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九九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南雪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與A女(代號00000000,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以下稱A女)本即相識,上訴人並有意追求A女。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凌晨三時二十五分許,A女因稍早曾與友人○○○口角心情不佳致電上訴人,經上訴人邀約後,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六之四號上訴人之住處,二人即在房間內喝酒聊天;其間,A女復於同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致電其友人○○○,相約稍後在西門町見面。隨後,上訴人因向A女要求交往遭拒,二人遂發生口角爭執,A女並因誤觸手機而撥打至○○○之電話,○○○因而聽聞二人爭吵之情狀。嗣A女因不勝酒力(送醫時血中酒精濃度為257.4mg/dl),躺臥在床休息,上訴人酒後(尚未達因飲酒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見狀竟萌生強制性交之犯意,撫摸、親吻A女,進而準備褪去A女之牛仔外褲時,不意驚醒A女,A女乃以雙腳踢上訴人,並以雙手推開上訴人,同時向上訴人表示稱「不要這樣子」等語,詎上訴人仍不顧A女之掙扎反抗,以壓制A女雙腳之強暴方式,將A女壓制在床,並強行褪去A女之牛仔外褲及內褲,惟因A女極力反抗而未能強制性交得逞。其後,A女乘隙掙脫上訴人,在未及穿著下半身衣物之情況下倉促逃至陽台,上訴人旋即尾隨而至,二人遂在陽台上繼續拉扯、爭吵;上訴人明知其住處陽台之女兒牆高度約一公尺,寬度為二三點五公分,且無加裝鐵窗,若猛力強壓A女於女兒牆上,將有導致A女翻落陽台而自高處摔落地面死亡之可能,竟因A女不願與之性交及交往,怒不可遏,而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將A女猛力強壓於陽台女兒牆上,A女因不斷掙扎反抗而於同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自陽台女兒牆翻落跌至五樓遮陽棚後再反彈摔落地面,因之受有身體多處擦挫傷、骨折、血腹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晚間八時五十八分許因傷重休克不治死亡等事實。係以上訴人雖否認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然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第二次警詢中即坦承利用A女躺臥在床休息之機會,動手欲脫掉A女之牛仔外褲、內褲而與之性交,尚未脫掉外褲之際即驚醒A女,A女旋即以腳踢上訴人,並以手推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不要這樣子」等語,明確表達其不願與上訴人性交之意,惟上訴人仍不顧A女之反對,強行脫掉A女之外褲及內褲欲與之性交等語。是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改稱其脫掉A女外褲及內褲時,A女均未表示反對之意思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上訴人另辯稱:其在A女表示不願與之性交時即中止其行動云云;而A女案發後經警採證之陰道棉花棒、陰道抹片,經分別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顯微鏡檢驗結果,未發現精子細胞,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刑醫字第0960072338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稽。然A女在自上訴人住處陽台跌落地面時,下半身並未穿著任何衣物一節,業經上訴人坦承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倘如上訴人所言,其在A女表示不願與之性交後即中止其強制性交行為,以當時A女與上訴人不過係朋友關係,A女當日並無意與上訴人為更進一步之親密肢體接觸,上訴人當時既已欲對A女強制性交之行為,衡情,在上訴人停止其行動後,A女豈有不立即穿上下半身衣物,而猶未著下半身衣物,任意在他人面前裸露下體之理,可見上訴人在強脫A女衣褲欲與之性交時,因遭A女強烈抗拒,致強制性交未能得逞;在A女未及穿上下半身衣物之情狀下,雙方仍因強制性交一事有所爭執,A女方於不及穿著下半身衣物情形下即倉促跑至陽台。從而,A女在上訴人欲脫掉其內、外褲時,既已清楚表達不願與上訴人性交之意,上訴人自無誤認A女係同意與之性交之可能,上訴人竟仍不顧A女之反對,欲以強暴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嗣因A女極力抗拒始未能得逞,是上訴人確有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A女隨後因自上訴人住處六樓陽台翻落跌至五樓遮陽棚,再反彈摔落地面,受有身體多處擦挫傷、骨折、血腹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晚間八時五十八分許,因傷重休克不治死亡等情,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解剖,製有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醫鑑字第0961100744號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依證人即上訴人之鄰居○○○於偵查中均證稱案發當日早上七時左右,確有聽到男女吵架的聲音,證人○○○於偵查及第一審證稱:案發當日上午從六點後共接獲三通A女的電話,第三通有聽到男子的聲音,以半威脅口氣說「要不要一句話嘛」,女孩子說「可是你有老婆……可是這樣……」等語,並有A女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考,顯見A女在墜樓前,確實曾與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不久即墜樓,上訴人辯稱:伊係在廚房拿取飲料時,看到A女自行走到陽台並跳樓一節;與事實有違。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並將其等送有關單位做測謊鑑定,及聲請對上訴人再做測謊鑑定。惟上開證人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陳述明確,上訴人所擬傳喚證明者,復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聯,綜合上開證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即無調查之必要。並以上訴人住處陽台女兒牆之高度為一公尺,寬度為二十三點五公分,長度為五點四公尺,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及現場圖一份在卷可憑;而A女之身高為一百五十三公分,亦有該署檢驗報告書附卷可參。足見上訴人住處陽台女兒牆之高度已在A女之胸部附近,若A女要以跳水之方式跳過女兒牆,需有極佳彈性及相當距離之助跑始有此可能,參以現場並未遺留任何足以增加高度之椅凳,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衡情,A女實無在現場無任何工具可資增加其高度或彈力之情形下,即可縱身跳過女兒牆。況A女送醫急救後,經抽血檢測其血中酒精濃度為257.4mg/dl,有亞東紀念醫院生化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查;另其血液經送檢驗結果,亦檢出有愷他命成分,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醫鑑字第0961100744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而經第一審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結果,認以常人在血中酒精濃度達257.4mg/dl狀況下,另疑為濫用愷他命藥物,其神智狀態不易自我維持在正常人反應之狀況,故死者生前雖有可能有肢體、語言反應,似較不易有縱身跳樓之行為能力,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醫文字第0961101328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可佐;足徵案發當時,A女在有飲酒及服用愷他命之影響下,應不具有以縱身跳躍過高度為一公尺之女兒牆之能力。是上訴人辯稱:A女係以雙腳立定跳水之方式自行跳樓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於第一審改稱伊看到時,A女已在女兒牆上面,伊只有用喊的而已云云。然A女若真係自行「攀越」女兒牆而再行跳樓,衡情在案發之第一時點,上訴人理應儘速告知警方,以釐清事實,何以於警詢中竟偽稱「A女走出臥室,還有陽台,就一躍而下」云云,於第一審審理時偽稱「走出房門時,我才看到她,她就通過客廳、陽台直接跳下去」等語,於原審上訴審準備程序中又偽稱「她說要去廁所,我去廚房拿飲料,後來她直接穿過客廳,走到陽台,就正面朝下下去,我還有看到她的腳勾到女兒牆」云云,徒增發現事實之困擾?可見實情應非如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以A女並無因憂鬱症就醫之紀錄,其最近一次疑似自殺之時間係在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距離本件案發時間之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已逾一年四月之久,有永吉聯合診所、謝婦產科診所、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等醫院函及函附之診療紀錄單、病歷等件在卷可稽;參以證人○○○、○○○、○○○、○○○於第一審證稱於案發前跟A女相處之情形,實難認A女有何憂鬱症發作之傾向。而上訴人與A女為朋友關係,倘A女真係在上訴人住處自行跳樓,衡情,上訴人當會立即下樓察看,並在警方前來處理時,主動告知警方其與A女間之關係,及A女係如何墜樓,豈有在警方到達現場詢問時,遲遲未向警方表示其認識A女,並如同路人般在旁觀望及與路人交談,是上訴人辯稱A女當日係因憂鬱症發作跳樓自殺云云,並不足採。復以案發後上訴人之胸部受有五點七公分(驗斷書記載四×六公分)之新擦傷,距地高約一點一七至一點二四公尺,有照片三張、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驗傷診斷書一紙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勘查報告一份在卷可稽;以其受傷之高度恰與案發現場陽台女兒牆之高度相仿,足認上訴人胸部之擦傷應係擦撞陽台女兒牆時所致。另經採集A女左手指甲上微物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排除被害人型別後,其餘外來型別與上訴DNA型別相符,研判該外來型別來自上訴人之機率較隨機人之機率高,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稽。足見在A女墜樓前,上訴人與A女二人除在陽台上發生口角爭執外,並有肢體上之拉扯,且發生拉扯之位置即係在陽台女兒牆邊,以致上訴人之胸部因擦撞到女兒牆而受傷。參以A女於案發前之身體狀況並無縱身跳躍該女兒牆自殺之可能,有如上述;自可排除A女自殺或自己不慎墜樓之可能。又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亦認A女當時似較不易有縱身跳樓之行為能力,研判較可能因爭執、精神脫序下導致外力之助力跨過一公尺高之女兒牆致摔落地面之可能過程,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在卷可佐。在A女墜樓前,案發現場除上訴人及A女外,並無第三人存在,且上訴人於案發前確有在陽台上與A女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拉扯,足認案發當時可對A女之墜樓施以外力之人,除上訴人以外,別無他人。而上訴人在與A女拉扯之過程中,胸部因擦撞女兒牆而擦傷,依其受傷程度可知,二人之肢體衝突甚為激烈;而本件既可排除A女自行跳樓及不慎墜樓之因素,則依案發現場女兒牆之高度、寬度及A女之身高、身體狀況,上訴人在與A女發生肢體拉扯之過程中,應有將A女猛力強壓於女兒牆上或將A女提起後強壓於女兒牆上之動作,如此始有使A女翻落女兒牆之可能。雖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法醫理字第0980000918號函稱:死者高處墜落接觸到地面及遮陽台,幾乎必然會造成擦挫傷。碰撞女兒牆及墜落地面之擦傷形態學皆一樣,無法以此區分;但以程度而言死者身上的傷絕大部分(或全部)應該是高處墜落所致。若有碰撞女兒牆所致之傷,因無特殊形態,也是被遮蔽而無法特別指出。且其腰腹之處外表並無明顯傷勢等語。惟依上訴人胸部之擦傷高度與陽台女兒牆高度相仿,而上訴人矢口否認其對A女求歡時有強烈拉扯,足見其傷勢應是與A女發生口角爭執後,二人在陽台女兒牆邊有肢體上之拉扯時碰撞女兒牆所造成,上開函件雖不足以證明A女上開傷勢係與陽台女兒牆之強力摩擦有關,惟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係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其應可預見若將人猛力強壓於高樓牆邊上或將人提起後強壓於高樓牆邊上,將有導致該人墜樓落地而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竟因A女拒絕與之性交及交往,在與A女激烈之肢體衝突中,執意將A女猛力強壓於六樓陽台圍牆邊上,終致A女於掙扎中自六樓陽台翻落跌至五樓遮陽棚後再反彈摔落地面死亡,是上訴人主觀上確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等情,均已逐一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因認上訴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原判決誤載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應予更正)強制性交未遂,而故意殺死被害人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前段之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未遂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上訴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因其所犯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並以第一審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係犯強制性交未遂(即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理由欄卻說明上訴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強制性交,而故意殺死被害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前段之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與事實認定,已有不合,且判決主文欄記載:甲○○犯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亦有未洽,乃撤銷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改判論上訴人犯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未遂,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並審酌上訴人因無法克制自己之性慾,於對A女強制性交未果後,明知其將A女猛力強壓於牆邊之作為將有導致A女墜樓死亡之結果,仍因求歡遭拒而執意為之,對生命毫無尊重之心,惡性重大,嚴重危害社會安全,並造成A女死亡結果,損害永無回復之可能,惟上訴人當天飲酒鉅量(於案發當日上午十時四十四分檢出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二毫克),所為因係受酒精之影響,且素無重大非行,犯後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應仍可期待悔過自新向上之可能,尚無永久與社會隔離之必要,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略以:㈠當日上訴人與A女乃在正常男女接觸下之常態行為,係A女主動找上訴人談心訴苦,二人均有飲酒,與一般性侵害案件不同,A女跳樓時未著內褲,致上訴人受諸多不利之聯想臆測,上訴人絕無原判決事實所認定之犯行,上訴人在A女心情不佳下中止對A女之性行為,由A女之陰道未發現精子細胞可明,A女之手腕、大腿並無任何瘀挫傷,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A女有強行性交行為致其未著下半身衣物倉促跑至陽台乙節,係屬推測,依案發現場並無衝突之跡證,陽台女兒牆及地上並未發現足資比對之指紋及鞋足印,與強行求愛之情狀不符,A女指甲中採得上訴人 DNA極微量,而上訴人僅有胸口有新傷痕,足見上訴人與A女於床上休息時確有親密行為,A女並無極力反抗或肢體拉扯之行為。㈡證人○○○於警詢時證稱A女從六樓往下墜時,伊並未看到陽台上任何人,可見當時上訴人不在陽台上,證人○○○亦證述並未聽聞吵架,僅於A女墜樓後聽到男子大叫之聲,原審認定上訴人與A女在陽台有爭吵與拉扯,並非事實。○○○係案發後第一時間之目擊證人,上訴人聲請傳訊,原審未予調查,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疏違。㈢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記載,A女之臀部、大腿、背部該等部位完全無傷,且鄰居並無人聽聞救命聲,上訴人胸部之擦傷距陽台地面一百十七至一百二十四公分,女兒牆高僅一百公分。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法醫理字第0980000918號函指A女之傷勢尚不足以研判係與女兒牆摩擦有關,亦不足以究明係何其他因素所造成,A女腰腹之處外表並無明顯傷勢。足見二人並未在陽台女兒牆邊有肢體上之拉扯,上訴人亦未將A女強壓於女兒牆上。證人林振祥證稱感覺上像是夫妻吵架,與本案上訴人求歡不成吵架情形截然不同,證人○○○、○○○證詞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曾與A女發生口角爭執。上訴人於原審聲請音源測試,原審置之不理,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法醫饒宇東證稱A女係直立式墜樓且墜下時臀部先碰到五樓遮陽台,倘係上訴人強壓A女於女兒牆下摔落,理應身體背部碰到遮雨棚,而非臀部,故本案應係A女跨越女兒牆採坐姿跳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並不足以證明A女墜樓係上訴人所推落。A女曾經自殺,有經常性的輕生念頭,案發當日A女心情沮喪,在服用K他命後自有可能自行跳樓,原判決未考量A女自殺之可能性。㈣上訴人於A女跳樓後,立即報案,穿著衣物後下樓,於救護車來到後隨同A女至亞東醫院,原審以上訴人未於第一時間即表明為A女朋友身分,隱身人群中,作為犯罪之依據,有違經驗法則。㈤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將A女推落,並不該當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結合犯之要件。㈥證人○○○之證言僅為其個人推測意見,且前後矛盾,並不可信。依證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日A女墜樓前均未聽見爭吵聲,焉有○○○所指男方聲音為半威脅語氣云云。原判決以此穿鑿附會,認定上訴人有殺人之動機,其採證違法。㈦本案原審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裁定書所載之法官姓名為審判長陳博志、法官蔡聰明、許文章,判決書之署名為許文章、劉興浪、陳德民三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又陳博志曾參與本案原審前審九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一0七號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應迴避之規定云云。惟查
(一)、上訴人如何在A女明確表達不願性交之意,仍不顧A女之反對,強行脫掉A女之外褲及內褲欲與之性交,其所辯在A女表示不願與之性交時即中止其行動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又A女在墜樓前,確實曾與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不久旋即墜樓,上訴人所辯伊係在廚房拿取飲料時,看到A女自行走到陽台並跳樓一節,如何不足採信。證人○○○、○○○、○○○、○○○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就待證事實證述明確,上訴人所請傳訊待證者,與本案待證事實無必要關聯,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開證人如何無傳訊之必要,均經原判決詳予論斷。且原審縱再為音源之測試調查,亦非得以推翻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尚不得任意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㈠㈡㈥純係就原審已經詳細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猶執陳詞,漫事指摘,復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為有理由。(二)、原判決依憑永吉聯合診所、謝婦產科診所、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等醫院函附之診療紀錄單、病歷等資料,證人○○○、○○○、○○○、○○○、之證詞,以及A女墜樓現場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所顯示上訴人於案發後在現場情形,認定上訴人所辯A女當日係因憂鬱症發作跳樓自殺一節,並不可採。又A女墜樓前,上訴人與A女二人除在陽台上發生爭執外,並有肢體上之拉扯,且發生拉扯之位置即係在陽台女兒牆邊,上訴人之胸部擦撞到女兒牆因而受傷。A女並無自己不慎翻落該女兒牆之可能,故上訴人在與A女激烈之肢體衝突中,如何執意將A女猛力強壓於六樓陽台圍牆邊上,終致A女於掙扎中自六樓陽台翻落跌至五樓遮陽棚再反彈摔落地面死亡,上訴人如何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等情,原判決均已在理由內逐一論斷綦詳,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及理由,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難謂有上訴意旨㈢㈣㈤所指採證違反經驗法則、判決不備理由,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三)、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所稱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法官曾參與第二審之裁判,經上級審發回更審後,再行參與,其前後所參與者,均為第二審之裁判,與曾參與下級審裁判,嗣再參與其上級審裁判者不同,自不在應自行迴避之列。本件原審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關於延長羈押之裁定書雖記載審判長為陳博志、法官為蔡聰明、許文章,與原審判決書記載審判長為許文章,法官劉興浪、陳德民不同,惟因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裁定僅係延長羈押之裁定,並非審判程序,原審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零分審理時,出席之法官為許文章、劉興浪、陳德民(原審卷第一八三頁);而參與判決之法官亦為許文章、劉興浪、陳德民,有原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二三五頁),並無法院之組織不合法可言。又法官陳博志縱曾參與原審前審即九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一0七號判決,其再參與上級審發回更審後之原審延長羈押之裁定,其前後所參與者,均為第二審之裁判,與曾參與下級審裁判,嗣再參與其上級審裁判者不同,亦不在應自行迴避之列。上訴意旨㈦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顯屬誤解法律所為爭執,自不得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或純係就原審已經詳細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猶執陳詞,漫事指摘,復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對原判決就系爭之法律疑義所為適法之解釋,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俱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吳 昆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五 日
Q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