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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785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五九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孫冬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甲○○以連續對十四歲以下、身心障礙之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係依憑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坦稱: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之前,以手猥褻被害人甲女(代號0000000號,000年0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胸部二、三次等情不諱,參酌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及偵、審中證稱: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被上訴人撫摸胸部;上訴人將伊衣、褲脫掉數次,第一次是伊國小六年級夏天,十四歲時,證人即甲女之母及甲女胞妹於警詢時證以:上訴人到伊住處,掀起甲女的衣服,摸其胸部;卷附台北縣社會局列印之檔案資料、台北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北縣家防護字第○九二○○○五四二九號函檢送「甲女個案輔導摘要報告」及同中心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以北縣家防護字第○九二○○○七六六二號函檢送「個案心理諮商評估報告」(均記載:甲女為中度智障之人等旨)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強制猥褻甲女之犯行,並辯稱:甲女要伊摸其身體,伊沒有摸;伊給甲女、甲女胞妹及其母各新台幣(下同)一百元,是因為覺得對方可憐,但伊沒有猥褻甲女云云,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一)被害人與上訴人為多年鄰居,被害人對於上訴人之指認縱未依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公(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進行指認,不致有誤認之情形發生。(二)上訴人第一次強制猥褻甲女之時間,先稱:「係國小六年級時之夏天」,繼又稱:「係國小六年級時之冬天」,雖未盡相合。然甲女已陳明當時其十四歲,而其係000年00月0日生,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止之期間,係經台北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安置中,其於被保護安置期間自無遭猥褻之可能,從而應認其於九十年國小六年級時之夏天之某日遭猥褻為可採。雖上訴人辯稱:係甲女主動要其摸胸部,並無強制行為云云。然甲女已明確證稱係遭強脫衣、褲後猥褻,況上訴人亦供稱:平日常獨自到甲女住處走動,因怕渠等亂說話,所以給付三百元云云。茍係甲女主動自願獻情,以上訴人無業,復以領福利金度日之窘困情況,上訴人焉須顧及上情,而於猥褻後,隨即交付在場之甲女等三人各一百元後,匆忙離去,且若非施以強制力,恐甲女等人追究,何須若此,所辯係基於同情而給錢,及無施以強制力等詞顯不足採。(三)甲女為中度智障之人,其編織謊言之邏輯推理並不成熟,無法獨力完成無瑕之謊言,對於過往之事件,僅真實發生,才能詳細陳述,而其於警詢、檢察官及第一審傳喚詢問時,對於上訴人何時起進入其住處,為強制猥褻之過程,多能詳細敘述,於指認上訴人時,並有畏懼之表情及情緒不穩哭泣之情狀,甲女之指訴應信而可徵。(四)甲女於本案發生之始,為未滿十四歲之女子,而上訴人自承當時知悉甲女好像讀國小等情,足徵其為猥褻行為之始,明知甲女未滿十四歲,係身心障礙之未成年女子甚明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並未依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進行指認,尚有瑕疵,且甲女為智障,其辨別能力亦有不足,其指認程序更為重要,原審採信無合法程序之指認,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㈡甲女家境貧寒,又有智障,其就讀國小六年級時,是否未滿十四歲,有待查證,況被害人提及被害時間先稱:係當年夏天;嗣又稱:係冬天云云,先後矛盾,而如依後者時間,則其當時已滿十四歲。㈢甲女於警詢時稱:上訴人僅摸過其胸部一次云云,則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對甲女撫摸時,甲女已滿十四歲,原判決認當時甲女未滿十四歲,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㈣依甲女於偵查時之供述,並未說明上訴人如何強脫其衣、褲,及對其恐嚇或施暴力,原判決認上訴人以強暴方式為之,仍嫌證據上理由矛盾等語。惟查:(一)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於案發後,經由證人(包括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等)指證並確認犯罪行為人之證據方法。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行為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須兼顧真實之發現,以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如證人係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後,綜合證人對事實之陳述及其於該事件中所處之地位等各項情況,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非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原判決業於理由二之㈡之1說明:甲女除於偵查中以照片指認上訴人為性侵者外,並於第一審審理程序中,指認上訴人無誤,且甲女與上訴人為多年鄰居,甲女之指認縱未依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公(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進行指認,亦不致有誤認之情形發生,而得為證據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自不得任意指摘,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二)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之陳述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本件甲女就上訴人對其猥褻之次數,及被害之時間,前後雖均有不一,仍不影響其就主要事實之證述所具憑信性。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部分之自白,及甲女與其母親之證述,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併已說明其取捨判斷所得心證,及甲女遭強制猥褻之時間,應為其國小六年級之夏天,當時未滿十四歲之理由。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周 煙 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