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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786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六二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重更㈥字第一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

二七一、五七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間與張一志之母王淑嬰結婚(上訴人殺害王淑嬰部分,經原審以九十六年度上重更㈢字第三四一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褫奪公權十年,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一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婚後並收養張一志(嗣改名為陳一志,下稱陳一志)。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許,陳一志於補習下課後,返回嘉義縣水上鄉下寮村四一之二0號住處,因遲誤返家時間,甲○○詢其發生何事時,不滿陳一志答話時態度不佳,上前欲摑其耳光,陳一志於閃躲時不慎摔倒受傷,甲○○隨即離去未加理會。同日晚上十一時許,王淑嬰前往陳一志房間察看時,發覺陳一志神情有異,而與甲○○將陳一志送往嘉義市林綜合醫院救治,並即轉入加護病房。同年月二十三日,陳一志因病情穩定轉入一般病房,並由甲○○、王淑嬰輪流看護。同年月二十四日凌晨四時許,甲○○因耽於簽賭致需錢孔急,竟萌殺死陳一志藉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詐領保險金之犯意,趁王淑嬰如廁之際,將陳一志頭、肩托高後,以其後腦部猛撞病床後方牆壁,致陳一志於同日七時許,因後枕頭部血腫傷三X二公分,併發腦幹水腫死亡。甲○○於陳一志死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理賠,致該公司陷於錯誤,如數理賠,而詐得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保險金新台幣(下同)六萬元(詐欺部分已罹於追訴權時效,參後述說明)。㈡陳建宏係甲○○與曾碧霞所生(上訴人於七十四年間殺害曾碧霞部分,經原審另案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減為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再減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褫奪公權五年,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一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陳建宏在嘉義縣○○鄉○○○○○段南下車道車禍受傷,經甲○○與王淑嬰送往嘉義市嘉義基督教醫院治療。同年八月二日,陳建宏治癒出院,返回嘉義縣水上鄉水上村四五之六一號住處休養。翌日凌晨一時許,甲○○為詐取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陳建宏為被保險人之保險金,竟另萌殺意,趁機以家中擺設重約一台斤之雅石,打擊陳建宏後腦,陳建宏因之受有左後枕頭部血腫傷三X二公分,併發腦幹血腫之傷害,後經王淑嬰發覺有異而送醫,於同日三時十五分許不治死亡。甲○○於陳建宏死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施用詐術以陳建宏搭乘朋友之機車摔倒而致頭腦著地死亡為由,由其自己及不知情之王淑嬰,連續向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各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如數理賠,詐得同附表所示之保險金,共計四百七十二萬八千二百三十三元。㈢甲○○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與陳宗慶之母顏麗琴結婚,婚後並收養陳宗慶,共同居住於嘉義市○○街○○○號,與陳宗慶為父子關係,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公布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直系血親關係之家庭成員。甲○○因積欠賭債甚鉅待償,又另行起意,萌生殺死陳宗慶以詐領保險金之犯意,且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陳宗慶之同意及授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及同年月三十日,分別在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6所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公司)之保險單之要保書上偽簽陳宗慶之姓名各一枚,偽造上開要保書之私文書,進而向富邦人壽公司、國華人壽公司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宗慶及上開二保險公司。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晚上九時許,陳宗慶返家後稱其頭痛,甲○○為詐領保險金,乃先以其日常緩解失眠如服用過量足使人昏睡之「酣樂欣」三片,供陳宗慶服用。翌日凌晨零時許,甲○○自其三樓,見到陳宗慶房間有燈光,於是在三樓向二樓樓梯口呼喚陳宗慶名字,顏麗琴聽聞聲響,亦隨之起床至二樓客廳,見陳宗慶猶在沙發昏睡不醒人事,甲○○以將陳宗慶送醫為由,命顏麗琴下樓開車後,雙手穿過陳宗慶腋下,將陳宗慶頭部靠在其胸部之方式拖行下樓,至樓梯轉角時,將陳宗慶轉向面對自己,再以手推陳宗慶額頭,使其後腦部直接撞擊樓梯稜角後,再將陳宗慶轉向,以上開方式將其拖行下樓,致陳宗慶因腦幹出血、腦部對衝傷,經送醫後,延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甲○○於陳宗慶死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施用詐術以陳宗慶意外跌倒死亡為由,由其自己及不知情之顏麗琴,連續向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各保險公司陷於錯誤,惟該附表三編號1至6之保險因保險契約無效等原因,而未獲給付,僅詐得同附表編號7、8所示保險金,共計十六萬一千零四十二元(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五萬一千零四十二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殺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又殺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又殺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及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雖敘明: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刑偵一二字第0九八00九六八0二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下稱竹山分局)九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投竹警偵字第0九八000七九三0號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嘉市警刑大偵四字第0九八00四五五八五號函函文所載,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警詢自白前,檢、警對於上訴人為本件犯行,顯已有合理之懷疑及確切之根據,並將之列為殺人案件之偵查對象,則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警詢中雖供出殺害陳一志、陳建宏、陳宗慶,詐領保險金之犯行,亦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等旨(原判決第三十一頁倒數第九行至第三十三頁倒數第四行),資為認定上訴人不符自首之論據之一。然刑事警察局上開函件載稱:「……二、經查本案承辦人蔡培元已調職,本局以電話聯繫並傳真查明事項後,蔡員以電話答覆㈠對本案並無正式召開專案會議。㈡對本案結果無正式會商,故亦無相關會商結果。三、有關掌握犯罪證據部分,經電話與蔡員聯繫,答覆內容略以:該案偵辦緣由,起初為保險公司發現甲○○歷年來多次對親人保了重保,隨即產生死亡結果,因此產生懷疑,再經過各保險公司商談後,聯合出面委由當時的立委陳朝容向警政署陳情要求調查,經發查交辦本局(偵一隊)後,即分析資料,發現確實涉有重大嫌疑,始循線追查,起先追查陳宗慶死亡乙案,但均未查出任何具體證據;追查之當時另發現先前之曾碧霞、陳一志、王淑嬰、陳建宏等人死亡時,陳嫌均表示對死因無意見,故均未採取進一步的剖驗等動作,而無採集相關證據,因此當時所掌握的證據,只有嘉義警方之查訪資料。本案真正露出破案曙光是發生在南投縣一名女子遭甲○○殺害棄屍乙案,經逮捕消息見報後,本局(偵一隊)始南下參加他們的專案小組,在偵訊陳嫌時,設法突破心防,渠始坦承殺害上述五人,當時在嘉義市的王法醫陪同偵訊下,一一地把殺害五人的過程、手法供出,根據王法醫的看法,死者受傷處及致死因與陳嫌所供頗為吻合,再加上現場模擬,本案才宣告偵破」等旨,該函件似係據該案原承辦人蔡培元之偵辦意見,函復原審;再竹山分局上開函件僅汎稱:「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本分局偵破甲○○強盜殺人案件後,續由刑事警察局偵一隊、嘉義市警察局專案小組人員偵辦連續殺人、詐領保險金案,經專案小組偵訊人員依據原始檔案之蜘絲馬跡,佐以心理、科學技巧,逐項駁斥甲○○之辯詞,除安撫其情緒並適時動之以情,終使甲○○心防崩潰,供出其連續殺害親屬詐領保險金之犯罪情節」等語,並未具體指出究自何時起,對上訴人涉及本件殺人犯行,有合理之懷疑。參之當時承辦本案之竹山分局刑事組長陳瑞沛於原審更三審證稱:「是偵辦陳怡伶案子時,與檢察官閒聊曾提及陳朝容立委檢舉甲○○詐領保險金的事情,那時我們就懷疑甲○○有可能涉案」、「……但沒有直接證據」、「我們當時只是懷疑,沒有確切證據」、「我們竹山分局是沒有證據」云云(見原審更三審卷第一三八至一四0頁),果所證無誤,其亦直承竹山分局並無直接、確切證據證明上訴人涉案。又原判決既認定:「證人蔡培元上開所證『只是主觀上懷疑』,與本院(原審)調查所得之證據顯有不符,自難信採。至於證人陳瑞沛上開證述『沒有確切證據,只是懷疑』,應係因當時檢、警尚未掌握足以起訴之證據,而非僅係出於『主觀之懷疑』,證人陳瑞沛上開證詞,亦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旨(原判決第三十頁第五至九行),為不採信負責本案之承辦人員蔡培元及陳瑞沛之證詞之理由,卻又認定根據蔡培元偵辦本件過程之意見函復之刑事警察局函文及陳瑞沛所屬之竹山分局函述內容可資採信,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嘉市警刑大偵四字第0九八00四五五八五號函雖謂:「……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在南投縣○○鎮○○道路殺害陳怡伶被捕收押後,本局人員查出甲○○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晚上二十時三十分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妻子王淑嬰,在嘉義市○區○○路『啟智學校』前水溝護欄持木棍敲打王女後腦致死,並在現場製造假車禍後,正欲攔車離開現場時,遇任職中油公司同事郭明憲駕車經過,並搭載……,本案顯係甲○○製造假車禍殺害王淑嬰,……全案蒐集相關證據後借提被告甲○○否認殺人犯行,經與證人郭明憲當面對質無法圓謊後,始突破心防坦承殺害王淑嬰等五人等情」等語,依該函述,似指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因殺害陳怡伶案被捕收押後,該局人員蒐集相關證據後,已查出上訴人涉及本案,雖上訴人當時否認本件犯行,但於與郭明憲對質無法圓謊後,始坦承本件犯行等情。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辯以:「陳瑞沛在南投的案件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到庭作證,他說如果沒有被告的自首,嘉義的案子就不知道,他就是指本案」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三三頁),且郭明憲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始接受警方詢問,而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詢問時即已供以:「(問:你除了涉嫌陳怡伶命案外還有涉嫌其他命案?)我另有涉嫌陳宗慶、陳建宏、張一志及曾碧霞等命案」等語,有彼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七九號卷影本第十七、三十一頁),果上開筆錄所載無誤,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上開復函是否與卷內證據相符,仍有疑義,原審未遑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詳酌慎斷查究明白,遽行判決,復未就上訴人該部分之辯解,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即有證據之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就上訴人不另諭知免訴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與有罪部分具牽連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周 煙 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Q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