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九三號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邱 六 郎律師被 告 乙 ○ ○
丁 ○ ○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吉嘉諄律師
郭宏義律師被 告 丙 ○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一一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被訴盜領黃崇福生前、死後郵局存款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關於丁○○被訴盜領黃崇福生前、死後存款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
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下稱自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同年九月十二日分別本於被害人黃崇福之直系血親、被害人身分追加自訴,指稱被告丁○○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即黃崇福生前部分)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即繼承原因發生後部分),兩階段領取黃崇福在郵局之存款,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但經審理結果,以自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無何適合於丁○○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不能證明丁○○涉犯該罪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丁○○被訴此部分之無罪判決,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百六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自訴狀只須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即可,並不以記載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為必要(嗣修正自訴狀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核與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者有別;是判斷自訴案件之訴之範圍,須探求自訴人自訴被告犯罪事實之真意,而為客觀之衡量,自訴狀記載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僅供法院參考,法院於不妨害自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自訴狀所記載觸犯法條及罪名之拘束,亦不能僅就自訴狀記載之法條及罪名審理。而所謂自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則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如未就自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理,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本件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追加自訴謂:「丁○○於另案民事庭提出黃崇福於花蓮南京街之郵局帳號040975之9 號儲金簿內,由該簿往來明細,黃崇福原本已有新台幣(下同)四十多萬元存款,但日期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及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共五次現金提款。茲黃崇福行動不便,已為禁治產宣告之人,根本不可能自行辦理現金取款之事項,故應查明」(見一審卷第一六九至一七0頁)。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補充說明:丁○○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從黃崇福存摺內提領十九萬七千四百元,丁○○應屬侵占行為(見一審卷第五九二頁)。另九十一年五月八日黃崇福死亡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追加自訴謂:「經向花蓮郵局函查黃崇福存款如何結清,經郵局函覆係丁○○提領結清。茲黃崇福於死亡前尚六十餘萬元,竟被提領一空,可見被告父子三人確實居心不良,不但預謀黃崇福之土地,甚至侵占黃崇福逝世後之遺產」(見一審卷第一九三至一九五頁),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補充說明:丁○○所為,係侵占行為(此書狀僅屬就上開事實及罪名予以補充說明,見一審卷第五九二至五九三頁)。復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請求併辦:黃崇福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死亡後,丁○○分別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五月二十九日、五月三十一日將黃崇福郵局之現金遺產六十萬元、十四萬九千元、六千八百九十七元提領一空,該遺產係黃崇福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丁○○之連續盜領行為侵害自訴人之權益,涉有竊盜、盜用印章及詐欺罪名,而丁○○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竊盜、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亦請併案從一重處斷(見一審卷第六四一、六四二頁)。依追加自訴及補充說明,自訴人似以丁○○於黃崇福死亡前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三十日及七月三十一日,未經丁○○(黃崇福死亡前,尚未宣告禁治產)、監護人(黃崇福死亡前,已宣告禁治產)同意或授權,利用黃崇福生前囑其保管之印章,蓋用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共五次提領黃崇福帳戶內之存款十九萬七千四百元;復於黃崇福死亡後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三十一日,未經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利用黃崇福生前囑其保管之印章,蓋用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先後提領黃崇福帳戶內之存款六十萬元、十四萬九千元及六千八百九十七元,用以支付黃崇福之喪葬費,致使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提領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黃崇福、或其他繼承人,及郵局管理客戶存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等情;似認丁○○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取財罪嫌。丁○○於取款條上盜用黃崇福印章之行為屬於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再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吸收於行使之高度行為,均不另論罪。縱追加自訴狀引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第三百二十條竊盜、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條文及罪名,但與其所訴事實顯不相符,自應以其所訴事實應適用之法條及罪名為準,不受上項誤引之法條及罪名所拘束。惟第一審法院僅就丁○○在黃崇福生前,先後五次擅自提領存於花蓮南京街郵局存款十九萬七千四百元,而在九十一年五月八日黃崇福辭世後,先後三次提領黃崇福帳戶內存款六十萬元、十四萬九千元及六千八百九十七元,認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部分予以判決,其他均未予置論,原判決未加糾正,仍予維持,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丁○○被訴盜領黃崇福生前、死後存款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諭知丁○○侵占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二、上訴駁回部分:
(一)關於乙○○、丙○○、丁○○就桃園縣○○鎮○○段廣福小段第五四之一、五五、六一、六二、六二之一、六三地號、同上段社角小段第一五六地號土地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無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以自訴意旨指乙○○、丙○○、丁○○就移轉黃崇福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廣福小段第五四之一、五五、六一、六二、六二之一、六三地號及同上段社角小段第一五六地號土地所有權等情,認乙○○、丙○○、丁○○共同牽連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但經審理結果,以自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亦查無任何適合於乙○○、丙○○、丁○○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不能證明其三人涉犯該等罪嫌,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之無罪判決,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另自訴詐欺取財部分,已逾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六個月之自訴期間,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諭知自訴不受理,詳下述)。已詳敘其無從為乙○○、丙○○、丁○○有罪確信之理由;對於自訴意旨所為之指訴,並已逐一敘明何以不可採之心證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又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依自由心證之原則,對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受託辦理坐落桃園縣○○鎮○○段廣福小段第五五地號土地書狀補發及過戶事宜之代書李建明、負責人黃政勳分別於第一審、原審之證述、自訴人於第一審自承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之遺囑,係黃崇福親自簽名之供述、證人即代書黃玉芳之證詞、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影本、黃崇福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自書遺囑、經比對遺囑及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申請「書狀補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等文書上「黃崇福」簽名字跡,筆順及書寫特徵均相符合、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公證書、黃崇福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履行贈與契約事件表明:同意過戶至丙○○名下之陳述、該民事事件業經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二號判決黃崇福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社角小段第一五六地號、同段廣福小段五四之一、六二、六二之一、六三地號等五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三移轉登記予丙○○確定、行政院花蓮醫院護理紀錄影本、黃崇福於病中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書立桃園縣○○鎮○○段廣福小段(原判決第一七頁第七行誤植為社角小段)第六一地號,應有部分六分之三過戶給丙○○,授權乙○○代為辦理申辦印鑑證明之授權書、授權書上簽名與中風後筆跡之比對、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記載:黃崇福當時「對答清楚」之護理紀錄等證據,認定黃崇福當時對外在事物之認識、理解、應對及判斷力尚未至所謂「精神耗弱」之程度。參酌卷附申請「書狀補給」及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資料,附繳之「黃崇福」印鑑證明,皆為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所核發,且依申請之體例觀之,該次印鑑證明確係黃崇福本人親自辦理申請,其因宥於傳統觀念,欲將得自由處分之同上段社角小段第一五六地號、同段廣福小段第五四之一、五五、六一、六二、六二之一、六三地號等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三傳子(或男孫)而非傳女,乃先將上開第五五地號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丙○○,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與丙○○簽訂贈與契約,將上開社角小段第一五六地號、廣福小段第五四之一、六二、六二之一、六三地號等五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三贈與丙○○,並辦理公證,其當場表示欲移轉土地所有權於丙○○之意思,非意識不清而欠缺意思或自由陳述之能力。另如同上六筆土地移轉予丙○○方式,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書立授權書,將上開第六一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過戶予丙○○,亦無違情理,即難指乙○○、丙○○、丁○○等有偽造此部分相關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情事。並逐一敘明:⑴黃崇福生前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禁字第八號裁定為禁治產人,並指定自訴人為監護人,此項裁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送達於自訴人,後因裁定主文有誤,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裁定更正,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送達自訴人,自訴人於收受禁治產宣告之更正裁定後,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具狀以黃崇福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本件自訴,其自訴人之身分係屬合法。⑵自訴人雖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以黃崇福已精神耗弱為由,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禁字第八號裁定宣告黃崇福為禁治產人。嗣聲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家聲字第二五號裁定撤銷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禁字第八號宣告禁治產裁定。經自訴人提起抗告後,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一號裁定撤銷發回,該裁定理由載明:「本件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是否屬於正常範圍,而有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相關當事人間一直爭執甚劇,為杜爭議,是否委請其他公正之第三人為精神鑑定,宜一併斟酌考慮之」,嗣因黃崇福九十一年五月八日過世,此案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而告終結。⑶自訴人指稱黃崇福就其家產之分配,係遵循民間傳統習俗,將不動產部分由二個兒子平分取得,至於大孫則分得花蓮養樂多之經營權。另依黃崇福生前所寫之紙條,隻字未提及丙○○,且丙○○並非長孫,黃崇福如何獨厚丙○○並欲於生前分析移轉財產予丙○○一人?再黃崇福遺囑中僅表明上開第五五地號土地暫時移轉予丙○○,並無贈與丙○○之意,更無將其餘土地移轉給丙○○之意,倘如黃崇福有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意思,因權狀悉由自訴人保管,大可向自訴人取用即可,何須申請補發云云等疑點,不足以證明黃崇福並無變更初衷將土地唯獨移轉予其所疼愛之丙○○之可能。⑷次子黃政魁雖曾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出具授權書,委請邱垂木處理土地事宜。然本件黃崇福所移轉者為其本人所有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三,故黃政魁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出具授權書所載各筆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難認與黃崇福移轉登記各筆土地有何關聯。⑸乙○○於受託辦理第六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係以「買賣」為原因,與實為「贈與」之情形雖有未合。然上開第六一地號土地中黃崇福應有部分六分之三已移轉登記予丙○○,丙○○並已依章繳納贈與稅等之理由。復敘明乙○○受託辦理前開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時,固有申請書狀補給之情事。惟該土地所有權狀原在黃崇福持有中,實際究否遺失,當衹黃崇福或其保管人即自訴人知悉,乙○○等尚難詳明,徵諸黃崇福親自委請代書辦理上開第五五地號土地權利移轉登記時,亦有謊稱書狀遺失申請補發情事,足見其委託乙○○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時,亦非無依例辦理之可能,自不排除係黃崇福個人所為,於缺乏證據之情形下,尚難認定被告三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或認與黃崇福有犯意之聯絡,而令負共犯之責。所為論述及說明,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仍憑己見,以乙○○、丙○○、丁○○均利用黃崇福已精神耗弱意識不清而為此部分行為,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就原判決已說明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採證違背證據法則,或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二)關於乙○○、丙○○、丁○○就桃園縣○○鎮○○段廣福小段第五四之一、五五、六一、六二、六二之一、六三地號土地、同上段社角小段第一五六地號土地被訴詐欺自訴不受理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乙○○、丙○○、丁○○被訴就桃園縣○○鎮○○段廣福小段第五四之一、五五、六一、六二、六二之一、六三地號及同上段社角小段第一五六地號土地被訴詐欺部分,自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原判決依憑卷附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自訴人所代理之黃崇福與乙○○係父子、與丁○○、丙○○為祖孫,分別為一及二親等直系血親;而自訴人與乙○○係兄妹,為二親等旁系血親;與丁○○、丙○○係姑姪,為三親等旁系血親;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八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說明本件自訴有關詐欺罪部分,屬告訴乃論之罪,均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依法不得告訴,亦即不得再行自訴。且其他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已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前述㈠部分),並非實體有罪判決,其所訴各罪間,尚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法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此部分被訴詐欺犯行,該罪名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訴人就此部分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黃 梅 月法官 邱 同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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