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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785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五三號上 訴 人 甲○○代 理 人 蘇新竹律師

張清富律師被 告 乙○○被 告 丙○○即吳宗諭).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件原判決綜合卷內全部訴訟資料,認不能證明被告乙○○、丙○○有上訴人所指共同行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等無罪,已詳敘其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無從為有罪確信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亦無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略稱:供地合建契約、協議書、契約履行方法合約書雖約定建築執照申請及行政手續均由被告等負責,但無約定上訴人應提供印章予被告等保管使用,況從供地契約書等內容均記載分割移轉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過戶,均由上訴人負責蓋章及將所需文件交付律師保管之約定,顯無交付印章授權使用之事實,況上訴人如有提供印章,亦無須提供多枚印章給被告等,原判決採證有違經驗法則;土地承租契約上印章既為被告等盜刻使用,則證人游弘毅於建設公司內見及印章存在,要屬當然,原判決依此認定印章係由上訴人所交付,且認定其證言可採,亦違論理法則;丙○○曾勾結其妻及案外人周明政詐使法院判令上訴人給付仲介費,經法院判處詐欺罪確定,雙方已無互信基礎,不可能交付印章使用,原判決對此有利證據何以不足採,未予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原判決對於追加起訴部分,認與原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不應併予審理,認定第一審併為審理有誤撤銷,實有違追加起訴的規定,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憑證人即潘鴻雄、吳孔文、游弘毅之證言,卷附供地房屋契約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土地租金收據聯、租賃契約書影本暨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被告等依雙方所簽訂供地契約書內容,及上訴人於建案期間長期、頻繁出國因素,有關建案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申請、建物保存登記、土地分割及移轉登記等契約雙方協同對外申請事項,概由被告等負責,其等自有就上開建案各項申請及行政手續事項全權使用上訴人印章之需求,印章係上訴人交予並概括授權其使用於上開建案之各項行政手續,「公園白宮」建案興建過程,上訴人幾無聞問,上訴人並告知證人游弘毅所有過戶的事均由建設公司負責辦理,方由游弘毅到建設公司核對租約上印章無誤後,始出借租金予建設公司負責人乙○○,以償還積欠仁愛之家十年租金,為證人潘鴻雄、吳孔文、游弘毅所證實,上訴人對於印文偽造與否,前後自相矛盾,難認被告等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詳加說明其取捨證據,為價值上判斷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要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雖供地合建契約書第十一、十七條分別約定分割移轉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上訴人須負責蓋章(見第一審卷第十六至十七頁),惟此係上訴人履約之義務,非限制印章需由上訴人親蓋,而不得授權他人之約定,無從為被告等有盜刻印章使用不利認定。又上訴人既授權被告等使用其印章於合建契約上,在上訴人終止授權使用前,縱使雙方因契約衍生糾紛交惡,亦無從依此推翻上訴人有授權使用印章之事實,原判決就此雖疏未說明,容有微瑕,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不得執為第三審合法之上訴理由。按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者,係以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且此所謂「相牽連之犯罪」,係指同法第七條所列之相牽連之案件,且必為可以獨立之新訴,並非指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者而言。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第一審及第二審追加起訴部分(見原判決第九頁理由八、⑴①②),認起訴部分既經判決無罪,追加部分即與原自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理,雖有誤解追加起訴的要件,說明容有未洽,惟上訴人認被告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本件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係相牽連之案件,則原審對此追加部分應屬漏未審判,上訴人應僅得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判(上訴審追加自訴部分,有違程序),尚難謂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已調查說明之事項,漫加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因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罪,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周 煙 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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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