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八0九號上 訴 人 甲○○原名陳進輝.
乙○○戊○○己○○丙○○丁○○庚○○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丙○○上訴意旨略以:甲○○(原名陳進輝)僱用許0翔(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十八歲之人,另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係甲○○之個人行為,與丙○○無涉,業據許0翔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判決認丙○○與甲○○明知許0翔為未滿十八歲之人,與甲○○、許0翔均為共同正犯,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人庚○○上訴意旨略以:㈠許0翔係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第一天受甲○○僱用販賣斃死豬肉,即為警查獲。而庚○○自九十五年八月間起已未再向甲○○購買斃死豬肉,自無與許0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可能。原判決認庚○○與許0翔為共同正犯,卻未說明所憑之證據,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庚○○並非受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者,原判決認庚○○違反該條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論處庚○○罪刑,適用法則顯有不當。㈢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農牧字第0九五0一四八二00號函所示,斃死禽畜係屬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所公告再利用之項目,本件查獲之斃死豬肉為一般農業事業廢棄物,庚○○販售斃死豬肉,僅係就貯存、清理或處理方法及設施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標準,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二條處以行政罰鍰。原判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論處罪刑,適用法則亦有違誤。上訴人甲○○、乙○○、戊○○、己○○上訴意旨略稱:㈠許0翔係受甲○○僱用前來打工,而甲○○從未告知乙○○、戊○○、己○○此事。足見僱用許0翔係甲○○個人行為,與乙○○、戊○○、己○○無關,自無犯意聯絡可言。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乙○○、戊○○、己○○明知或可得而知許0翔為未滿十八歲之人,原判決逕認乙○○、戊○○、己○○與甲○○與許0翔為共同正犯,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規定,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除該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本件係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查獲,亦非屬不予減刑之例外。原判決未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上訴人丁○○略以:丁○○犯罪時間短暫,所得非高,為警查獲前並已具悛悔之意,藉故婉拒與甲○○再行交易,應考量刑法第五十九條,再酌減其刑。另原審將甲○○由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七年減為四年六月,丁○○則由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一月減為一年八月,量刑不符比例原則各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甲○○、戊○○、乙○○、己○○、丙○○、丁○○不利於己之部分自白、證人許0翔於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下稱雲林縣調查站)、原審之證詞,證人呂朝貴、許新村、庚○○於雲林縣調查站之證詞,證人王泳豪、王冀平、李鴻興於桃園縣調查站之證詞,證人張錦來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證人甲○○於偵查中、第一審、原審之證詞,雲林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十七張,少年許0翔之年籍資料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分別論處甲○○、戊○○、己○○、乙○○、丙○○、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各罪刑(甲○○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三千元折算一日;戊○○處有期徒刑三年;己○○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乙○○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丙○○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庚○○處有期徒刑三年,併科罰金二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三千元折算一日);及論處丁○○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均併為從刑之諭知。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甲○○、戊○○、乙○○、己○○辯稱:甲○○以低價出售上開斃死豬肉予庚○○、呂朝貴等人,庚○○等人均已知情,當無施用詐術之行為。而戊○○、乙○○、己○○並未參與販賣庚○○等人斃死豬肉之事,且本件並無任何消費者出面指證遭到詐欺。又戊○○、乙○○、己○○就甲○○僱用之許0翔係未滿十八歲之人並不知情,自無與許0翔共犯本件犯行云云。丁○○辯稱:以為甲○○拿斃死豬肉餵土虱,不知甲○○有無將斃死豬隻分切出售營利云云。庚○○辯稱:不知甲○○係出售斃死豬肉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且敘明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件甲○○與許0翔之父親已認識二、三年,且於認識少年許0翔父親時,許0翔係在唸書及兼差工作,已據甲○○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七六頁)。則甲○○就少年許0翔係屬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當無不知之理,竟仍僱用許0翔在上址從事搬運斃死豬隻及切割屠體之工作。甲○○與許0翔彼此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戊○○係甲○○之配偶,己○○亦係受僱於甲○○,且本件事發時戊○○、己○○與許0翔同在上開廢棄豬舍內解剖、分切斃死豬及堪以食用之肉塊分裝、冷凍後,冒充活體豬肉出售肉商轉售消費者食用。戊○○、己○○自均能得知許0翔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並與許0翔間有犯意聯絡。另吳再元、吳若君(二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既受僱於甲○○從事上開犯行;乙○○、丙○○、庚○○又與甲○○有犯意聯絡而分擔上開行為。則戊○○、乙○○、丙○○、庚○○等人與少年許0翔間亦有間接之犯意聯絡,依上開說明,甲○○、己○○、丙○○、戊○○、乙○○、庚○○與少年許0翔均應論以本件共同犯行。又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一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亦在判決內加以說明。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按㈠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綜合甲○○、戊○○、乙○○、己○○、丙○○、丁○○不利於己之部分自白,證人許0翔、呂朝貴、許新村、庚○○、王泳豪、王冀平、李鴻興、張錦來、甲○○之證詞,斟酌其他證據,認定上訴人等有本件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等辯解,認不足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依上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丙○○上訴意旨、甲○○、乙○○、戊○○、己○○上訴意旨㈠置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原判決事實認定庚○○自九十五年五月中旬起,明知甲○○係販售斃死豬肉,仍與甲○○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庚○○以每公斤三十六至四十七元價格向甲○○購入斃死豬肉後,再以每公斤五十五元左右價格,冒充為活體豬肉,轉售予不知情經銷商王泳豪、張錦來、李鴻興、王冀平等人,及至同年九月十一日十二時二十五分,在桃園市○○路之德川次凍公司,查獲庚○○寄放購自甲○○之豬肉等情,業已說明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乙、肆)。庚○○上訴意旨㈠所指,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㈢農委會所公告之「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有關斃死畜禽(編號六)之再利用管理方式,明定對於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⒉再利用於飼料用途者,再利用機構應為飼料製造業者,且必須依據飼料管理法及相關法規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飼料製造登記證。⒊再利用於肥料用途者,再利用機構應為肥料製造業者,且必須依據肥料管理法及相關法規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肥料登記證。本件原判決係認定甲○○、乙○○、丙○○、丁○○、戊○○、己○○、庚○○等成年人與少年許0翔,均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即共同將養豬戶所產生之斃死豬屠體切塊,供不知情之消費者食用,以非法來源之豬隻冒充合法屠體之豬隻切塊販售等情。則上訴人等既非飼料或肥料製造業者,亦均未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又依同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係處以行政罰鍰。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已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四十一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固屬無訛。然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則與上開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不合。原判決認甲○○、乙○○、丙○○、丁○○、戊○○、己○○、庚○○等成年人與少年許0翔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因依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論處,於法無違。庚○○上訴意旨㈡所指,尚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㈣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二項第十五款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公布「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項之規定:「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本件原判決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以上訴人等一行為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之罪,乃從一重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罪,並分別就甲○○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戊○○處有期徒刑三年;己○○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乙○○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則上訴人等所犯既包含詐欺取財罪,並分別經宣告逾一年六月之刑,而為前揭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依上開說明,自均應不予減刑。原判決未予減刑,自無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可言。甲○○、乙○○、戊○○、己○○上訴意旨㈡所指,尚有誤會。㈤量刑之輕重與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業已審酌丁○○犯罪之動機、手段、行為分擔之方式、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丁○○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且本件丁○○與甲○○等人販賣斃死豬肉予不特定之消費者牟利,嚴重危害社會大眾健康,犯罪情狀顯無憫恕之處。原判決審酌丁○○量刑事項及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無丁○○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於原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等想像競合所犯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部分,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上訴人等對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自非法之所許,應併予駁回。另本院係從程序上駁回丁○○之上訴,其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無從斟酌,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陳 國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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