二十萬元現款予甲○○收受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確認之事實,說明甲○○、黃于峰與該不詳姓名男子間,就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如何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彼等抽取或塗改合豐土木包工業或昭春公司之投標文件,使最低、次低標因而不能得標,較高標之宏興營造廠因較慢交付大小章,致黃于峰不及修改投標內容而得標,已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三人均為正犯,詳加論敍、說明。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僅以未得標廠商之證言為唯一證據或判決理由不備等違法情事。㈡、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藉端或藉勢勒索罪,指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為構成要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系爭工程係大林鎮公所所發包,發包後,其施工、驗收、付款等事務,自屬發包機關之權責,大林鎮代表會之代表或主席對得標廠商施作此工程之施工、驗收、付款等事宜,依法並無直接、間接之何種職權,亦難謂有何建議、施壓之權限,原判決因認甲○○非憑藉其代表會主席之權勢、權力或事由,勒索財物,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於法並無不合。㈢、觀之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及所引證人朱佳倫、游登凱、葉次郎之證言,所謂甲○○要「發落」該三項工程,係指要使特定廠商得標之意,並無文義不明之情形。又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朱承宗祇證稱其當時將所保管之標單放在沒有上鎖之主秘辦公室一個木造辦公桌之抽屜內,抽屜沒有鑰匙的設備,其沒有發覺標單被動過手腳等語,原判決因而說明此等證言不足為甲○○、黃于峰有利證明之理由,此與游登凱是否係參與犯罪之該不詳姓名男子,均屬事實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原判決於理由欄壹之四說明朱佳倫於第一審之證言與在調查局之陳述「不符部分」,其在調查局之陳述如何合於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得為證據之理由,上訴意旨指未說明,顯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指摘。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上開論斷,究如何違背證據法則,或有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等違法情事,並未具體指摘,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已詳加說明之事項,恣意爭辯,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開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甲○○所犯恐嚇取財罪部分,原審已裁定駁回其上訴,甲○○竟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施 俊 堯法官 蔡 名 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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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